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0,上易,67,200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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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 A
上 訴人 即
自 訴 人 乙 ○ ○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王 成 彬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底邀自訴人乙○○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共同成立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梧公司),名義股東共有七人,惟實際出資之股東只有被告、自訴人及王傳誠三人。

南梧公司成立後,由於被告總攬經營權,並未按約定「最少每四個月,做一份開銷及財務報表呈閱各股東」,亦從未向自訴人報告公司財務狀況,八十六年元月間,被告甚至要求自訴人依股份比例增資七百萬元,自訴人認公司成立後業務並不昌盛,遂表明反對增資之意,被告聞言遂向自訴人表示:其有台中之友人有意入股,被告若欲退股,必需繕寫「棄權書」交由其代為處理股份出賣事宜,其將股份出賣後,會將一百五十萬元中之八成即一百二十萬元轉交予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棄權書交由被告處理股份出賣情宜,惟自訴人苦等多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仍不見被告有代理出賣股份之情事,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員林郵局第三八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撤銷委任出賣股份之意,詎被告明知並無股份變動之事,竟於接獲存證信函後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迅即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將自訴人之股份中十萬股移轉於被告名下,另五萬股移轉予王傳誠名下,因認被告向自訴人佯稱為出售股份予台中友人而取得自訴人之「棄權書」卻將自訴人股份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另認被告明知自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對其撤銷委託出賣股份之意思表示卻將不實之事項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登記,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係涉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來找伊,表示南梧公司經營不善不願意受拖累,他要放棄,伊係基於自訴人之授權,即時委託會計師辦理股權變登記手續,並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已繳納自訴人股份轉讓所應繳證券交易之稅款,迄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完成變更登記,伊收到自訴人撤銷委任出賣股份之員林郵局第三八0號存證信函時,已完成變更登記,絕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及南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認股明細草稿、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等資為依據。

惟查:(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不必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建三甲字第一00三一七七號函影本在卷可按(附於原審第一卷第三十一頁)。

又觀諸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書立之同意書內容為:「本人乙○○投資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百分之二十,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三日起願意自動放棄股權,今後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外一切債權債務都與本人無關,因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本人之股權授權於甲○○先生處理」,其中並未載明自訴人對放棄南梧公司股權乙事有任何給付股款之附帶條件,亦有同意書可證(附於原審第一卷第三十頁)。

被告據此同意書辦理股權轉讓,而早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繳納自訴人股份轉讓所應繳證券交易稅款,其中十萬股出賣予被告,另五萬股則轉讓予王傳誠,有稅單影本二紙存卷可憑,而南梧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完成變更登記,復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南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附卷足參(附於原審第一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九頁)。

而參諸自訴人向被告表明撤銷有關放棄股權之意思表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十五時始以存證信函寄發,此由該存證信函蓋有員林郵局日期郵戮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辯伊於自訴人之授權後,即時委託會計師辦理股權變登記手續,早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已繳納自訴人股份轉讓所應繳證券交易之稅款,迄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完成變更登記,於收到自訴人撤銷委任出賣股份之存證信函時,已完成變更登記一節,自堪採信。

(二)自訴人於另案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六號妨害名譽案件偵訊時陳稱:「我原與他投資公司,因為他都沒開股東會議,股東除了我之外,都是他家人,財務都沒與我說明,另外甲○○與王傳誠與我在彰化縣員林投資世外濤園公司,該公司是我當負責人,後來甲○○是南梧實業叫我增資,我沒同意,後來他與他弟弟恐嚇我,恐嚇部份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恐嚇我的目的是要錢,我去找甲○○說我要退股」(該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見)。

又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六號案提出答辯狀亦再次提及稱:「雙方對公司經營理念不合,經協商後,被告同意放棄南梧公司股份,並附帶條件為告訴人需以被告股金之八成即一百二十萬元向被告買受股權」(詳參存卷之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在該案所提答辯狀影本)。

自訴人於另案被訴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妨害名譽案件中,係供稱:伊曾多次向南梧公司代表人甲○○索取帳冊對帳,均遭藉詞搪塞,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南梧公司因對帳未果,乃憤而與南梧公司代表人甲○○達成退股協議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可參(附於原審第一卷第一三五頁)。

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僅言明被告答應退還伊一百二十萬元未還乙事。

再觀諸自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傳真聲明書予與南梧公司往來的公司廠商,於聲明書中聲明因其發現其所投資之南梧公司帳目不清與之有財務糾紛,聲明南梧公司往後與各往來公司間之財務糾紛自訴人一概不負責等語,有該傳真聲明書影本存卷可考(附於原審第一卷第一五0頁)。

則自訴人所簽立的系爭願意自動放棄股權同意書之意,核與自訴人向南梧公司往來公司廠商表示一概不負責之旨相符。

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與被告間多次另案訴訟中從未曾提及被告甲○○係向自訴人表示「代為處理股份出賣與台中友人」、「受委任出賣股份」,自訴人始簽立系爭之「同意書」,足證自訴人之指訴,尚屬無據。

(三)況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當時確實是我自己要求退股的,因為理念不合,因他有朋友要入股,並說要退我百分之八十的股金」等語。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上述情形顯見係自訴人乙○○主動向被告提議退股,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退股。

另自訴人與被告互有投資各自開設之公司,為雙方所自認,又自訴人邀集被告投資其所籌設之世外濤園有限公司時曾出具股東明細予被告收執,亦為自訴人陳稱屬實,復有該世外濤園有限公司明細表影本存卷可按。

觀諸該明細表對於股東持有股份數、退股條件等均有明文記載,顯見自訴人並非識慮淺薄之人,系爭同意書中既僅表明「願意自動放棄股權,今後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外一切權及債務都與本人無關」,可知自訴人於書立系爭同意書時並未有何附帶條件之記載,縱於簽立同意書之後,被告有另與自訴人協議退還股款抑或就雙方投資款互為抵銷,亦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應堪採信,此外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詐欺罪、偽造文書之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雖不服原審判決而聲明上訴,但未陳明上訴之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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