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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一八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甲○○(上訴後撤回已確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擔任位於臺南縣佳里鎮○○路一六七號一、二樓香格里拉小吃部(起訴書載為香格里拉KTV)之名義上負責人,乙○○則擔任前開KTV老闆,實際負責該KTV之營運,二人均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僱用來臺探親之大陸女子黃紅霞及陳景麗在上址從事唱歌及陪酒等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擔任右開KTV任何職務及於右揭時、地僱用大陸女子黃紅霞及陳景麗於右開KTV店工作等情,辯稱:該KTV店是以前其女所經營,如店裡有事,其才會過去,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該KTV店讓與同案被告甲○○經營後,因讓與款項是陸陸續續給付,其女稱款項未付清前,要其幫忙照顧該店,其從未插手服務生及小姐之管理工作,該大陸女子二人其不認識,查獲當時其不在場,其不知店裡有僱用該二大陸女子,該二大陸女子所住房屋係其等自己租用,薪水非向其領用,是與同案被告甲○○談的,其只有警察臨檢時才去,查獲當天其有看到該二大陸女子云云。
然查:(一)被告之女張曉雯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將臺南縣佳里鎮○○路一六七號一、二樓香格里拉小吃部讓與同案被告甲○○經營,固有被告提出之營業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八頁)為證。
而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0時三十分警訊時亦供稱:大陸女子黃紅霞及陳景麗為其所聘用,薪水亦由其發給云云。
證人即該店坐檯小姐林惠菁、蘇秀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亦均證稱:「(甲○○何時接任老闆?)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當老闆之前是當主任,之前的老闆是乙○○的女兒張曉雯。」
等語。
被告於同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亦供稱:「(何人是老闆?)以前是我女兒張曉雯,今年五月一日換甲○○。」
等語;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前是我女兒負責,五月一日以後則是甲○○負責,:::。」
等語。
惟被告於警方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在該店臨檢查獲大陸女子黃紅霞及陳景麗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四時三十五分警訊時,及同案被告甲○○於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0時三十分警訊時均未供稱該香格里拉小吃部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已讓與同案被告甲○○等情。
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同案被告甲○○供稱:「:::我在五月一日接手經營,以五十萬元頂下,之前老闆是乙○○。」
等語;
被告供則稱:「:::原先是我經營管理,老闆姓陳,後來陳姓老闆盤讓(讓與)甲○○。」
等語,兩人對於何人讓與何人已有不符,且亦均未供稱係被告之女張曉雯將該香格里拉小吃部讓與同案被告甲○○經營。
而同案被告甲○○於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0時三十分警訊時供稱:「(香格里拉小吃部負責人是雖(誰)?)店內事務都是乙○○負責。」
「(你每月薪資由何人發給?每日所結帳目都交給何人?)我薪水是向乙○○領取,每日所結帳目也是交給乙○○。」
等語。
則被告之女張曉雯究竟有無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將前開香格里拉小吃部讓與同案被告甲○○經營,即有可疑。
又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偵查中供稱:「(乙○○在該店何職?)掛名董事長,他幫我招呼客人,他是之前老闆。」
等語;
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乙○○把店轉給我之後,名義上雖然我是店主,但是他輔助我一直到我把轉讓金還清為止,他的頭銜是董事長,我還有五萬元還未付清。」
等語。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一日KTV店租讓給甲○○以後,你和這家店有什麼關係?)因為讓與款項是陸陸續續付的,我女兒說在款項未付清以前,要我幫忙照顧店。
」等語,足見該店縱使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讓與同案被告甲○○經營,在轉讓金未付清前,被告實際上仍負責經營該店。
(二)證人即大陸女子黃紅霞、陳景麗於被查獲當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警訊時均證稱:其等至該店應徵服務小姐是與被告接洽,每日晚上八時上班至翌日凌晨四時,如有坐檯,每一小時可領到四百元,其等二人所居住之場所係被告所提供,三餐則由其等自行料理等語(見警卷第八頁正面、第十二頁正面)。
又證人即其他坐檯小姐林惠菁、蘇秀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雖均證稱:「(甲○○何時接任老闆?)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當老闆之前是當主任,之前的老闆是乙○○的女兒張曉雯。」
等語,惟證人林惠菁於於警方查獲大陸女子黃紅霞、陳景麗當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警訊時則證稱:其是被告所僱用,是向被告領薪水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背面);
證人蘇秀菊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0時七分警訊時則證稱:其是領日薪二千五百元,每日晚上八點半上班至翌日凌晨四、五點後自行回家,老闆叫乙○○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背面);
證人即其他坐檯小姐邱麗玲於查獲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0時警訊時亦證稱:其在該店上班之薪資是由老闆每日付其薪資二千五百元,老闆叫乙○○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正面),從上述各證人之證言觀之,益徵大陸女子黃紅霞、陳景麗應均係由實際上行使職權之老闆即被告所僱用,至被告聲請傳訊同案被告甲○○及證人大陸女子黃紅霞、陳景麗,因證人大陸女子黃紅霞、陳景麗已遣送回大陸,已無法傳訊,而本案事證已明,同案被告甲○○本院亦認為無傳訊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論以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一)被告為累犯,原判決未於理由欄敘明,且未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即有未當。
(二)查扣案之坐檯紀錄表一份,除記載其所僱用之大陸女子黃紅霞(藝名莎莎)及陳景麗(藝名露露)坐檯情形外,尚記載有小倩、雯雨、菲凡(邱麗玲)、珊珊(蘇秀菊)、合歡、小千、小曼、小宣、依依、千千、小涵等人坐檯情形,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物,有該紀錄表一份附於警卷可稽;
又大陸女子黃紅霞五月份薪資袋一個,據證人黃紅霞於警訊時證稱:「該薪資袋是我在店內隨便拿的,裡面的錢是我的沒錯。」
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背面),亦非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物,有薪資袋一個附於警卷可參,原判決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仍執陳辭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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