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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二號 G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五○五四、五六五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四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所簽發支票退票部分,僅係應給付轉包商之工程尾款,之前已分別給付福勝鐵工廠等承包商部分金額,原審未予審酌,誤認為其等第一次交易即受騙,又聲請人並未潛逃,且委請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作成以聲請人待收之工程款、提供不動產及出售公司營業執照解決債務之決議,足證聲請人無不法利益之圖,乃原審對此漏未斟酌,另本件在辯論終結前已全部和解,原審誤認為部分和解,是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在原審審判當時已經提出,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且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為限,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非屬之。
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並說明聲請人隱瞞其公司經營陷入困境,密集將工程轉包予告訴人等承作,並於轉包予葉福受施工時,曾向其佯稱嘉雲公司在新竹工業區尚有八千萬元之工程款可領,致其誤信而收受票據以代現金,待工程驗收完畢,向知德工商領取詎額工程款後,又緊接挪作他用,顯於轉包工程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聲請意旨所指就部分工程款已給付縱認屬實,及退票後處理債務之態度均與認定詐欺犯意以行為時為準無影響,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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