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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 G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十一鄰山仔門九之三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故意,剪斷告訴人乙○○所有之IL-五七九號自營大貨車之三條剎車油線並將鹽巴倒入加油口,另一部中型二五噸吊車則亦於加油口倒入鹽巴。
適告訴人乙○○所僱用之司機莊明樑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欲駕駛上開IL-五七九號大貨車外出,行駛約二百公尺左右發現油門及煞車系統全部故障,經請汽車修理廠維修後,方發現剎車油線已遭剪斷及加油口被倒入鹽巴之情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情節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因之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指訴、警員呂德生之證述及被告有於案發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另偕同二名友人至告訴人之公司恐嚇告訴人所聘僱之司機莊明樑等為論其據。
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在朋友蔡清河家泡茶,回到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一二五之十二號居住處已翌日凌晨零時三、四十分許,伊返回後即未再外出,至上午伊才出去工作,伊未犯罪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車輛修理收據及照片,雖可證明上開車輛確有被人剪斷剎車油線及於加油口被倒入鹽巴之情事實。
惟告訴人何以確信係被告所為,據其於警訊時陳稱:因被告與伊離婚不甘心,經常打電話騷擾,被告以前從事修車業,唯有被告才有這種技術等語;
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伊未曾與他人結怨,故推論係被告所為云云;
於原審則稱:被告以前曾揚言要把欠修車費的人的車子剪斷剎車油線,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許伊有聽到狗在叫,伊推測係被告侵入伊住宅破壞車子等語,惟案發當時並無人看見被告破壞車子等語;
於本院復稱:伊未目睹被告作案,但憑直覺,伊認為係被告所為云云。
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僅係其個人之推測。
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告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處罰,其地位與被告相反,故告訴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自更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再被告於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到朋友甲○○家泡茶,至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左右離開,直接回到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其居住處睡覺,至上午始外出工作等情,除據被告迭次辯明外,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泡茶及離開之上開時間在卷,而被告回到居住處後,迄上午為止,即未再外出,並經證人林麗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是依證人甲○○及林麗玲之證述,被告否認犯罪,尚非無據。
公訴人雖另以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警員呂德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打電話請被告到派出所說明,被告說當時伊正在高速公路上,同日晚上九時許再打電話給被告時,當時被告在朋友家,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警員是在四月二十四日上午打電話之情節,顯有出入。
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雖與證人呂德生之證詞不同,然尚不能據此即回溯推論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有侵入告訴人住宅破壞車輛之犯行。
又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偕同另一名男子前往告訴人公司索討車輛之事實,縱涉有恐嚇罪嫌,亦無法據此即推測被告犯有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殺人未遂及毀損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下列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一)被告所描述之時間與警員呂德生作證所稱之時間並不一致,足見被告避重就輕。
(二)被告確有破壞他人拖吊車之技術及想法,為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離婚之前,告訴人所深知瞭解。
證人林麗玲為被告之女友,所證不足採信。
(三)證人甲○○僅能證明被告於凌晨十二時二十分許離去,對於被告離開後之行蹤並無所悉,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被告自承於四月二十七日偕同他人至告訴人公司索討車輛,且告訴人並未與他人結怨,種種跡證,均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
惟查:檢察官所指之上訴理由,前均已有論述。
又證人林麗玲固係被告女友,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所稱被告返回住居處後迄翌日上午始行外出之情節與事實不符。
另依證人甲○○於原審所陳,其對於被告泡茶離開後之行蹤固無從知悉,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證人甲○○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惟其在原審已陳述甚明)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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