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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財抗字第三號 A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裁定 (八十九年度財專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持有,違反此項規定而持有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四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其所駕駛車號V六-六一五三號自小客車內,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二千包,為警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百四十七公里斗南收費站前查獲等情,業據其於警訊中坦白承認,有調查筆錄、及扣押之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核其行為,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之規定,扣押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貳仟包之物品,爰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裁定抗告人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台幣捌萬元,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貳仟包沒入。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其所駕駛車號V六-六一五三號自小客車內,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二千包,為警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百四十七公里斗南收費站前查獲,據移案機關核算查獲時之現值新台幣(以下同)捌萬元,有台灣省乙○○○○嘉義分局查緝案件移送裁定書、談話筆錄可證,業據其於警訊中坦白承認,所查獲者,未稅香菸七星牌【二千包】,並坦承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在雲林縣台西鄉崙豐村一林姓不詳姓名之男子家中所載等情不諱。
本件抗告人雖抗告稱:並無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
惟依移送機關查驗結果,扣押之MILDSEVEN洋菸,確未貼有專賣憑證,此有移送機關查緝案件移送裁定書可稽。
是抗告人所陳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審依前揭規定,按查獲時之現值即新臺幣捌萬元,而酌處新台幣以捌萬元之罰鍰,並沒入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貳仟包,核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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