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重上更(五),389,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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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三八九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即黃金墉)
選任辯護人 何 建 宏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貳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乙○○(原名黃金墉)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間由其兄黃金樑駕駛其所有裝設無線電收發器之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嘉義林區管理處所轄大埔事業區第一六八號林班保安林內,裝載所竊得之牛樟角材,另由乙○○駕車在前引導把風,乙○○因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違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刑法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六千元,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仍在緩刑期間,即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特富野某處,經頡保華(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告知由不詳姓名之人所盜伐國有嘉義林區管理處管領之大埔事業區第一八八林班經濟林區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已切割成角材)二塊(材積共計○‧三四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新台幣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以雜草及雨布覆蓋隱藏於現場附近,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二塊牛樟角材搬上其所駕駛車牌RK-九六五九號自用小貨車,予以竊取得手,並以該車運送,於同日廿三時許,途經嘉義縣番路鄉○○村○里○○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之牛樟角材二塊(及乙○○所有而非供犯罪所用之電話簿、番刀、鋼索、鍊條、無線電對講機等物)。

二、乙○○又承續前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概括犯意,又自八十三年二月下旬起,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之工資僱用甲○○、邱信榮、陳雄生及陳榮德四人(以上四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二人以上,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竹東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保安林內,由乙○○以己有之鏈鋸(未經扣案)砍伐森林主產物牛樟樹一株(材積九點一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並將之切片成五十塊角材(該案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支角材),甲○○、邱信榮、陳雄生、陳榮德則負責搬運工作,得手後,黃金墉將其中二塊角材以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下山後,未再返回,亦未給付甲○○等四人之工資,甲○○、邱信榮、陳雄生、陳榮德乃商議由甲○○、陳榮德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九日下午向不知情之王國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JN-一九○九號牌自用小客車,於翌日即三月卅日凌晨將其中十六塊角材搬上小貨車欲載運下山抵付工資,嗣經警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村○鄰○○○○道路旁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樹角材四十八塊及甲○○、陳榮德合資購買之鏈鋸一組、機油桶二只、捲尺一個、角材規格牌一片、板手二支、畫線工具一組及手電筒一個。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上訴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車輛載運牛樟角材二塊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伊世居嘉義阿里山鄉以耕作維生,因種植山葵需要每日上山工作,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當日一早即帶便當上山,直至黃昏始下山,路過一八八林班頡保華山葵園附近路旁,見兩塊牛樟木頭棄置路旁已多時,原以為係他人丟棄之物,乃順道撿拾放於車上,準備帶回燒用。

又併辦所指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第七十三林班保安林內竊取牛樟樹乙株乙節,伊並未參與,僅曾去遊玩,甲○○等人向伊借款遭伊予拒絕,且甲○○等知伊有違反森林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乃挾怨拖伊下水,誣指伊僱用甲○○等人竊取牛樟樹,伊並未違反森林法,充其量犯侵占遺失物之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在嘉義縣番路鄉○○村○里○○路載運為警查獲之牛樟角材二塊,乃頡保華向其告知係不詳姓名之人於國有嘉義林區管理處管領之大埔事業區第一八八林班經濟林區內所盜伐,並以雜草及雨布覆蓋藏匿於現場附近等情,業據證人頡保華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證無訛(見本院重上更(四)第一八三號卷第一0一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員蔡守惠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參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刑字第四五七六號警卷第七頁正、背面及偵字第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相符。

而上開牛樟角材二塊材積共計○‧三四立方公尺,山價為新台幣【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此有阿里山工作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足見係【屬大塊木材】,且價值不貲,並非不值錢之碎屑,又觀之該二塊牛樟木材之照片二張(警訊卷第九頁),其材質新亮,【非老舊之朽木】,依一般人知識經驗判斷,即知非遭他人丟棄之物,況證人頡保華於原審亦證稱:上開木塊,是已經切好後,用雨布(防水)及草覆蓋(掩藏)著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則由斯時上開木塊外觀,亦可知非他人丟棄之物,否則何庸以雨布及雜草覆蓋,因而被告辯稱該木塊棄置路旁多時,伊以為他人丟棄之物云云,顯與常理有悖,難予採取。

此外,復有照片六幀、被害報告、保管書各乙紙附於警卷(同上警卷八至十二頁)及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明細表一件(同上偵查卷廿二至廿四頁)足憑,足見被告應知該二塊牛樟木材為他人所盜伐,伺機運出,其基於不法意圖使用上開車輛搬運而竊取之。

(二)被告雖又辯稱:該二塊牛樟木材係不詳姓名人所盜伐並放置在頡保華之山葵園附近,應為離開國家支配力之物,係贓物,該牛樟木既為案外不詳姓名人所盜採與被告無關,因而其並無竊盜之行為云云。

然查竊取他人竊得之物,仍係竊盜之行為,被告認該二塊牛樟木材為離開國家支配力之物,係贓物,其竊取之並不構成竊盜之行為,已有誤會。

又該二塊牛樟木材既然有用雨布(防水)及草覆蓋(掩藏)著,縱如被告所言其上覆蓋之雨布已打開,曝露在外,由其外觀仍可得而知係他人所置放,並非遭人棄置之木材,亦非遺失物,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三)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二月下旬起僱用甲○○、邱信榮、陳雄生、陳榮德等人竊取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內牛樟樹一株,並將之切片成五十塊角材,然後先駕車載運二塊角材下山後,未再返回乙節,迭據另案被告甲○○、邱信榮、陳雄生、陳榮德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違反森林法乙案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及陳榮德、甲○○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供證綦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三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第八頁、第十頁、第二十九頁及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正面、本院更二審卷第一0九頁至至一二三頁),互核其等供述一致,自堪採信。

又甲○○等人砍伐之現場係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竹東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屬於保安林,亦據該工作站羅山駐在所巡視員彭安雄於警訊及偵查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十四頁正面、本院卷第六六頁),並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八林治字第一二九八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四三頁),復有保管切結書、花園入山檢查哨查扣牛樟贓物明細表各乙份、照片四幀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

而被告砍伐之牛樟樹一株,其材積為九點一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亦有上開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之被害價格查定書一份附卷可按(本院更三審卷第五十四頁)。

徵之扣案之牛樟角材二塊既係不詳姓名之人在國有嘉義林區管理處管領之大埔事業區第一八八林班經濟林區所盜伐,並以雜草及雨布覆蓋隱藏於現場附近;

而另由被告與甲○○等人所盜伐牛樟樹一株係位於保安林內,已如上述,是則該等牛樟木材之所有權仍屬國有,被告既自承時常出入山區,就此應知之甚明,其竊取之並使用上述車輛搬運,顯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四)被告雖又辯稱有關扣案之犯罪工具屬誰一節,甲○○初於警訊稱:「(你們盜伐該牛樟樹工具為何人所有?(是我和陳榮德二人所有),邱信勞稱:「陳榮德和甲○○二人的」,陳雄生稱:「工具是陳榮德、甲○○合夥買的」,陳榮德則稱:「(警方在現場查獲的工具一批是何人所有?)都是我和甲○○花參萬多元台幣合夥買來的」互核相符一致,且坦承參與砍伐、切割成角材工作,將角材運下山是要找買主云云,旋於該案偵查中改稱因被告欠其等工資不給所以才向王國榮借車要把被告砍的木頭搬下山等被告付工資,旋於本院八十二年七月審理時改稱:「我們的鏈鋸是舊的,黃金鏞(即乙○○)的是新的,他二個鍊鋸在鋸完後一併帶走,警方查扣的東西當然,剩我們的」,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復稱:「扣案的工具是老闆黃金鏞的,以前說的鍊鋸(新的)是老闆他切完牛樟木後就包回去了,扣案之鐵猴子是用來吊東西的,扣案的東西都是黃金鏞的,我們自己的被分局拿去,我們沒有用過,且黃金鏞也叫我們借車,盜採也是他盜採」等語。

甲○○等人前後所述即有不一,且繫案之牛樟木早經被告切割成五十片角材,則甲○○等人又何需持鏈鋸、機油桶、捲尺、角材規格牌畫線工具等物「搬運」角材?足見係甲○○等人盜伐該牛樟樹,又甲○○等人稱被告以一天三千元工資僱用其等四人搬運角材、把風所有砍伐及切割工作皆為被告一人所為,則被告何需以一天三千元代價僱用甲○○四人在旁觀看?且搬運角材根本不需四人之力,被告豈會一次雇用那麼多人幫忙?甲○○等四人未先收受工資願先給付勞務?證人所言顯與事理不符。

另證人陳榮德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在橫山分局刑事組供稱:我們共五人合夥盜伐,時間是從本(八十三)年二月下旬開始砍樹,所砍伐的牛樟樹是在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竹東七十三林班內,參加砍伐的除了我以外尚有甲○○、陳雄生、邱信榮及另一名黃金鏞共五人參與,主謀是黃金鏞,證人並且指稱盜伐之牛樟木共分十八片,其中二片由被告運走,然如本件犯行係由被告主謀,又係在八十三年二月下旬即上山砍伐分割完成,被告必然早就載運下山變賣,絕不可能在三月二十日尚將案爭牛樟木留在該地,僅載走二片牛樟木,而將價值約二十三萬元左右之十六片牛樟木棄置在七十三林班內長達一個多月不聞不問,足證上開之牛樟木絕非被告所盜採。

再被告遠住嘉義,豈可能為區區五萬元大費周章至新竹山區盜採,且僅取走二片牛樟木,足認被告係在楊福良家與陳榮德等人偶然相識,陳榮德知被告正面臨違反森林案件纏訟中,企圖咬定被告為主謀藉以減輕其違反森林法罪責云云。

惟查:甲○○等人對盜伐之工具究為何人所有,供述固有不一之情事,然因被告的工具係新的,被告在鋸完後一併帶走,警方查扣的工具為甲○○等人所有,所以甲○○等人有稱工具為被告的,有稱工具為甲○○等人的,均係因陳述不明確所致,並非所述前後矛盾而不足採。

至於甲○○等人既然一同參與盜伐,則其等縱有攜帶鏈鋸、機油桶、捲尺、角材規格牌畫線工具等物,亦不足為奇。

又證人甲○○等人為原住民,於平地尋覓買主或有不便,被告先行載運二塊做為樣本俟覓得買主再行搬運並不悖常情。

而原住民民情純樸,且與被告並無仇隙,若非被告僱用渠等,應不致予以誣陷之理,況設若如被告所稱確有陳榮德向被告借錢未果之情事,然衡情甲○○等人既已自承參與盜伐上開牛樟樹並將之切片,業已自承犯罪,殊難想像甲○○等人會因陳榮德向被告借錢未果即誣陷被告為主謀。

又證人余順興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到庭證稱:伊曾跟被告到竹東找楊福良家中談架流籠之事,剛好他們司機回來,我們就和楊福良及司機一起吃飯、喝酒,甲○○、邱信榮、陳雄生及陳榮德等四人伊不認識云云,惟核與被告所供:伊與余順興到竹東尖石楊福良之工寮談放流籠之事,當時甲○○、邱信榮、陳雄生及陳榮德等四人均在工寮云云,二人所述之地點及人物均不相符,並無從證明被告與甲○○、邱信榮、陳雄生及陳榮德等人單純因吃飯而認識,是證人余順興之證詞,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再者,被告自承有至新竹甲○○等人處,且其迭有竊取牛樟木材之前科,因而其雖住嘉義,自極有可能新竹盜伐牛樟樹,不能因被告居住於嘉義,即可認被告不可能至新竹盜伐牛樟樹。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牛樟木乃森林之主產物,被告黃金墉竊取不詳姓名之人在嘉義林區管理處管領之大埔事業區第一八八林班所盜伐之上開國有牛樟角材二塊,使用上開車輛搬運,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與甲○○等人於新竹林區竹東工作站七十三林班保安林內竊取牛樟樹一株,另犯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從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斷。

其就事實二竊取牛樟樹部分亦與甲○○、邱信榮、陳雄生、陳榮德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與甲○○等人竊取牛樟樹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竊取牛樟角材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檢察官係認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提起公訴,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論處,乃於審判期日並未告知變更罪名使被告得以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容有未洽。

(二)事實一所犯部分,被告所竊取之二塊牛樟木,係不詳姓名之人所盜伐藏置該處,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頡保華所盜伐,且認此部分認被告與陳順斌、黃海山等(其二人已於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三)原判決就被告竊取事實二之牛樟樹部分未及審理,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在保安林內搬運牛樟木塊之贓物前科,刻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復犯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贓額三倍即銀元貳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本件雖為被告上訴,惟因有連續犯關係而撤銷改判,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

又甲○○、邱信榮、陳雄生及陳榮德於警訊一致供稱:扣案之鏈鋸、機油桶、捲尺、角材規格牌、板手、畫線工具及手電筒等工具係陳榮德與甲○○二人所有(第三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十一頁),另陳榮德、甲○○於原審中復稱:盜伐工具係新品,為黃金墉所有,鋸完後一併帶走,警方扣案者係舊品,乃其等所有(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且此等扣押物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卅日(距盜伐之同年二月下旬已一月)被警於途中查獲車上裝載牛樟木再至盜伐現場查獲,陳榮德、甲○○既於警訊及原審均稱係其等所有,自非被告乙○○所有供盜伐本案牛樟木所用之物,尚與本件盜伐無涉,應不予沒收。

雖陳榮德、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扣案工具非其等所有(更一審卷第四十六頁),惟與其等上開所供分歧,自以距案發時較近之警訊為可採。

至扣案之電話簿、番刀、鋼索、鏈條及無線電對講機雖為被告乙○○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第一款:於保安林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第六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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