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聲再,249,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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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九號 首股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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