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0,毒抗,43,200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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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三號 A
抗 告 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一)被告未經傳訊,即被裁定,有失司法公正及精神,有失公允。

(二)尿液檢驗之單位為私立長榮管理學院,而非專業之檢驗單位,且非公立之醫學藥物之檢驗單位,難甘心服口服云云。

二、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考;

再按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O三O五九號函可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或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街一三七號查獲。

經採集被告之尿液(編號A-221),送請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陽性報告書在卷可參。

又該院之檢驗方法,係以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加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檢驗種類,揆諸首開之說明,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或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殆無疑義。

又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為衛生署濫用藥物檢驗藥檢局認可字號005號之認可機構(詳卷附之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抗告人以該院私立學院,非專業之檢驗單位,且非公立之醫學藥物之檢驗單位,無法甘服云云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另本件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臻明顯,顯無傳訊抗告人到庭調查之必要,抗告人辯稱伊未經傳訊即被裁定,原裁定並未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則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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