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聲再,25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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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七號 G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裁定(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又再審係以確定判決為其對象,確定裁定則不在得聲請再審之列。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原判決聲請再審,該判決經查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同年九月四日對之聲請再審,惟因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О二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附據原判決繕本及證據聲請再審,惟已逾二十日之期間,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六號裁定予以駁回,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對本院適法之裁定任意指摘,且對不在得聲請再審之列之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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