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明知其所有之支票(帳號: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其右揭誣告犯行,辯稱:伊遺失二
- 二、經查:
-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見警卷第六頁)及被
- (二)又據乙○○、甲○○堅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訴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
- (三)又「八十三年八月間道格颱風中心係移經臺灣東部海域而未於臺灣
- (四)被告丙○○既稱:「其失竊之支票是空白支票,共有二十八張」,
- (五)按一般向別人大量借支票使用,係因自己資金週轉已陷困境,自己
- (六)又證人蘇安泰於偵查中雖證稱:曾看見丙○○拿支票到乙○○的「
- (七)又乙○○於本院上更二審復證稱:丙○○借伊支票時無約定發票日
- (八)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 (九)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所為辯解,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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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八一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柳 聰 賢 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七四五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明知其所有之支票(帳號:二一七三-二,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票號:000000-000000號)共十一張,係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路三七四巷二十六號乙○○住處,借予乙○○週轉使用,並未遺失,竟向台南市警察局該管公務員謊報遺失,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以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業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又另行起意,意圖使乙○○及其配偶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中,向該署檢察官誣告乙○○、甲○○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上開支票)等罪名,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其右揭誣告犯行,辯稱:伊遺失二十八張空白支票,不是十一張,支票是乙○○自己填寫的,十七張還在乙○○處,支票確有遺失,伊才去止付,沒有謊報,伊知道乙○○經濟不好,怎會再拿空白支票借給他十一張,且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發生水災,岡山、梓官地區積水,伊所駕駛之箱型紅色自用小客車(車號XE-二二七一號)泡水不能發動,拖進高雄縣路竹鄉○○路二九三巷九號宏益汽車保養場維修,至八月十五日始駛離該保養場,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整天均在高雄縣梓官鄉工廠工作,未離開,又如何駕駛該紅色箱型自用小客車拿空白支票十一張到路竹鄉借給乙○○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見警卷第六頁)及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提出告訴,告訴乙○○及甲○○夫婦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事實,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經本院質之其真義,被告丙○○明確表示要告乙○○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要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罪,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三十四頁),並經乙○○指述甚詳,核與甲○○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及蘇安泰所述曾看到丙○○有拿支票借給乙○○情節相符。
而被告丙○○告訴乙○○、甲○○夫婦於八十三年八月底九月初,趁被告丙○○至高雄縣路竹鄉○○路三七四巷二十六號其住處收取會款不備之際,竊取丙○○之空白支票二十八張(帳號:二一七三-二,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票號:000000-000000),並偽刻丙○○印章,簽發支票,以支付債款或借款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雖經丙○○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原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經偵查結果,仍處分不起訴,上訴人復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五○三五、七四五三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五九一號處分駁回通知影本一紙可按。
(二)又據乙○○、甲○○堅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訴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於該案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下午至其住處將其所有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00號共十一張借予伊,並要求被告自行支付該等票款,因他和告訴人雙方的經濟情況都不好,所以他們約定由告訴人支票,讓他拿來當客票去調現使用,事實上他已支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元,他以前未使用過告訴人的支票,不知道告訴人的印鑑,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故意使用印鑑不符之印章」等語。
且查乙○○將上開十一張支票就其開出日期、金額、到期日及受票人均已一一記載,並提出明細表一紙(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四十一頁)可據,而乙○○於每張支票,均有背書,有支票影本可按,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將票號三七三二三一號支票之票款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係開給勞保局繳付勞保費,乃於是日將六萬五千二百元滙入被告丙○○之帳戶內,並提出合作金庫滙款回條影本及暫收據影本(見同卷第五十頁)可證,設上開支票為乙○○、甲○○夫婦所竊得並予偽造有價證券,豈有再予背書及將票款滙入被告丙○○帳戶,以告知丙○○其竊取支票之理?亦無須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票載金額及受票人、蔡景新於支票上背書。
(三)又「八十三年八月間道格颱風中心係移經臺灣東部海域而未於臺灣地區登陸,但當颱風北上後,引進強烈的西南氣流,南部東南部及中部山區豪雨持續數日。」
、「中央氣象局路竹自動雨量站八十三年八月七日至九日之降雨量為七日三‧○公厘,八日二二‧五公厘,九日六八‧○公厘,三天合計九三‧五公厘。」
此有中央氣象局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中象參字第八五○四五一三號函及附件降雨量資料一份可資憑按,可見當時之降雨量並不多,尚不致使高速公路及省公路均有積水,致使被告丙○○之箱形自小客車泡水不能發動。
況證人黃建昌到庭結證稱:「車子是唐朝順送來,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即修好,車子係何顏色及車牌號碼均忘記了」云云,是該證人亦不能證明被告丙○○之大發廠箱式紅色自用小客車(車號:XE-二二七一號)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因泡水不能發動而拖進該證人所經營之宏益汽車保養場維修,且所修理之車又係載明其送修者為唐朝順並非丙○○,有該廠出具之修車確認單可按,並經證人黃建昌所證實,自不能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
雖被告丙○○於原審舉證人陳新傳、郭潤林、林同和欲證明被告丙○○之工廠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積水,被告丙○○都在工廠內並未離開,且丙○○之紅色廂型車因泡水而故障等情,然據證人陳新傳先稱:「(問: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是否發生水災?)有。」
後又稱:「但時間已很久了,很模糊了。
八十三年八月水災,丙○○的工廠淹水,老闆和員工都在工廠處理事情,老闆有四、五日都在工廠較無時間離開。」
、「八十三年八月中旬,我老闆的車,因水災有故障。」
等語,顯見證人陳新傳稱水災係發生在八月間,那幾天並不確定,因為時間很久了而模糊,至於被告丙○○的車因水災而故障,係在八十三年八月中旬,而非上旬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
證人郭潤林證稱:「約八十三年八月八、九、十日(工廠做水災)。」
、「積了二、三天(水),我們都要搬貨。」
、「(老闆)沒有(開紅色車外出)。
水災期間他都在工廠。
我是在工廠工作。
老闆有開車來上班。」
等語,與證人陳新傳所稱:「老闆有四、五日都在工廠」不符合,而老闆既能開車來上班,工廠縱然有積水現象,尚不致於淹至汽車引擎泡水故障;
及證人林同和證稱:「是八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下大雨,八月十二日開始做大水災。
我們在處理都未離開,因水災老闆的車也無法開出去。」
等語,依證人林同和所稱,可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工廠並未淹水。
從以上三人之證述,顯有極大差異且矛盾,因此彼三人之證言不足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
(四)被告丙○○既稱:「其失竊之支票是空白支票,共有二十八張」,惟查乙○○僅使用十一張,尚有十七張不知去向或稱尚在乙○○處,經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函復,其餘十七張支票並無人提示兌領,有該社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南六信字第三○一七號函可按,而空白支票並未填載日期,竊得者可能在竊得後,隨時使用該支票,為免困擾,自應迅速申報遺失,始合情理,被告丙○○使用支票既有十餘年之經驗,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底即已發現支票遺失,竟遲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始登報聲明作廢,又遲至同年十月七日才向付款合作社申報遺失止付,自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丙○○所辯支票確是遭竊,顯不實在。
(五)按一般向別人大量借支票使用,係因自己資金週轉已陷困境,自己所設立或其家屬所設立之支票帳戶被拒絕往來,不得已才轉向親朋好友借支票使用,為常人所知悉之事。
據乙○○於原審陳稱:丙○○是伊太太的同學,他的票給伊以客票使用,以前欠他三十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借票當時丙○○已蓋妥印章,錢的金額未寫,二人以前有金錢往來,當時交情不錯,借票時他有拿他的帳戶給伊,他是拿甲存帳戶戶頭給伊,供伊匯錢之用等語,又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陳明:是丙○○拿十一張支票來借伊的,是要借伊做客票調現金用的,金額由伊填寫,伊要自己負責票款兌現,丙○○怕我借用之支票不能兌現,會有退票紀錄,他要貸款不能辦;
伊向上訴人借票時,伊之經濟情況就不好了,因伊的票有問題,伊太太亦是票有問題,且伊的小孩未滿二十歲亦不能申請支票,才向丙○○借用支票使用,借支票時有欠丙○○三十多萬元,當時丙○○有說如借到錢要還他錢,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還他九萬元、同年月二十二日還六萬元、同年十月二日還二萬二千元,共計還他十萬二千元,尚欠十幾萬元(另有存入丙○○支票帳戶六萬五千二百元),丙○○卻一直說伊沒有還他錢,伊還也錢時都沒有寫憑證;
借支票時丙○○沒有約定金額限制,日期亦沒有寫,丙○○掛失止付有告訴伊,他要辦創業貸款;
丙○○把支票交給伊時,印章就蓋好了,伊亦沒有去注意印鑑是否一樣;
如丙○○所講支票是伊偷的,金額伊可以寫大點,且伊拿支票去給別人時,伊亦不會在支票上背書;
伊做針織事業,丙○○於借給伊支票時說把這些票調錢來以後,要還他部分的錢,伊調錢是要週轉用等語在卷,可見丙○○借支票予乙○○時,已明瞭乙○○之經濟狀況惡劣,借予支票係欲乙○○借得票款使用及部分償還向丙○○之欠債。
又支票上所蓋之印文雖非丙○○簽發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或係誤蓋或係故意所為,雖未能查明,惟依常情以觀,若乙○○知悉該印鑑非該支票所用之印鑑,何敢背書使用,且因丙○○想辦貸款,怕有退票紀錄而無法貸得款項使用,乃有止付之舉動甚為明顯,此從丙○○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承認其公司曾有要辦貸款之事(丙○○可當連帶保證人),可得明證。
從而依述,支票上所蓋之印章非丙○○簽發支票所使用之印鑑,並不能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
(六)又證人蘇安泰於偵查中雖證稱:曾看見丙○○拿支票到乙○○的「家」,借給乙○○(見偵字第八六二號偵查卷第八、九頁)。
而乙○○於偵查中則指陳:丙○○在伊「工廠」借支票給伊(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惟乙○○於本院更二審調查中則證稱:丙○○借伊支票之地點即高雄縣路竹鄉○○路三七四巷二六號是我家與工廠在一起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蘇安泰與乙○○所供述乙○○借支票之處所應係相符。
又證人蘇安泰僅看到丙○○有拿支票借給乙○○,雖對於被告於何時將支票借予乙○○﹖出借幾張﹖另就乙○○借支票作何途﹖支票金額﹖等事項並未證述,或不知情,證人蘇安泰雖有看到被告拿支票借給乙○○,依常情而論,並一定知悉出借幾張?作何用途?支票金額等情,惟證人蘇安泰之此證述足證被告確有借支票給乙○○之事實,應係真實。
(七)又乙○○於本院上更二審復證稱:丙○○借伊支票時無約定發票日期與金額,但伊有跟丙○○講一共開一百零九萬四千多元等情,顯見當時雙方對於發票日期、金額之填載及票款之支付,並無特別之約定,而乙○○將支票簽發出去後,均負責履行其所應負之債務,並未由其他債權人向發票人即被告丙○○求償,此可由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將票號三七三二三一號支票之票款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係開給勞保局繳付勞保費,乃於是日將六萬五千二百元滙入被告丙○○之帳戶內即可證明乙○○負責支付該支票之責任,並未使被告負擔票據文義之責任甚明。
(八)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有虛偽,因無申告他人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則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本件被告丙○○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質問「是否提出告訴」時,始答稱:「要告,告他竊盜,還有印鑑不是我的,還要告他太太甲○○二人」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可稽,經本院質之其真義,被告丙○○答稱:「是的(指要告乙○○),我是有說要告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因印鑑不是我的。」
、「是的(指要告甲○○),因甲○○也不承認支票是他填的故要告甲○○偽造支票,無告其偷支票。
」(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三十四頁),明確表示要告乙○○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要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罪,足認有使乙○○、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非為於檢察官之推問時,為虛偽不利於乙○○、甲○○之陳述,而無申告他人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甚明,被告自難辭誣告犯行。
(九)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所為辯解,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二人,僅係侵犯一個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
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關於誣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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