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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無行車執照騎乘車號YLT─165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一五0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乙○○於夜晚亦未注意左右來車由東往西欲穿越道路,張凰凭煞車不及撞及乙○○,使其因之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出血、多處挫傷淤青等傷害,甲○○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僅於責罵乙○○走路都不看車輛後,即逕自騎車逃逸。
嗣為乙○○記下機車車號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騎車撞及告訴人乙○○之事實,並自承有部分過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初以為告訴人沒受傷,自己又趕著晚上七點上班,所以寫下姓名年籍之字條交給告訴人後始離開等語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並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資料予告訴人,即逕自騎車逃逸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再辯稱:以為告訴人未受傷才離開云云,並未曾一語提及有留下字條,警訊中並自承下車後即責罵告訴人走路不看車等語。
衡情,在當時不愉快之氣氛下,被告豈有可能主動留下字條給告訴人,足證留有字條云云,顯係被告事後為圖卸免逃逸罪責所為飾卸之詞。
再被告於騎車撞倒告訴人後,其本身亦摔倒於地,右腳多處擦傷,此為被告所自承,足見當時衝擊力之大,被告焉有不知告訴人已受傷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後又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而逃逸,自有可議。
(三)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南鑑字第八九○七○八號及八十九年十四月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五八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雖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惟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並罰。
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肇事之事由,未於事實欄載明,已有末合,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理由載稱其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而就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具體情形未予載明審酌,自嫌理由不備。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於夜間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於夜晚亦未注意左右來車由東往西欲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及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其肇事後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惡性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台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足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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