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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 ○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上訴人承租位於台南市○○路二八七號經營「地一行」手工藝品店,從事布疋、依著、服飾品零售業、華洋百貨及各種手藝品及材料之買賣,而被上訴人承租隔壁二八五號房屋經營小吃店。
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凌晨三時許,被上訴人因使用瓦斯爐不慎致釀成火災,將上訴人經營之前開物品及店內裝潢、家電、家具全部燒燬受有極大損害。
2、上訴人前開等損害計新台幣七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又一年上訴人平均營業收入一百二十萬元,計九百十五萬九千九百十二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援用刑事卷(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公共危險案卷)證據。
二、被上訴人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伊當時在睡覺,伊並無過失。
(三)、證據:援用刑事卷(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公共危險案件全卷)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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