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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八八號A
原 告 宏石企業有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三八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告 懷藝電子股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將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全部決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全國版,並就請求賠償金額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未經同意,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擅自重製宏石公司(下稱「宏石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皇冠金鐘—A九00」及「皇冠金鐘—A九00二代」IC電路機板銷售,並於重製宏石公司「皇冠金鐘—A九00」IC板時一併重製宏石公司經登記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宏石公司標章圖樣,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嫌。
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惟原告所據以併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0號、第三一九九號)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此移送併案部分,乃被告所另涉侵害宏石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美術著作及商標權之犯罪事實,與告訴人錢道公司所指訴被告侵害錢道公司之科技工程圖形著作權之犯罪事實,且犯罪時間上之差距亦有七個月之久,二者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而被告所另涉侵害宏石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美術著作及商標權之犯行部分,本院經核與告訴人錢道公司告訴被告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因而原告所提起之刑事訴訟已無繫屬本院,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訴訟既無從併案審理,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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