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0,上訴,112,200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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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駕駛船舶前往大陸,非法載運大陸人士使之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約定由甲○○駕駛船舶前往大陸載運,每載運一人綽號「阿財」者則給予甲○○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綽號「阿財」並負責安排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接駁時地,旋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由甲○○駕駛向不知情柯再添所借得具中華民國船籍「添發財號」(編號CTS ─五一六七),甲○○並自任船長,另聘請乙○○任該船船員,約定俟返台後再論報酬。

乙○○雖無船長身分,卻與有船長身分甲○○及綽號「阿財」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自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航至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海汕島沙灘搶灘,並載運大陸地區人民「蔣華英、石玲、施秀釗、劉梅、陳菊嬌」(以上五人為女性)及「劉用盛、林如金、葉祖金、俞敏、俞彬、王艷輝、池聖堯、高道用、池聖魁」(以上九人為男性),計十四人上船,甲○○隨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前開漁船返航,擬駛往台南安平港等候接駁。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當該漁船駛抵嘉義縣東石鄉外海十一海浬處之我國領海(東經119度56分,北緯23度28分)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人員臨檢,當場查獲,始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載運大陸客之事實,然否認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漁船只停在大陸外海,並不違規,且伊曾被警察刑求云云。

另訊之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則供承不諱,然辯稱伊亦遭警刑求云云。

惟查:本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本件被查獲大陸客「蔣華英、石玲、施秀釗、劉梅、陳菊嬌、劉用盛、林如金、葉祖金、俞敏、俞彬、王艷輝、池聖堯、高道用、池聖魁」等十四人於警訊中亦均供稱,渠等於平潭縣沙灘登「添發財號」漁船,欲行來台打工,為警查獲等情(詳警卷第七頁至第三十四頁)。

核與被告等二人所供相符。

此外,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臨檢紀錄表、被告犯罪地點圖、船籍證明資料、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表影本各乙份,暨相片影本五副(詳警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十四份(詳警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附卷可佐。

二、至被告二人雖均辯稱於警訊時遭警刑求,惟均供稱未有驗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廿一頁),被告二人所辯已難認有據,且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中午經警查獲,製作完筆錄後,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移送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被告二人均未向檢察官表示其有遭受警察刑求,且供承其於警訊時所供屬實(詳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是被告二人所辯遭警刑求,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另被告甲○○辯稱:其為警查獲時係在大陸外海,未進入大陸地區一節,經查,被查獲大陸客已於警訊時均供稱,渠等係在平潭縣沙灘登上「添發財號」漁船上等語,甚至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自白:「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我二人從嘉義縣東石鄉網港報關出海,我們是先到澎湖七美島捕魚,後來我們到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左右,開始將船由澎湖開往大陸福建省,後來到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船開到福建海汕島的海灘邊,然後讓十四個大陸客上船,到了當日晚上八點四十分載運完畢後,我們就開始返航準備將船開往阿財指定的地點,台南安平港,但船到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點十分在東石鄉外海十一海浬處就被海巡隊人員查獲」等語(詳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及反面)。

則被告甲○○所駕漁船顯已進入大陸地區,被告甲○○辯稱未進入大陸地區,只在大陸外海,要與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渠等二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中華民國船舶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亦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職是以中華民國船舶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同時構成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而該單一犯罪行為同時有該二法條之適用,上開二法條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以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

查「添發財號」漁船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船舶,有卷附船舶所有人柯再添船籍證明足憑(詳警卷第五十五頁)。

被告二人將添發財號漁船駛入大陸地區,並以該船載運大陸人士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甲○○係該船船長,業據其供明在卷,另被告乙○○雖非船長,但其與具有船長身分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

被告二人違反上揭規定,應分別依同條列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論處。

渠二人與綽號「阿財」間,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罪處斷。

另被告二人所犯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公訴人之起訴書雖未載明,但起訴事實已敘明,此部分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又被告二人自大陸離開時點,公訴人認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四十分,然綜觀全案卷證,應以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晚上十一許始為正確。

又起訴書中認被告甲○○駕駛漁船,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駛至嘉義縣,應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誤繕,一併加以更正,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甲○○、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罔顧政府法令,私行載大陸人民入台,對台灣地區治安、工作環境有不良影響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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