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0,上訴,62,200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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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WORAVUT COMPANG)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官田鄉○鎮村○○○路二號泰國餐廳與分屬不同公司之數名泰國勞工跳舞喝酒,因人多發生擦撞,引起互毆,乙○遭席暖毆傷倒地(二人均為泰藉人士,席暖另因被害人乙○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見狀竟基於殺人犯意,持預藏之刀子朝乙○之頭部砍殺,致乙○硬腦膜上出血傷重昏迷,幸因其他人發現將乙○送醫始幸免於難,經人報警處理,扣得兇刀一枝,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WORAVUT COMPANG)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證明確,且與證人薩瓦供述相符,並有刀子一把扣案等資為依據。

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持刀殺害乙○,辯稱:伊因工廠附近菲律賓與泰國勞工常打架,隨身攜帶一把刀子防身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提出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硬腦膜上出血,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住院,八、九日接受開顱手術各一次。

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奇美醫院函詢硬腦膜出血之原因及係何種器具造成?該院回覆:乙○係因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頭皮上有十公分的撕裂傷,送醫時有生命危險,因有顱骨骨折情形,認為乙○頭部曾受硬物直接撞擊。

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再去函奇美醫院查明:乙○送醫時生命有危險之原因係因頭部十公分之撕裂傷?還是頭部曾受硬物撞擊?而該撕裂傷是否刀刃砍傷所致或木棒等硬物毆擊所致?奇美醫院再次回函稱:乙○送院時有生命危險是因顱內出血引起,出血原因是因頭部外傷所造成,頭部外傷泛指一切外力的傷害,可能因硬物撞擊或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所造成。

乙○頭部撕裂傷為不規則型狀,不是刀刃所傷,而骨折處位在撕裂傷處,兩者應屬同一次傷害所造成,原因可能是硬物撞擊或直接碰觸地面所致,有奇美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及病歷摘要表二份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

本件被害人乙○頭部的撕裂傷顯非刀刃砍殺所生,且其致生性命危險的顱骨骨折係硬物撞擊或碰觸地面,亦非刀刃所傷,均可採認。

㈡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製作的筆錄中自陳「...有二個同是泰籍男子,其中一人先用拳頭和棍棒打我的頭部,致我不支倒在地上,這時另外一人持刀朝我頭部砍下一刀,當時我就失去知覺,有無再砍,我不知道。

以後是誰送我就醫的也不清楚」,依乙○所陳,以拳頭及棍棒毆打伊頭部者係席暖,即檢察官就席暖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席暖持木棍毆打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可參。

本件起訴事實記載甲○○係以預藏的尖刀砍殺乙○頭部云云,與乙○病歷摘要表所示並無刀刃刺殺傷或割裂傷的傷勢不合,且甲○○當時如有以刀刃取乙○性命的殺人故意,依乙○所陳,伊遭席暖打中頭部後即倒地不醒人事,甲○○出刀取其性命,已無其他阻礙,惟事後乙○送醫後的診斷結果並無刀刃傷,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被告甲○○當時所攜帶之刀子結果,該刀子並無血跡之痕跡,亦有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當庭所勘驗之筆錄足稽,依此實可認定甲○○當時並未出刀殺害乙○。

是乙○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薩瓦於警訊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又檢察官聲請將刀子鑑定有無血跡,惟經本院勘驗無血跡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再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乙○於警訊時稱伊遭席暖以拳頭及木棍毆擊後即不醒人事,如何送醫,亦不情楚,則其遭席暖擊中頭部後,意識已陷於模糊狀態,乙○於警訊中供稱遭棍擊後仍看見被告甲○○持刀對其砍下云云,既係事後回憶在意識模糊下所記得的情形,恐難遽採。

況乙○送醫就治後的傷勢並無刀刃傷,雖有頭部撕裂傷及顱骨骨折而有生命危險,惟與乙○所稱遭甲○○持刀砍殺亦不符。

本院認為該傷勢與席暖以木棍毆擊恐較有關連。

被告甲○○於乙○遭席暖棍擊倒地後,在身上帶有刀刃的情形,並未在乙○身上造成任何刀傷,實難認甲○○有何殺人故意及殺人行為。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證據所顯示事實,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殺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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