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1,上易,976,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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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六號 敬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
嚴 庚 辰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以下同)七十一年間起擔任台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原名台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七十九年七月間始變更為上開校名,以下簡稱育德工家學校)之校長,並受該校委託處理學校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私自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簡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以學校為名義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作為其私人使用之帳戶,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止,指示建教廠商將各該廠商所交付,作為補助建教生應繳付與學校之學雜費,匯入系爭帳戶持有之,旋即易持有為所有,連續侵吞匯入系爭帳戶之學雜費供己資金融通之用,其匯款建教廠商、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繼之,又利用其擔任校長職務而負責保管育德工家學校設於各金融機構帳戶印鑑章,持有學校各帳戶存款之機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出納許昭真,攜同已蓋妥印鑑章之提款條及出納所保管之學校帳戶存摺,連續將育德工家學校設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西台南分行)等銀行帳戶內屬於學校所有之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吞入己,供自己週轉使用,其匯款日期、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先後侵占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六百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公訴人誤為二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

其間甲○○曾先後將其中部分侵占款項合計一千七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匯還育德工家學校,但迄今仍有一千八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尚未歸還。

嗣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離職並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結清系爭帳戶後,育德工家學校因重新查核該校八十一學年度至八十七學年度之會計帳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育德工家學校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擔任育德工家學校校長期間,曾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並於卸任校長職務後,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結清系爭帳戶領取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㈠依告訴人育德工家學校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發現廠商前後共匯款二千二百餘萬元,此款項既為繳納建教生之學費,則統計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伊離職止,二者數目應相仿,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建教生註冊費明細表,並無建教生欠繳學費之情形,如伊未按期將廠商匯給學生之教育補助費提領付予告訴人,學校焉有未催繳且放任建教生畢業離校之可能?又檢視告訴人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伊離職止之全部收入傳票,即可證明建教生全部之學費均已繳納,伊何來侵占之可能?且建教生之學費收入並非以匯款方式存入學校帳戶,而係由伊以現金存入,由林耕洲會計師抽查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學雜費收入明細中發現有部份之學費收入來源註明為建教廠商,而其存入金額卻係現金存入,自可認定係由伊所存入無疑,否則為何會有現金存入帳戶之情形。

㈡育德工家學校係私立高職,財務體質不佳,伊在任職校長期間為給付工款、設備費、教職員工薪資,迭有自伊私人借貸予學校之情事,原審就育德工家學校究竟向伊借款若干?及自校方帳戶匯款到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之目的是否係為清償向伊借款均略而不提,遽予認定伊侵占罪行,自有偏頗,且依育德工家之會計紀錄而言,學校並無預付部份工程或設備款之歷史,而依林耕洲會計師就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抽查工程或設備發現部份工程或設備款,雖非以支票支付,但以支出傳票日期追查,亦非由學校相關帳戶內支出,由於系爭帳戶屬公私混用,倘學校支出,自育德工家相關帳戶內無法舉證,即可推定係由伊先行墊付無疑。

㈢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利息收入,俱為伊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開戶時存入六百萬元之定期存款每月之利息所得,與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無關,原審認該利息二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係屬告訴人所有,顯有違誤。

㈣關於八十七年免試多元入學方案補助款三百萬元部分,依告訴人所附憑證確實有三百零七萬八千元之支出,惟依育德工家在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份之相關銀行帳戶內無任何銀行存款餘額超過十萬元,亦無任何一筆支出可看出有支付前開設備款,故可認係由伊先行墊付,其後再將教育部之補助款轉回系爭帳戶。

㈤告訴人指收支差額達二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惟依系爭帳戶總支出金額扣除伊自行使用部分差額,尚有四千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零四元,遠較告訴人所指侵占金額為多,實難令認系爭帳戶中尚有應屬育德工家之資金,伊無侵占犯行自堪認定云云。

二、惟查:㈠按刑法之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偕同其妻沈劉素碧前往華南銀行麻豆分行,除由其妻沈劉素碧以自己名義開設存款帳戶外,被告並持「台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印章及其個人之私章各一枚,以其擔任該校代表人(校長)之資格,向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申請開設以學校為名義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而彼二人於開戶當日,被告之妻沈劉素碧隨即存入一筆六百萬元存款,但才入帳又即刻於同日將上開存款全數轉帳至被告甫開設之系爭帳戶,並分做六筆各一百萬元以設定一年期定存(嗣後上開存款並於系爭帳戶內每年換約設定定期性存款),之後沈劉素碧所開設之帳戶除剩餘開戶款一百元外,即不再有任何款項出入。

至被告開設系爭帳戶後,即於八十年十一月間以上開存款實績,向華南銀行貸款五百萬元,並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全數轉匯予案外人穎昌實業有限公司,此後,系爭帳戶進出款項均由被告一人處理,且無論是存摺或「台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大小印鑑章,均由被告一人保管使用,除偶而曾將系爭帳戶之上開物品交由學校出納職員許昭真為其私人代辦提匯款手續外,被告均不曾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由學校出納或會計人員保管,甚且系爭帳戶自其開戶以來從未進入育德工家學校會計帳冊所列管之公款帳戶,而該帳戶所出入之款項更不曾經會計人員載入年度決算事項供董事會審核等情,有被告提出沈劉素碧之華南銀行存摺、華南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附件等影本(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聲請狀附件,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四頁)、告訴人提出育德工家學校八十一學年度至八十七學年度之單位決算書二冊(包含經告訴人董事會審議通過部分,外放),及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華麻字第一三九號函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六一至二六四頁)、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華麻字第○九一號函附之沈劉素碧與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五四頁)、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華麻字第○四五號函附系爭帳戶自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起開戶以來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八十至一0一頁)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即育德工家學校會計賴淑芬、出納許昭真等二人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二0七至二一六頁、三六三至三七一頁);

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伊因誤信友人詹振榮意圖創業亟需款項之說,遂前後以伊自有款項匯借案外人穎昌實業有限公司,前後共貸放數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而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迄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先後自系爭帳戶匯款予穎昌興業有限公司及詹振榮,合計金額達一億餘元等情,亦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及說明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八至二十三、五十六、五十七頁),足見系爭帳戶係供被告私人使用,要無疑義。

系爭帳戶既為被告私人使用,被告未經一定程序同意,即自由支配處分該帳戶之金錢,且不受任何監督及審核,顯已將系爭帳戶據為私有,則依此事實推衍,則該帳戶內所有之金錢亦為被告所有,是以,系爭帳戶開戶後,姑不論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來自何方,一旦以告訴人為受款人名義匯入、或自告訴人所有之其他帳戶轉匯、轉存入系爭帳戶內,為被告持有後,被告旋本於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處分,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灼然甚明。

從而,於告訴人所有或應為告訴人取得之款項於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罪即已成立,其後被告如何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核屬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仍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因當時告訴人即育德工家學校沒有經費,為圖向華南銀行借款,須有存款實績,所以才用學校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三頁,亦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歷次供稱為學校建立債信云云)。

然查,被告於八十年七月間開立系爭帳戶時,育德工家學校於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帳戶內尚有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八十一學年度之銀行存款總額甚至高達四千餘萬元,預算執行之經常門亦出現剩餘數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會計王錦霞製作之告訴人八十一學年度單位決算書影本在卷可佐,則育德工家學校於被告開設系爭帳戶之際,顯未存有財務困窘情事,且育德工家學校設於台南縣新營市,學校其他往來銀行亦均在同市,如被告果真有為學校建立債信之需,何以竟遠赴台南縣麻豆鎮設立系爭帳戶而增加銀行徵信之困擾?反之,觀諸被告與其妻同日至銀行開戶,隨即將六百萬元存款以點水之姿經過沈劉素碧之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內,未幾又以上開存款實績向銀行借貸高額款項,以便匯借予案外人穎昌實業有限公司等事實,則被告設立系爭帳戶如非意圖脫免繳納利息所得稅,亦顯係其乃借用學校名義為一己建立貸款捷徑,是其美名為學校建立債信云云,殊無足取,然被告此一辯解,尚無礙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私人所有、使用之事實認定。

㈢【關於被告侵占之款項】:如前所述,系爭帳戶款項既為被告本於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處分,即屬被告所有,從而,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所謂育德工家學校尚保有所有權之物。

依此,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行將系爭帳戶結清並提領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行為,即屬其本於一己所有權之行使,為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存在公訴人所指將育德工家學校所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及犯行。

然公訴人既認附表一、二所示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需另扣除被告事後又自系爭帳戶匯還學校之款項一千七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原係告訴人育德工家學校所有,依此,被告若果有侵占犯行,則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作為,僅係由其將系爭帳戶結清之時,提前至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際即已完成,並為其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審究,茲分述如次:⒈【關於被告侵占附表一所示建教廠商交付予學校之建教生學雜費部分】:①查育德工家學校自設立以來,即陸續與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司、台糖公司虎尾總廠、歌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十數家廠商成立建教合作關係,由學校老師帶領建教生至前揭廠商設置之工廠接受工作訓練,並由廠商負擔建教生之學雜費補助款、在廠期間之津貼等相關費用,其中建教生之學雜費補助款及行政費(即建教生或老師之車馬補助費等行政費用)等,係建教廠商直接交付予學校,至於在廠津貼,則係建教廠商按月直接給付給建教生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建教合作廠商名單一份、建教合作教育訓練實施要點、建教廠商(歌林公司)出具與育德工家學校之匯款通知、被告以育德工家學校校長名義出具之收據函等文件附卷可佐(偵查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二二七、二七六至二八0頁),並經證人即前任歌林公司課長徐潤發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問: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與告訴人台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有建教合作的計劃?)七十八年正式開始到八十八年間我退休為止,都有建教合作的計劃。

...(問:辦理情形如何?)每期建教合作是三個月,...在學生離開工廠後,我負責根據學生實際出勤紀錄,核實將補助款資料做好,交給公司,由公司財務部門處理款項匯交的事,該補助款就是為補助學生學費之用。

我們公司的補助款都是直接撥給學校,匯入學校提供的帳戶,沒有直接撥給學生。

...(問:其他學校是否也同樣如此匯入學校指定的帳戶?)是的。

...我是依據學校公函所指定的帳戶去製作資料,我們不會匯入私人的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足見育德工家學校確有與廠商建教合作,而由廠商依學校提供之帳戶,將補助學生學生學費款項匯入之情事,要無疑義;

次依據前揭建教合作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廠商給付之學費補助費係作為建教生到學校接受教育應繳之學雜費,今廠商復直接交付予學校而非另交付予建教生,則此等費用自屬廠商代替建教生繳付學費予學校,因而建教生只要有參與建教合作之工作訓練課程,除其每月得從廠商領得津貼外,亦毋庸就廠商已提撥之學雜費範圍內,另向學校給付其因接受教育所應繳付之學雜費;

至於老師帶領學生前往工廠接受工作訓練,均係經由學校之規劃、安排及提供交通工具等事宜,參以廠商亦直接將行政費交付予學校,而不得單獨給付予各個建教生或老師,均說明此等行政費用受領權係學校,是以前揭建教合作廠商所撥付予學校之學費補助費及行政費等,自屬學校之公款,並應由學校統籌運用。

是被告前以:建教廠商撥付予學校之費用,係屬該廠商應付予建教生及老師之薪資、車馬補助費等,其受領之對象應係學生、老師,由學生再持之向學校繳納註冊費,故建教廠商撥付予學校之款項絕非學校之公款云云,資為辯解,顯與前開實施要點規定及實際作法不符,為有意曲解建教合作教育訓練之意義,要無足取。

②次查,被告於育德工家學校擔任校長期間,亦同時兼任該校實習處主任之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證人許昭真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六三至三七一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稱此係因學校老師無意願擔任之故等語),另證人即育德工家學校會計賴淑芬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渠自八十三年擔任會計工作以來,雖知道建教合作廠商會補助建教生之學費,但該廠商補助流程渠均無所悉,至於建教生繳付學費方式,係由學校實習處將實習學生的名單、學費明細及學費補助款的金額交給出納,出納收得名單、金額後,再交給渠名單及金額明細,由渠製作收入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七至二一六頁);

且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早期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教育計畫時,是由學校實習處承辦人員前去廠商處收款,事後才改由廠商匯款至銀行帳戶之方式等語(均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參以前揭所指建教廠商給付學生學費補助費及行政費之撥付對象係學校,而被告既係育德工家學校當時之代表人(即校長),又係該校實習處主任,更是製作建教生繳付學費明細及提交上開費用於學校出納部門,則建教合作廠商將學費補助款、行政費等相關費用交付予被告(即育德工家學校代表人),無論係以現金交付抑或以匯款入帳方式為之,即完成其給付前揭費用予學校之義務與責任(此從被告以育德工家學校校長名義出具予各建教廠商,表示業已收到該廠商交付之學費補助費及行政費等之收據一紙,可見一般,詳參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陳述狀所附之證七號),且從育德工家學校會計所稱此等廠商撥付費用之入帳程序觀之,被告自屬各建教廠商交付學費補助款及行政費等公款之持有人,並且係基於其業務執行關係而持有前揭屬於學校公款之款項。

③再查,育德工家學校建教合作廠商之一歌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七十八年間起,即與育德工家學校存有正式之建教合作關係(七十八年以前係試辦性質),起初歌林公司交付之學費補助費及行政費均匯至育德工家學校設於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公款帳戶內,待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後,才依據育德工家學校實習處之通知,改匯至該實習處所稱之建教專戶--即以學校名義開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徐潤發於原審結證綦詳,並經告訴人提出該校實習處出具予歌林公司之收據函一份、告訴人設於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存摺、新營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函文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二五九、二六0、二七七至二八五、二九一至二九七頁),至其餘建教合作廠商,則於被告開設系爭帳戶一年餘後,才陸續經被告通知而將渠等應給付予學校之學費補助費、行政費等費用匯入其所稱之「建教專戶」(即系爭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提出經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所製作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證,參以系爭帳戶又係被告私人管領之銀行帳戶,被告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反覆強調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伊私人所有,全然不涉公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背面至一一九頁、原審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且觀諸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各建教廠商匯款後,被告亦無將該等款項匯交學生或逕行匯入屬於育德工家學校公款帳戶之情形;

再被告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時供稱:伊從系爭帳戶匯款至學校公款帳戶內,大部分都是替學生付學費云云,然查,系爭款項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即陸續有建教廠商匯款至系爭帳戶,但前揭款項匯入後,並無移付學校公款帳戶之舉動,僅見其私人帳戶間之轉帳往來,直至建教廠商累積匯款達五百六十餘萬元後,才於相隔一年餘,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有匯款五十萬元予學校公款帳戶之舉措,但該金額也與建教廠商已匯撥之金額差異甚大,被告顯未將建教廠商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學生學費補助款,移交與告訴人,要無疑義。

從而,被告於指示建教廠商將屬於學校之學費補助款、行政費等匯入系爭帳戶,但卻未將其持有之上開款項移交予學校,而供作自己支配處分,自已具備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及犯行。

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各建教廠商有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惟其先是辯稱:因廠商前揭給付之費用並非屬於學校之公款,所以才會請廠商匯款至系爭帳戶,如有建教廠商匯款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等學校帳戶時,伊也會將該等款項領出轉匯入系爭帳戶,再轉交給學生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系爭帳戶往來對象大多是育德工家學校之公款帳戶、被告私人名義帳戶、或其他名為穎昌實業有限公司、沈志昭、詹振榮等私人帳戶,並無匯、提交予各個學生之情形;

嗣又改稱:因為育德工家學校並不符合辦理建教合作之規定,也沒有向上級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建教合作計畫,學生僅單純外出至各廠商打工,故不能將建教廠商交付之款項記入學校之會計帳內,才會請廠商匯款至系爭帳戶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姑不論其前後供述已甚矛盾,況縱認育德工家學校因不符辦理建教合作規定而不得在會計帳冊上顯示建教廠商之收入款科目,亦非謂建教廠商撥付之學費補助費、行政費等,即必須從原來之學校公款帳戶,轉匯至被告私人所使用之系爭帳戶,更毋論被告又焉能將上開匯入款項支配處分,自行決定選擇僅匯還部分款項予學校,其餘留供一己使用?是被告前揭辯解,純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⑤末查,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迄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止,先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教廠商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公會、台糖公司虎尾總廠、歌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永固公司、松喬實業有限公司、茂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曼都髮型美容公司、越峰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三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麗麗等,將學費補助款、行政費等費用匯至系爭帳戶,金額合計二千二百萬零六千九百二十七元等情(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系爭帳戶與建教廠商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至二十五、四十一至五十三頁)。

⒉【關於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學校所有款項部分】:①查被告甲○○係於七十一年間開始擔任「台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校長,該校嗣後另更名為「台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而在被告就任之初,育德工家學校原本即於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設立以學校名義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用以存放學校公款,之後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陸續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銀(綜合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新營郵局第二支局(帳號:000000-0號)、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機構,復開設以育德工家學校為名之存款帳戶,作為學校公款存提款用,此有各該金融機關存款存摺、儲金簿等在卷可憑。

惟上開育德工家學校之銀行帳戶開設後,所有以學校名義申設帳戶之存摺均由育德工家學校之出納人員保管,被告僅負責保管上開帳戶之學校大、小印鑑章各乙枚。

如欲從前揭學校公款帳戶內提領款項,依育德工家學校之提領慣例,原則需先經由學校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及填寫銀行之取款條後,一併送交校長審核,如校長認支出傳票記載內容及欲提領金額無誤,即行核用印鑑章,之後再由會計人員自行將支出傳票附卷及交付已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條予出納人員,由出納人員攜同其所保管之存摺至銀行辦理提款手續等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代表人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育德工家學校在職之會計賴淑芬、已離職之出納許昭真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二0七至二一六、三六三至三七一頁),則由前揭育德工家學校款項提領流程觀之,育德工家學校校長(即被告)僅負責保管學校公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並未占有上開學校公款帳戶之存摺,亦無權製作支出憑證以便支領學校公款,似未就學校所有之款項取得完整之實力支配關係。

惟查,如附表二所示自上開學校公款帳戶所提領之各筆款項,於育德工家學校所留存之歷年會計帳冊內,均未經學校會計人員製作任何支出憑證之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指證明確(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證人即受告訴人委任查核育德工家學校會計帳務之會計師侯榮顯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查核該校八十一學年度至八十七學年度之財物報表,發現當時學校之收支傳票並不完整,也與實質不符,其中伊查核學校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系爭帳戶時,也查覺系爭帳戶與該校其他公款帳戶(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中國信託商銀等帳戶)有密切往來,但學校無法向伊解釋上開帳戶何以與系爭帳戶間互有匯出及匯入情形,且在伊查核過程,均未發現從學校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等帳戶匯出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學校有製作任何轉帳支出傳票,甚至在會計帳冊上,也沒有支出之記載,然而依據私立學校法之相關規定,縱使是學校各存款帳戶間的轉帳,也都需要製作轉帳支出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二至三四七頁);

再證人賴淑芬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渠只有就學校教職員薪資、廠商請領款項、教職員出差旅費等事項才會製作支出傳票,其他提領學校公款之情形,渠都未曾製作過支出傳票,由於渠擔任育德工家學校會計期間,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請假一段長時間在家坐月子,僅有出納許昭真代理其職務,而出納許昭真除曾製作過收入傳票外,幾乎不曾製作過支出傳票,但那段期間渠既未經手財政,就不會製作支出傳票。

至於附表二所列由學校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中國信託商銀等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渠均未經手,所以都不曾製作過任何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三至三二一、三三八至三四三頁);

又證人許昭真亦證稱:其只負責在會計作業完成後,做一些到銀行跑腿的工作,亦即由會計製作傳票後,最後僅將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條,交其持保管中之學校公款帳戶存摺到銀行辦理提匯款。

而蓋妥印鑑章的提款條大部分都是會計交給的,偶而,校長(即被告)也會將蓋好印鑑章的取款條交其,但無論是會計或校長交給其提款條,都不會同時交付傳票,因其僅係領薪受雇人員,只要他人交代事項,便去處理,不會詢問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三至三七一頁),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雖僅持有育德工家學校前揭公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但該校前揭帳戶內款項之提領顯非必經會計人員製作支出憑證始可為之,而負責保管存摺之出納人員又僅審核提款條是否已蓋妥印鑑章即予以執行,不會過問提款緣由,依此,被告就育德工家學校存放於前揭銀行帳戶內所有之款項顯然具有相當之支配管領能力,揆諸前項之說明,被告就此等款項自是具備持有關係,加以被告復基於育德工家學校校長之職務而保管上開帳戶之印鑑章,並負責審核所有學校公款自帳戶內支領之核章業務,則育德工家學校存放於前揭銀行帳戶內之所有款項,自屬被告基於業務執行關係所持有之物,要堪認定。

②再查,育德工家學校存放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中國信託商銀等銀行帳戶內之所有款項,係屬被告基於業務執行關係所持有之物等情,已如前述,然前揭育德工家學校存放公款之帳戶內款項,卻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私人所有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系爭帳戶內,金額合計一千四百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學校之公款存摺數份、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自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證,並經原審函詢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屬實,有該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華麻字第四五號函及其附件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至一0一頁),參以被告復供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伊私人所有,則被告將學校公款帳戶內款項匯入其私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即已具備易持有為所有之外觀意思,其有侵占之故意及行為,亦可認定。

③雖被告不否認附表二所示學校公款帳戶內款項有匯入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惟辯稱:前揭款項原係學校事先向伊借支作為給付教職員薪資、包商請款、學生住宿補助款之用,事後學校因還款給伊,才將款項匯入伊之系爭帳戶內云云,且證人即育德工家學校會計賴淑芬、前出納許昭真等人亦附和而為相同之證述。

然查,證人即受告訴人委任查核育德工家學校會計帳務之會計師侯榮顯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在我查核過程,我沒有發現該些匯出款項(如附表二、三),學校有製作任何轉帳支出傳票,在會計帳冊上,也沒有支出的記載,但是依據私立學校法的相關規定,縱使是學校各存款帳戶間的轉帳,也都需要製作轉帳傳票。」

「(問:查核告訴人學校的帳冊時,有無記載學校向被告借款之情形?)沒有發現,沒有此類傳票。

在我們查詢時,出納及會計也沒有此類的陳述。」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二至三四七、四三五至四三八頁),並經提出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一份及附表二所示從學校公款帳戶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等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時前後日會計所製作之支出傳票等文件(見證人侯榮顯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提出之附件一至六,原審卷第四六六至五一三頁)附卷可證,且依前揭所述育德工家學校公款帳戶提領流程觀之,所有公款支出均應切立傳票,以說明款項支應之目的及內容,然如附表二所示從學校公款帳戶之支出,卻不見任何以還款名義所為之支出或轉帳傳票,則被告所稱之借款說詞,顯有疑義;

次查,證人賴淑芬初證稱:「學校曾經因為捨不得解除定存而向校長甲○○借錢,好像是為了發薪水,不足一、二百萬元,所以向校長借錢,這樣的情形有一、二次。

借貸總額約二、三百萬元,後來學校以收得之學生註冊費還給被告...(問:以何方式返還該筆款項?)好像是由學校的帳戶轉帳或匯款給被告。

(問:借貸與返還的時間是否有相關資料能夠提出?)時間忘記了,我回去查報。」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嗣經原審改期令其提出借款相關資料後,其又翻稱:「我向被告借款多次,但當時情形如何,我已經不復記憶,也沒有辦法逐筆列交鈞院,每次都約幾百萬元,不過都已經還了。

該些借款是在學期中借的,所以不影響年終結算。」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

但經原審訊問其所稱學校向校長借、還款過程時,其又改稱:「(問:向校長借款過程為何?校長交付何物?)校長會問我存款尚有多少,我會列出活期、定期存款額數,怕定期解約會影響利息,便會請出納去銀行轉錢,我沒有經手,不知道該款項處理過程。

(問:如何知道已經借到這筆錢?)薪資發放是用轉帳,我要開出傳票。

錢進來後,我要從學校的公款帳戶轉到教職員帳戶。

(問:校長給付現金還是匯款?)我不知道,這要問出納許昭真。

::(問:還款給校長的情形如何?如何還?)由出納去銀行轉給校長。

(問:有無製作支出傳票?)沒有。

因為錢進來時,我沒有經手,還錢我也沒有經手。

都是由許昭真去銀行辦理。

(問:如何知道錢已經還了?)我是聽許昭真說的,有時候校長也會講,我沒有親眼看到。

(問:前述學校公款支出皆會製作傳票,為何現在匯款出去給校長,不製作傳票?)存摺不在我那邊,且校長會告訴我與許昭真,說上次借的錢,還有多少錢沒有還。

我只有製作廠商請款的支出傳票。

就本件借還款,我沒有製作傳票。

...印象中,有一次是定期存款未到期,但學生註冊的錢快進來,學校又有給付薪資之急用,所以就向校長借錢,等到註冊費收入後,才以該款還給校長。

我們向校長借款的次數雖然不只此次,但也是很少。

(問:借了多少次?)最多不會超過五次。

...(問:從學校公款匯入校長私人帳戶的款項非只五次,達二、三十筆之多,這些匯款的依據為何?因何原因匯款?有無由你製作支出傳票後匯款該帳戶的情形?(提示告訴狀所附之被告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交易明細表,以橘色銀光筆標記之匯款紀錄)這些我都沒有製作過傳票,因為我沒有經手。」

等語(關於證人賴淑芬最後之陳述,被告否認,辯稱:所有公款帳戶的支出,伊一定會審核有無支出傳票,在傳票完整及金額無誤後,才會在取款憑條上用印云云,均見原審卷第三一三至三二二頁),證人賴淑芬僅證稱育德工家曾因支應教職員薪資之事向被告借款,但其供述向被告借款情形、金額、次數等事項卻前後不一、反覆,且其先是供稱借還款記錄有資料可供查報等語,其後又改稱因為是學期中之短期借貸,都立即還款,不影響年終結算,所以未留任何記錄云云,待經原審詢問其究如何確知有無借款、還款之事時,竟又翻稱伊並未經手借款或還款事宜,都是聽被告及證人許昭真等人之轉述云云,證人賴淑芬對於學校向被告借款多少次?每次借款若干?有無清償?先後證述不一,或語焉不詳,或稱記憶不清楚,或稱聽他人轉述,復無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借據或支出傳票,或其他書證可供查證,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借與告訴人之清償款,從而,證人賴淑芬上開證言,自不能作為被告有借錢與告訴人之證明。

又證人許昭真證稱:「(問:被交代取款時,會不會問取款何用?)我是領薪受僱的人員,人家交代,我就去辦,不會問原因。

(問:去提款時,除了提款條外,會不會檢視何種會計文件?或看到何種文件?)我有時候不會過問傳票的事,只要看到提款條上已經蓋妥印鑑章,我就去辦理,通常,我都只是辦理匯轉款項的事,不會親手經手現金。

...(問:有無受當時校長委託,幫忙從華銀麻豆分行的帳戶內,匯款到你所保管的學校帳戶內?)當學校薪水不夠時,我會從該帳戶轉匯到我所保管的學校帳戶內。

(問:何人指示你將該帳戶的款項匯到學校帳戶?)都是會計,他會拿取款條,連同該帳戶之存摺本子給我,要我去辦理,有時候,他會說明是要轉來供發薪資之用,但是有時候,也不會做任何說明。

(問:被告即當時校長甲○○會不會交存摺給你,要你去匯款?)有時候也會。

(問:有無問匯款原因?)我不會問,我只是作跑腿的工作而已。

...(問:請證人陳述於一個學期當中,有多少次向校長借款支應薪資之發放?是一次?或多於一次?)無法記憶,因為累積下來,我也算不清楚有幾次。

(問:有無一次向校長借入達百萬以上情形?)有的,好像是二、三佰萬,我也不是十分清楚。

(問:如何清償?)很複雜,有時候會累計計算,連續借入後,待學校有學費等進帳時,才一次清償。

有時,則是定期存款到期後,將該定期存款領出,轉帳清償給校長。

...華銀麻豆分行的部分,我沒有看過傳票。

其他學校的帳戶,一定有傳票。

她(即賴淑芬)會將學校的帳戶整理好之後,才交給我。

我不清楚傳票的情形,傳票是他保管的。

在正常情形,我都會看過傳票後,才會去取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七至三七0頁),由證人許昭真上開證言觀之,其始則證稱僅係受薪人員,只要上面交代之事,便負責至銀行辦理轉匯跑腿工作,不過問匯款原因,只是如係辦理系爭帳戶之事,即由會計賴淑芬或被告將該帳戶存摺及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條一併交給伊辦理,如係其他學校公款帳戶(該等帳戶存摺由出納保管),則由會計賴淑芬或被告僅將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條交給伊辦理等語,嗣經原審訊問其是否知悉學校有無向被告借款時,則又稱確有此事,且係會計賴淑芬拿系爭帳戶存摺及取款條等物給其,說要從該帳戶內轉匯金額以便發放教職員薪資,繼之還說明如何向被告連續借款以發放薪資,嗣後待學費入帳後,再一次返還被告,並且還一再強調只要從學校公款帳戶之支出一定有傳票,而且伊必定會看過傳票才去取匯款云云,然而證人賴淑芬已陳稱伊並未經手被告與學校間之借還款事項,均由被告與出納許昭真直接接洽,更不曾拿系爭帳戶存摺交給許昭真辦理提款等語,證人許昭真嗣後之證言顯與證人賴淑芬前揭供述大相逕庭,且相互矛盾,復查無被告借款予學校之支出傳票以實其說,從而,證人許昭真之證言亦不能作為被告有借款與告訴人之證據。

抑且,被告於原審調查供稱:伊借款予學校,專由伊以私人名義設於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內款項為之,至於如有款項從系爭帳戶匯款至學校公款帳戶,大部分都是替學生繳付學費,很少以該帳戶款項借款予學校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與證人許昭真前揭證述矛盾,更無論附表二所示從學校公款帳戶所為之支出,確均無任何支出傳票一節,已如前述,益見證人許昭真所稱伊從該等學校公款帳戶提款必先看過傳票云云,顯非實在。

再者,所有以學校名義設立之銀行帳戶,其存摺均由出納負責保管,且既係學校名義之帳戶,自應進入學校會計帳冊予以管理,並登入年度決算書以供學校董事會予以監督審核,然查,證人賴淑芬、許昭真等二人均知道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有一個以其學校名義開設之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存在,且證人許昭真亦了解系爭帳戶之存提款作業也是其經常接觸之業務內容,但系爭帳戶存摺卻不在出納保管之列,會計也以其並未接觸存摺,無法閱得存摺內容為由,從未將系爭帳戶登入會計帳冊資料中,亦未曾將學校有此銀行帳戶之事實陳報董事會等情,亦據證人賴淑芬、許昭真等人供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顯見渠等既清楚認識系爭帳戶與學校其他公款帳戶往來密切之情,甚且還為其辦理存提款事務,但卻協助被告隱藏系爭帳戶予董事會,任令學校董事會對學校公款之進出無從掌控監督,此均足證彼等與被告關係之密切,自難期渠等為真實之證述,參以彼二人之供述復有前揭所指之矛盾與齟齬之處,自無足採。

㈣【關於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補助款三百萬元部分】:至告訴人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侵占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補助告訴人八十七會計年度配合辦理「高職免試多元入學方案」之補助款三百萬元乙情。

經查:⒈告訴人在華南銀行新營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確有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三百萬元之事實,此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惟原審判決並未將上開教育廳補助款三百萬元計入被告侵占金額內,此觀之原判決附表二並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自華銀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一筆三百萬元款項之記載自明,被告辯稱原判決將被告侵占款項已計入上開三百萬元云云,顯有誤會。

⒉告訴人辦理「高職免試多元入學方案」資本門經費合計為三百零七萬八千元,其中七萬八千元由學校,自行籌措支出,另三百萬元則申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補助,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教中㈢字第九0五六三九二五號函附件(補助設備經費購置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八至二四0號),而前開三百萬元補助款,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撥付予育德工家學校,惟資本門經費三百零七萬八千元,則早在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已支付予各該廠商(由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八十七年五、六月,足以證明於八十七年六月以前應已支付廠商貨款無疑),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則由會計賴淑芬製作支出傳票核銷等情,有設備經費申請表一紙、粘貼憑證五紙、統一發票五紙及育德工家學校支出傳票六紙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四一至四五二頁),足見育德工家學校確有添購如上開設備經費申請表所示之物品,並已給付貨款,然公訴人並未能提出由學校給付上開貨款之證明,再經本院遍查告訴人設立之前開各帳戶,並無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支付該三百萬元之記載,足見該三百萬元,非由告訴人支付,係由第三人所代為支出,而被告身為學校校長,綜攬學校行政事務,乃最為可能代墊上開三百萬貨款之人;

又證人即告訴人委託查核該校帳務之會計師侯榮顯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教育部(按應係教育廳)之補助收入不是無償,必須檢據報銷,前開「高職免試多元入學方案」補助款,學校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製作支出傳票,係為了因應會計年度作帳,俾能向教育部請領補助款項,但是沒有實際的款項支出,渠個人認為可能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的提領款項有關(即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自告訴人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上開帳戶匯入被告使用之系爭帳戶之三百萬元有關),因為學校公款帳戶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當日雖有切立支出傳票,但沒有支出傳票所載的款項支出,渠未將三百四十五萬元(按含另支出傳票之四十五萬元)列入被告應返還款項,就等於是學校將此三百四十五萬元的支出列入決算表冊,所以現任校長及董事會才根據查帳結果予以追認,列入決算書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八、四六二頁),證人侯榮顯亦證稱告訴人雖有上開三百萬元補助款之支出傳票,然沒有支出傳票所載之款項支出,因此其懷疑告訴人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上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匯入系爭帳戶之三百萬元,與支出有關,乃未將該三百萬元(連同同日匯入另一筆四十五萬元,合計三百四十五萬元)列入被告應返還款項,現任學校校長及董事會並根據其查帳結果予以追認,列入決算書表內。

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辦理「高職免試多元入學方案」資本門經費三百零七萬八千元,其中教育廳補助之三百萬元既確有購置設備,於教育廳補助款撥付前即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將貨款付清,取得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憑證,然由告訴人設立之前開七個帳戶,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間,均查無支付上開三百萬元之憑證,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復無法證明該三百萬元貨款係由告訴人給付,則該三百萬元貨款顯係由他人代為墊付,而被告係最為可能代墊支付之人,迨教育廳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將三百萬元直接撥付至告訴人在華南銀行新營分行開設之上開帳戶中,告訴人為檢據核銷,乃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製作支出傳票連同相關憑證,報請台灣省教育廳准予核銷,經報准核銷後,被告遂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指示會計人員將該三百萬元轉匯至系爭帳戶,以清償其代墊款,即證人侯榮顯亦認為該筆匯款,與支出有關,而不認為被告有侵占該款之情事,足見被告辯稱該筆三百萬元匯款係返還伊代墊之款項乙情,尚堪採信,要難認被告有侵占上開三百萬元補助款之犯行。

㈤【關於原判決附表三利息部分】:系爭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日,先後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固有前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然查:附表三⑴編號⒒至所示匯入之金額,合計三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係被告原先自有之一百萬元活期存款轉定期存款之利息,由被告設定匯入系爭帳戶內;

⑵編號⒈至⒑、至307所示匯入之金額,合計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十九元,為系爭帳戶活期存款由被告提領後轉定期存款所孳生之利息,再設定將利息轉匯入系爭帳戶內;

⑶編號308至320之金額,合計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為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孳生之利息等情,業據告訴人查明陳報無訛(其中編號308之金額,應為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利息,告訴人誤為系爭帳戶活期存款轉定期存款之利息),復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按,是被告辯稱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均係其原來六百萬元存款所生之利息云云,尚非可採。

惟⑴附表三編號⒒至所示之金額,既係被告原來自有存於系爭帳戶之一百萬元活期存款,轉存定期存款所生之利息,被告自無侵占該款可言;

⑵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故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後,被告得自由處分該帳戶內之款項,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各該款侵占入己,即已成立侵占罪,被告嗣後如何處分或使用系爭帳戶之金錢,要屬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被告侵占取得之物,因而所生之孳息,當然屬於取得所有權之被告所有,均不另成立侵占罪,其理至明,是附表三編號編號⒈至⒑、至307所示之利息,係被告將侵占入己之部分活期存款轉為定期存款所生之孳息,編號308至320之利息,係被告侵占入己存於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所生之孳息,依前揭說明,自均屬被告所有,應不另成立侵占罪。

㈥被告委託之廣和會計師事務所及告訴人委託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完成之鑑定報告書,均未審酌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於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侵占罪為即成犯之性質,故各該鑑定與上開認定不符之處,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敍明。

㈦綜上所述,系爭帳戶先後接收建教廠商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學校公款帳戶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雖有陸續匯還部分款項予育德工家學校之公款帳戶,總額達一千七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明細表及說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頁),然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於建教廠商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以及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時,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即已成立,並不因其嗣後選擇性地將部分款項匯交予學校,即謂其並無侵占犯意,更毋論被告匯還學校之金額,亦顯然低於其所占用之款項,被告辯稱未侵占告訴人前開款項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其中編號⒒至所示之金額,合計三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係被告原先自有之一百萬元活期存款轉定期存款之利息,由被告設定匯入系爭帳戶內,編號⒈至⒑、至307所示匯入之金額,合計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十九元,為系爭帳戶活期存款由被告提領後轉定期存款所孳生之利息,再設定將利息轉匯入系爭帳戶內,編號308至320之金額,合計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為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孳生之利息,被告予以匯入或存入系爭帳戶,均不另成立侵占罪,業詳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對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有侵占前開教育廳三百萬元補助款,及被告之犯行亦成立背信罪,原審未予論斷,似有疏漏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

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二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身為私立學校校長,從事教育之神聖工作,理當竭其所能,戮力以赴,祈春風化雨,作育英才,行為當作為學生典範,庶幾無愧於職責,乃竟為利所趨,以校長職務為生財工具,視學校財產為個人私產,利用其職務權限,另以學校名義設立供私人使用之帳戶,復起意動支其所管領之學校公款及建教廠商匯交之款項,且其侵占金額頗為龐大,犯罪所得不貲,對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雖先後匯還部分款項合計一千七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二予告訴人,然迄今仍有一千八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尚未歸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飾詞圖卸刑責,足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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