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0,上易,116,200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任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安宮主任委員多年,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改選主任委員之事,與當時任總務工作之告訴人乙○○意見不合,遂懷恨在心。

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趁告訴人與柳安宮之主任委員、委員等人在柳安宮集會所內開會討論廟務之際,竟衝至告訴人面前,以強暴之方式,左手抓住乙○○胸前衣服,舉手欲毆打乙○○,妨害會議之進行,幸經在場開會之委員張明字攔住,而未打中,被告隨即欲毆打勸阻之張明字,亦經其他在場之委員勸阻,經此,上開會議遂無法繼續進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

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係以:「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客觀上雖實施強暴行為,惟主觀上卻非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妨害自由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即在場參與會議之委員張明字、葉炳榮之證言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柳安宮召開委員會議時到場,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柳安宮委員,惟告訴人卻故意否定被告之身分,故當日到場質疑,並未故意鬧場妨害會議進行等語。

四、經查:

(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安宮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改選主任委員及幹部等事宜,計有告訴人乙○○及案外人杜振興、葉炳榮、張明字等十七人與會,有卷附之簽到紀錄一紙可參(偵查卷第十四頁)可參。

被告亦於上開會議進行當中到場,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並據證人杜振興、葉炳榮、張明字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無訛(警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反面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訊問筆錄)。

又證人葉炳榮、張明字均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間,並以手拉扯告訴人之衣襟(警卷第六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訊問筆錄)。

(二)雖被告曾拉扯告訴人之衣襟,惟此係因質疑柳安宮委員改選之爭議而起,此觀告訴人堅稱被告係柳安宮之顧問,(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惟被告卻嚴詞否認為柳安宮顧問,反稱其仍係委員(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訊問筆錄),可知二人間對於柳安宮委員選舉相關事務,已生齟齬,至為灼然。

雖告訴人稱以:「(問:柳安宮改選的問題是否與被告爭執?)沒有與被告有任何爭執。」

(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然依告訴人另承:「柳安宮的委員都是由熱心的人士來推選的,並沒有組織章程。」

(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訊問筆錄)等關於柳安宮委員選舉方式之說明,得知柳安宮既無組織章程,顯非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等法令辦理寺廟事務,依常情言之,自易滋生糾紛,況且告訴人於警訊中又稱:「甲○○進入集會所對著我說現任主任委員是不合法的,都是我的關係。」

等語(警卷第三頁反面偵訊筆錄),益見被告係到場質疑會議之合法性無疑,告訴人稱無爭執云云,即非無疑。

(三)再被告係柳安宮顧問,得於上開會議到場表示意見,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時,即為其妻拉開,旋忿然離去,未有掀桌丟杯之舉,均據告訴人及證人杜振興、張明字所是認(警卷第六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十二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

又被告離去後,上開會議係因與會者分為二派,恐生波瀾,了無心情繼續開會,始散會離去,亦為告訴人所舉之證人張明字結證無誤(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訊問筆錄)。

另告訴人自陳:「(問:甲○○是要讓你們的會開不成,還是只對你個人有意見?)我認為會開不成是主任委員(即證人杜振興)沒有盡到主持會議安全進行的職責。」

(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訊問筆錄),得見會議無法進行,非因被告妨害所致。

因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拉扯行為,既非導致當日會議無法繼續進行之原因,而被告係因會議改選相關議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柳安宮委員之選舉方式不無可議之處,已如前述,是故,被告充其量僅係表達意見之方式較為衝動,當不能因此認為其行為旨在妨害告訴人等人與會之權利。

五、綜上所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間柳安宮召開委員會議時,被告確曾到場,並與告訴人爭執拉扯,惟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因委員會改選之程序問題,已生齟齬,而被告係或柳安宮之顧問,或仍為委員,雖不無疑問,惟以二者之身分均得於會議時到場表示意見,被告參加會議並提出質疑,自非無故,再被告係因會議合法性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無掀桌丟杯等妨害會議進行之舉,且為他人勸阻後,旋即離去,嗣會議係因與會者分為二派,恐生事端,了無心情繼續進行,始散會結束。

由此以觀,被告表達方式雖不無過於激忿,然則,尚難認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係出於妨害告訴人與會權利之故意,且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被告是因三年前選主任委員的恩怨,那天他是針對我而來的,並非要阻止開會,對本案不再追究」等語,亦徵被告並無阻止或妨害他人開會之犯意,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名。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