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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己 ○ ○
上 訴 人
兼右三人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七萬七百六十八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一千零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七百六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戊○○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庚○○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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