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0,上易,115,200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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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忠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八九巷二一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經警採其尿液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有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二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並依原審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十七號裁定將甲○○送台灣嘉義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原審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詎於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悔改,又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法院乃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一六八一號撤銷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停止戒治之裁定,而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

惟張某猶不知思過遷善,竟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八時許,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廓八九巷二一號家中,以毒品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中加熱之方式施用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事組查獲,採尿送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始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自白不諱,且經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衛收字第八九0一六七九0號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仍施用安非他命,而經原審判刑五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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