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1,上訴,935,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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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因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乾坑溪橋下及田子溪河床土石淤積清除之公用
  2. 二、子○○係南投縣盛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3.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4. 一、(一)被告戊○○辯稱:宋至強有拿二十萬元給他,作為回饋田子里
  5. 二、查:
  6. (一)戊○○、宋至強、午○○、辛○○部分:
  7. (二)己○○、寅○○部分:
  8. (三)午○○涉案部分:
  9. (四)子○○、甲○○、丑○○、未○○、壬○○部分:
  10. 三、論罪:
  11.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
  12. (二)被告己○○、寅○○、宋至強、辛○○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13. (三)被告子○○係與南投縣政府訂立災修工程之民事上承攬契約關係,
  14.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戊○○出售砂石,係以
  15. 五、無罪部分:
  16. 一、公訴意旨另以:「‧‧‧子○○、甲○○、丑○○、癸○○基於共同
  17. 二、經查,本件公訴中及原審認定被告癸○○犯加重竊盜罪嫌,係以:㈠
  18. 三、惟按,所謂共同正犯,應係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19. 四、雖原審判決指稱被告癸○○與子○○等人,曾事前謀議約定由癸○○
  20. 五、再查,被告癸○○雖曾於「阿裕」遭竹山分局警方取締時,前往分局
  21. 六、復查,關於被告癸○○曾於電話中與同案被告子○○談及行賄公務員
  22.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有何以自己犯罪之
  23. 一、公訴意旨以:甲○○以每立方公尺砂石五元之代價,邀辰○○參與其
  24. 二、公訴人認辰○○涉犯竊盜罪,係以證人丁○○○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
  25. 一、公訴意旨又以:南投縣竹山鎮○○○段之河川公地內開採區,原係良
  26. 二、公訴人認被告宋至強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第
  27. 三、查依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第一七七號判決所載,南投縣竹山鎮○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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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五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即陳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黃 俊 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 ○
選任辯護人 許 哲 嘉
高 進 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黃 金 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 ○
選任辯護人 許 哲 嘉
高 進 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
選任辯護人 許 哲 嘉
常 照 倫
高 進 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 ○
選任辯護人 鍾 為 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 ○
選任辯護人 簡 承 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選任辯護人 蘇 新 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 至 強
選任辯護人 林 俊 欽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第五一七0號、第五四三四號、第五五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
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宋至強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壬○○(原名陳銀杏)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辰○○均無罪。
事 實

一、因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乾坑溪橋下及田子溪河床土石淤積清除之公用工程(下稱清除工程),經南投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投府建水字第一四一二一七號函,行知南投縣竹山鎮鎮公所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辦理疏濬,南投縣竹山鎮鎮公所則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鎮建字第八六00一八三0五號函,通知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辦公處直營施工,而戊○○係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里長,依該竹山鎮公所上開函文,經辦該清除工程,而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不得舞弊,在工程中所清除之淤積砂石,應予棄置,不得外運販賣,亦不得盜採超挖,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一)因將經辦之清除工程交由王國輝(改名王利鶴)施工,戊○○為謀求私利,藉機舞弊,於八十六年十月底某日,前往清除工程工地,向王國輝索求三萬元,王國輝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於當晚向友人林炎利商借一萬元,連同自己所有之一萬元,合計二萬元,於翌日交給戊○○,並繼續在該處施工採取不詳數量約數千立方公尺之砂石,外運販售予「大為砂石場」之林道存。

後來戊○○向王國輝表示繼續在工程中採取砂石,須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代價計算,因王國輝未為應允而停止施工,戊○○於事後將上開收取之二萬元返還予王國輝。

(二)於八十六年底或八十七年初某日,戊○○有意將清除工程交予己○○承作,己○○便向友人林聰熙借支現金五萬元交予戊○○,以為定金,二人即商議盜採清除工程之砂石出售。

其後己○○透過寅○○結識宏億有限公司之午○○、宋至強,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由宋至強、卯○○(另結)、寅○○、己○○、戊○○等人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四十三之一號戊○○住處,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宋至強代表午○○,故戊○○與午○○亦有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意假借疏濬,進行竊取砂石公有財物,形式上由宋至強以東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瀛公司)名義辦理疏濬,戊○○交付竹山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鎮建字第八六00一八三0五號清除工程函文及書立委託書一紙交予宋至強,以示委託,實際上由宋至強以每立方公尺價格十五元購買該處砂石,雙方議定後宋至強交付其配偶潘妙英所簽發之五萬元支票各一紙,共十萬元,經由寅○○交予己○○轉給戊○○,以為定金。

己○○經戊○○之同意,將其中一紙五萬元支票抵償先前所給付之五萬元定金,然後直接交付予林聰熙。

另一紙五萬元支票由戊○○收執。

事後宋至強指派卯○○負責僱用砂石車載運砂石及工地管理,午○○則指派各自與午○○有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及宋至強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之乙○○(另結)、壬○○(原名為陳銀杏)、綽號「阿裕」、巳○○(己殁)等人負責砂石之盜採及搬運,共在清除工程中連續盜採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四立方公尺砂石;

其中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同月二十三日盗採之三千四百六十三.五立方公尺及三千七百○九立方公尺砂石,應得價款其中十萬元由定金抵充,再由卯○○交付現金一萬元,交予己○○轉交給戊○○。

己○○再經戊○○之同意將該十一萬元用以補償自已在該工程中所為支出,而得利十一萬元;

四月三十日盗採五千七百七十一立方公尺砂石,價款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由己○○收訖。

宋至強則將上開竊得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五十元之代價,轉賣予華村營造公司,分取每立方公尺三十元之利益。

(三)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林志仲(經原審以不知為非法盗採為由,判決無罪)所經營之鴻輝砂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輝公司)需求砂石原料,由宋至強告知可買受清除工程砂石,經宋至強、卯○○之介紹,認識戊○○並與之洽談買受清除工程砂石之事宜。

詎戊○○明知該工程工地之砂石為公有財物,不得竊取,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林志仲以每立方公尺砂石十五元之代價,出售清除工程之砂石,並由戊○○出具委託書一紙予林志仲為憑,再由林志仲聯絡車輛到清除工程工地載運砂石。

事後戊○○在該工地連續共竊取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六立方公尺砂石公有財物,分別賣予林志仲。

林志仲分次取得該等砂石後,以林益生之名義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五萬三千零三十四元;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匯款十萬元;

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匯款十五萬元;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匯款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入戊○○所有竹山鎮農會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戊○○因而得利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

(四)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因林振銘、陳明樑有意投資砂石業,從宋至強處取得清除工程之委任書後,二人竟與與辛○○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由辛○○處理該處砂石販售事宜,並由辛○○從中抽取介紹費每立方公尺砂石一、二元。

辛○○再經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張明華介紹,將該工程砂石預售予張峻銘、梁明財,而以賣方辛○○及買方張峻銘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訂立砂石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立方公尺五十元之代價,出售五十萬立方公尺砂石,而與張峻銘、梁明財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在該清除工程竊盜砂石。

待張峻銘、梁明財在該處採取砂石時,為戊○○出面阻止,不得已始由辛○○約集林振銘、陳明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晚間某時,到戊○○家中商議,結果辛○○與戊○○談妥以二十萬元買受該清除工程之砂石。

於是陳明樑請林振銘拿出現金十萬元交由寅○○轉交予戊○○,又請林振銘簽發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己○○轉交予戊○○,戊○○藉此經辦公用工程再舞幣得利二十萬元。

其中戊○○以該支票向徐建甯購買瓷器茶杯二百個,價金二萬元,徐建甯持該支票兌現,並將餘款八萬元退還予戊○○。

戊○○交付辛○○竹山鎮公所准由田子里里長直營施工函及委由東瀛公司施工之委託書予辛○○,辛○○再讓張峻銘、梁明財在該處採砂石,而張峻銘、梁明財得於順利在該處工程工地連續挖取砂石,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止,共竊盜三千零二十一.二立方公尺砂石,分別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元代價,販賣二百六十七.四立方公尺砂石予許建良,得款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不含運費)(含運費為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另販售二千七百五十三.八立方公尺砂石予他人。

嗣因該處遭到禁採,林振銘、陳明樑因而轉向戊○○索還十萬元及索賠十二萬五千元工程道路費用,戊○○僅以發票人為林志學之十萬元支票一紙,交由寅○○欲返還予林振銘或陳明樑,惟由寅○○持以兌現。

二、子○○係南投縣盛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二百八十八萬元標得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乾坑溪橋上游及枋寮溪堤防B0一八、0一五災修工程(下稱災修工程),而與南投縣政府訂立承攬之私契約,明知依工程設計,施工時雖可外運五百七十七立方公尺工程砂石,但需回填砂石二百十二立方公尺,其餘廢棄土應外運棄置,並須出具同意傾倒之使用證明為憑,不得用於販賣,其運輸費用並由南投縣政府支付。

為求私利,子○○、甲○○、丑○○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底某日晚間,在竹山鎮青葉餐廳內商議在災修工程竊盜砂石販賣謀利,合意由子○○以進行災修工程之名義,合法掩護非法盜採砂石販售。

由甲○○朋分每立方公尺砂石十五元利益,全權負責砂石採取販售事宜與找尋棄土區虛應,由丑○○受雇於子○○,擔任工地監工事項。

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與午○○、乙○○接觸,基於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商談採運、販賣砂石事宜,而約定以每立方公尺砂石五十五元之代價,販售砂石予午○○,並言明繳付訂金五十五萬元。

約成後由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交付發票人湖淑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與甲○○,惟因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午○○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以現金五十五萬元,向甲○○換回該紙支票,甲○○自己留取十五萬元利益,其餘四十萬元轉交子○○。

隨後午○○並指派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未○○、庚○○(另結)與甲○○聯繫、配合,合作從事砂石販運事宜,且派使有犯意聯絡之乙○○、壬○○、「阿裕」等人負責現場砂石之竊取、運輸工作。

嗣子○○等在該工程中連續共竊取九千四百二十八立方公尺砂石,其中一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販售予午○○,包括甲○○依午○○、庚○○之指定,以每立方公尺砂石一百元之代價,運送二十台砂石約三百二十五立方公尺,售予石金生砂石公司,得款三萬二千二百元,庚○○從中取得二千五百元之報酬,並將一萬八千元砂石款交由甲○○轉給子○○,餘款由午○○取得;

及包括由未○○運送六十五立方公尺砂石販予第三人許建良,得款七千四百七十五元。

至於其餘砂石七千七百八十三立方公尺,子○○運往蕭炳煌棄土場,再經由棄土場以每立方公尺砂石三十元,賣予中二高斗六石榴班工地。

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阿裕」以砂石車自災修工程工地將盜採之砂石,運往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地時,為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人員所取締,子○○、午○○為掩飾盜採情事,子○○直接電告甲○○,午○○則要壬○○聯絡甲○○,均請甲○○要丑○○聯繫該災修工程之南投縣政府承辦人林學徽,並載往竹山分局說明。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一)被告戊○○辯稱:宋至強有拿二十萬元給他,作為回饋田子里之基金,並非買賣砂石之價金;

清除工程,是委託宋至強所經營之東瀛公司載運砂石,該公同名義負責人為潘妙英,他填寫委託書給宋至強,請宋至強載運清除之土石,是經己○○介紹認識的,沒有看過午○○,第一次填寫委託書給宋至強時,他、宋至強、寅○○、己○○在場,第二次填寫委託書給宋至強時,他、宋至強、卯○○在場,該次委託書是卯○○填寫的,當時潘玉麟表示受僱於宋至強,挖土機及貨車都是卯○○他們叫來的,後來工程進度緩慢,卯○○就向他介紹鴻輝砂石場來載運,午○○、阿裕、巳○○、丙○○、壬○○這些人他都不認識,竹山鎮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建字第八六0一八三0五號函,只交給宋至強,向宋至強說縣政府所補助之二十萬元工程款,是否可以給里辦公室當基金,宋至強說好,沒約定每挖一立方公尺砂石要抽分十五元或二十元,王國輝部分是里幹事王建文叫去開採的,直到河川警察取締時,他才知道,是王建文與王國輝說好要將工程款二十萬元給里辦公室作基金,他說好,過程中沒有向王國輝收二萬元,也沒有向王國輝提起每挖一立方公尺砂石要抽五元或十五元,其竹山農會帳號0000000號匯入金額是鴻輝公司匯入,要他轉給挖土機司機之費用,他只委託宋至強所經營之東瀛公司載運砂石,至於宋至強與午○○如何談他不知道;

己○○與寅○○所說之款項,是挖土機及修路之費用,非買受砂石之代價,介紹過程共二次,第一次他不在場,第二次他、宋至強、潘妙英、卯○○在場等語。

(二)被告己○○供稱:當時有向戊○○購買砂石,先付定金五萬元,其間為載運砂石開闢道路花費九萬元,後來宋至強與戊○○簽訂砂石買賣契約後,宋至強給他十一萬元作為補償損失及監督工資,戊○○另外退還五萬元定金,八十七年六月在寅○○住處介紹他們認識就離開了,沒有聽他們說什麼;

在調查中他供述於八十七年六月寅○○受張峻銘委託交給他十萬元支票,有這回事,但他只知道這個人叫「阿銘」而已;

卯○○透過他轉交林烇忠之十一萬元,用來補償他的損失,因為他在該工程中已付砂石車及挖土機工資,寅○○有轉交六萬二千五百元給戊○○,那筆錢他直接向林烇忠借來周轉,戊○○可能忘記了;

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書所載事實均為真實,介紹過程共二次,第一次在寅○○住處二樓,委託書草稿是他擬的,當時他、戊○○、宋至強、寅○○、潘妙英在場等語(三)被告宋至強先前之供稱:因清除工程,為合法之疏濬工程,所以寅○○介紹他向戊○○買受該處砂石,價格為每一立方公尺十五元,非二十元,沒有約定要給己○○、寅○○每一立方公尺二元五角介紹費,但有說要給劉瑛彬每一立方公尺五元運費,當時他與寅○○在場,而戊○○交代己○○跟他談,委託書是卯○○寫的,載運砂石時他不在場,交給卯○○處理,卯○○有向其請領七千立方公尺砂石款,至於有無透過己○○轉交戊○○十一萬元,要問卯○○才知道;

林志仲之事,是他叫林志仲直接去找林烇忠商議的,價格他們自己談,他不清楚;

辛○○之事,其委託書是林振銘給的,因為他要去服刑,所以帶林振銘到戊○○住處,交待以後由林振銘負責處理砂石事宜。

(四)被告寅○○供述:委託書之前就寫好,是里長戊○○交待己○○拿給他看,問及是否有人要買砂石,他就介紹老闆宋至強跟他們認識商議,事後在砂石場將委託書交給宋至強,之前講好以每立方公尺砂石抽十五元利潤給戊○○,當時在他家談的時候,有說到要以每立方公尺砂石補貼他五元,他說不要,是林振銘拿十萬元支票交己○○轉給戊○○說要買砂石的;

介紹一次,地點在他家,委託書是己○○擬的,交由潘妙英繕寫,當時他、己○○、宋至強、潘妙英在場等語(五)被告壬○○辯解:伊未參與盗採砂石,亦未到過現場等語(六)被告辛○○辯稱:並非盜採砂石,其實是陳明樑從林振銘處取得文件,說是向宋至強買的,問他要不要買砂石,他才去採取砂石,戊○○出面阻止後,才約張峻銘、陳明樑到戊○○家,由陳明樑與戊○○談,只聽到陳明樑有送十二萬元定金給戊○○,張峻銘所說的並不實在;

其係受僱陳明樑,只是介紹而已,介紹費每立方公尺一、二元等語。

(七)被告子○○供辯:災修工程依契約書規定範圍施工,沒有超挖、越界,工程廢棄土可以外運,標得工程後因為在竹山不熟,才由癸○○介紹甲○○全權負責,楊慶堂受僱於他,負責四個工地施工事宜,甲○○有將砂石賣予蕭總結,數量一千立方公尺,他每立方公尺獲利四十四元,其餘是王元星之工資等語(八)被告甲○○辯以:他是認為災修工程合法才過去幫忙的等語(九)被告丑○○辯稱:他是負責施工,工資一天一千元,受僱在工地施工,作水泥、灌漿、板模,是子○○打電話要他去載林學徽到竹山分局說明等語。

(十)被告未○○辯稱:是蕭總結想要買砂石做路面,有打一、二次電話問他那裡砂石比較便宜,他只告訴蕭總結竹山有家砂石場比較便宜等語(指許文欽經營之砂石場)。

二、查:

(一)戊○○、宋至強、午○○、辛○○部分:1、戊○○為田子里里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經南投縣政府水利課人員莊柏樁及竹山鎮公所承辦人林政宗證明無訛,並為被告戊○○所自認。

2、田子溪及乾坑溪下游清除工程係由南投縣政府同意補助二十萬元辦理疏濬,再由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委託竹山鎮田子里辦公處直營施工,竹山鎮田子里里長戊○○即委由宋至強所營之東瀛公司施工,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投府建水字第一四一二一七號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四十二頁)與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鎮建字第八六00一八三0五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七十三頁)及委託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七十四頁)各一紙在卷可證,依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水利課人員莊柏樁及竹山鎮公所承辦人林政宗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一致結證證稱:當初清除工程之範圍係乾坑溪橋下游二堆砂石,而所挖取之砂石已經超出範圍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二三0頁)(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再依莊柏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清除工程係由縣政府核撥經費給鎮公所,由鎮公所決定由自己或交由里長辦理,工程完工時由鎮公所驗收,曾向林政宗說明該工程土石超過五十公分之大石不可搬走,其餘可以運走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二0六頁至第二0七頁);

該工程當初勘查有二堆淤積土石須要清除,依縣政府作法應該將清除之土石堆在棄土場,因南投縣政府沒有合法之棄土場,所以要求將清除之土石載運到低窪處傾倒,本件縣政府沒有指示鎮公所如何處理,但超過五十公分之大石不可外運,戊○○或承包商都沒有拿出同意傾倒棄土之使用證明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二),及依林政宗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清除工程係由縣政府發文給鎮公所,再由鎮公所發文給里長請他們雇工處理,經費由縣政府撥發款項二十萬元,發包是里長辦公室處理,工程地點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第二三八頁第一張照片左上方及第三張照片右下方位置,本件工程有指定地點疏濬,而其他地點有被挖得坑坑洞洞,工程有超挖範圍,在八十七年七月間有人至鎮公所檢舉,有向竹山鎮鎮長許文欽及建設課長反應土石有超挖現象,工程土石雖可外運,但超過五十公分之大石不可外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二0四頁至第二0六頁);

之前竹山鎮鎮公所委託田子里清除淤積土石,是將土石載運到堤防缺口處填補,本件鎮公所委託田子里清除,沒有明白指示所清除之土石要任何處理,但超過五十公分之大石不可外運,工程開始時有民眾向鎮公所反應該工程所清除之土石有被卡車載走,本人就向戊○○表示必須取得同意傾倒之使用證明,才可以外運,但不可販賣,戊○○或承包商都沒有拿出同意傾倒棄土之使用證明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二)。

又證人許文欽於調查中亦證實:田子里居民向他陳情田子溪有人在盜採砂石,前往勘查時有一部挖土機在河岸邊,同時河床已被挖了一個大洞,是新近盜採的痕跡(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一三七頁),有當時勘查照片可以證明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一四四頁起)。

證人王建文於調查中證述: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竹山鎮田子里乾坑溪堤防整修工程完工後,現場遺有二堆砂石,造成水流渲洩不易,於是他向竹山鎮鎮公所技士林政宗口頭報告,林政宗勘查後行文到南投縣政府請求辦理清除,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南投縣政府技士莊柏椿、林政宗、戊○○及其本人到現場會勘,莊柏椿目視二堆砂石約三千餘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清除費用約六十元,所以縣政府補助二十萬元工程款辦理清除,戊○○委託王國輝清除,於施工前他曾經向林政宗詢問所清除之砂石是否可以外運,林政宗答覆可以外運但不可販賣,在王國輝清除中,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至工地取締盜採砂石,戊○○要他拿出竹山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鎮建字第八六0一八三0五號函到現場給員警看,後來才知道戊○○以該函文為掩護,非法盜採砂石販售得利,即循行政管道向上級報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一四0頁起)。

是根據上開證人所述,可以確知清除工程所取得之砂石,如外運者應予以棄置,並檢具同意傾倒之使用證明,以為證明,不可販賣,且若要販賣,依竹山鎮公所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議價限額處理要點亦有繁瑣之規定(見本院卷五),並非可以隨時挖取販賣,且宋至強亦懷疑該處挖砂為非法曾請人調查(見偵查卷四三八一第一八五頁)故被告午○○、戊○○、宋至強、卯○○於開採之初,應知道係盜採。

3、證人潘妙英證稱採取砂石戊○○要求每立方公尺二十元,(見偵查卷五一七○號卷一第一九○頁),卯○○稱:採取砂石戊○○要求每立方公尺十五元,(見偵查卷五一七○號卷一第一九○頁),午○○於通訊監察錄音中稱:每立方公尺給戊○○十五元,外加其他費用(公關費),宋至強稱戊○○每立方公尺要二十元(見偵查卷四三八一第一八五頁, 九○六卷第六四頁)戊○○實際收十五元或二十元詳後述,但竹山鎮公所為清運廢土,尚要補貼二十萬元,宋至強等人在該處如真正實施疏濬, 何有可能還要給戊○○每立方公尺二十元或十五元?宋至強於本院亦稱:清除的標的是廢土,是砂石場不要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顯見宋至強等人所為,非疏濬廢土,而係官商勾結,假疏濬之名,行盜採之實。

4、且工程土石亦有超挖之情節。

況且工程土石被超挖之情,並經檢察官於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率同雲林縣調查站、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縣政府、竹山鎮公所人員前往盜採地點勘驗結果,製有清除工程(第一現場)照片八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卷第七十三頁)與災修工程(第二現場)照片八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卷第七十五頁)及勘驗筆錄一紙,顯示二處河床各因超挖分別造成深度差距、沖刷、基岩暴露、護岸崩塌等情,核與上開證人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可證明清除工程確有超挖土石之情形。

5、己○○雖稱: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三十日共挖取七千六百九十五立方公尺,得款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等語(見偵查卷五一七○卷二第八頁),惟依查獲之單據(見偵查卷五一七○卷一第十六-十八頁)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三十日共挖取二筆, 一筆三千四百六十三.五立方公尺,一筆三千七百零九.五立方公尺,另四月三十日載出五千七百七十一立方公尺,有己○○、卯○○(綽號老夫子,簽老夫子)簽名之明細表可按,依物證優於人證原則,應認此數字較為可採總計載出七千六百九十五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三十日共挖取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四立方公尺,挖五千七百七十一立方公尺米部分, 己○○計價為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 依此計算,則每立方公尺為十五元,再參酌午○○於通訊錄音中稱:給戊○○每立方公尺十五元,另有其他費用(公關費)等語,應認戊○○收受每立方公尺十五元為可採,另己○○、寅○○雖稱當初有說要給他們每立方公尺五元,但後來如何不知道,此外亦查無該二被告收受金錢之證據(轉手或借用除外),故該二被告應認有參與貪污、盜採行為,但尚無收受利益。

6、宋至強辯稱伊接受田子溪疏濬工程後,即因案入獄服刑,未盜採砂石云云,惟查宋至強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因案羈押於台中看守所,同年六月三十日雲林地院借提,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解還台中看守所,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看守所附設分監執行徒刑,經本院函台中看守所調查明確,則本件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三十日盜挖事件,被告宋至強仍有參與,所辯非可採信。

7、依林志仲(經原審以無收受贓物之故意判決無罪)於調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戊○○寫策託書給鴻輝砂石行吳明修(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一八八頁),林志仲先後四次前往田子溪、乾坑溪下游清除工程工地載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之代價,共向戊○○購買三萬立方公尺砂石,總共匯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一五0頁)(見原審卷一第三0一頁背面)。

是以戊○○收取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除以十五元,得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六立方公尺砂石量,則此部分戊○○在該清除工程處應共採取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六立方公尺砂石,因而得利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

8、被告辛○○部分:依證人張明華稱:八十七年五月底,辛○○持竹山鎮公所田子溪疏濬工程之公函和戊○○委託東瀛公司疏濬之委託書,向我兜售砂石,::,我介紹張峻銘一、梁明財等人與辛○○洽談,約定由辛○○為賣方,張峻銘方為買方,辛○○以每立方公尺五十元賣出,張峻銘一、梁明財則負責載運砂石,並尋找買主。

並有砂石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五一七○卷二第五三-五六頁),證人許建良於調查時之證述: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元向張峻銘、梁明財買受二十四台清除工程之砂石,含運費共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張峻銘、梁明財向許建良提示竹山鎮公所函影本及戊○○委託東瀛公司疏濬之委託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二十二頁),而依張峻銘、梁明財砂石進貨登記資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七十五頁),顯示張峻銘、梁明財直接由田子里將砂石賣予許建良有二百六十七.四立方公尺,由德興砂石場出貨二千七百五十三.八立方公尺砂石,共採挖三千零二十一.二立方公尺砂石。

9、王國輝在該清除工程處採挖數千立方公尺之砂石,外運販賣予「大為砂石場」之林道存,亦經證人王國輝稱:在清除工程施工之第三日,戊○○向他說因在外交際花費大,要他拿出三萬元,當晚便向林炎利借得一萬元,連同自己身上一萬元,在第四日上午交給戊○○,交款時林炎利在場目睹,過幾天戊○○向他表示,改以每挖一立方公尺砂石要抽十五元利益,他沒有答應,戊○○就把工程指定別人施作,所挖取之砂石賣給「大為砂石場」負責人林道存,可是當他持單據與林道存之配偶核算時,其配偶竟將單據塞入皮包,使他追訴無門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八十頁起)。

又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只是受僱以挖土機疏濬,酬勞每日一萬二千元,其餘之事並不知情,而載運土石之砂石車是他替戊○○叫的,在疏濬後第二日或第三日戊○○有向他索拿二萬元,是他直接交給戊○○,後來戊○○有退還給他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二0七頁背面至第二0八頁);

清除工程是戊○○口頭委託他疏濬,其駕駛挖土機施作便道及調度十輪砂石車載運砂石,至於載往何處他不知情,戊○○有指定疏濬位置,工作範圍還沒有到橋附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第二三八頁照片一左上方土石堆及照片三右下方的土石堆,非工作範圍,每日工資一萬元,清除工程費用連同貨車載運砂石費用共二十萬元,在清除工程進行到第二日戊○○要求他拿出三萬元,他在工地直接交給戊○○二萬元,該二萬元是每挖一立方公尺要付給戊○○五元之代價,後來戊○○說等到該二十萬元之清除工程做完後,再挖採砂石時要以每一立方公尺抽取五元為代價,到第四日戊○○更提高為每一立方公尺抽取十五元,他認為不划算,就表示不做了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二)。

可以證實王國輝的確在工程施工中,因被告戊○○之強索而給付二萬元,雖王國輝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原審調查中改稱:該二萬元是戊○○向他借的,事隔已久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但依然證述給付二萬之事實。

、證人王建文於調查中之證述: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遇到王國輝,王國輝明確表示戊○○向之索取三萬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一四0頁起);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是王國輝告訴他,拿了二萬元給戊○○,後來戊○○有無返還他不知道(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二0八頁背面至第二0九頁);

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證述:事後王國輝被解雇後,有向他提起戊○○索取三萬元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0五頁)。

證人林炎利於調查時之證述:戊○○委託王國輝辦理清除工程,他受僱王國輝擔任挖土機工作,在工程進行中王國輝向他說,戊○○要索取活動費用三萬元,王國輝便向他借了一萬元,湊足二萬元給戊○○,交錢時他有在場,待工程臨時叫停後數日,戊○○退回二萬元給王國輝;

所清除之砂石約數千立方公尺,均運給當時大為砂石場之林道啟,林道啟據為己有而販賣予他人等語,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惟證人王國輝就此部分已證述明確,被告戊○○此部犯行,應堪認定、午○○與戊○○、宋至強、卯○○共謀部分,有通訊錄音可證,該錄音為調查局合法監聽,有監聽許可在本院卷第四宗可按,午○○雖經台東地院判決無罪,惟案件尚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仍不得遽認其無罪。

被告戊○○辯稱不認識午○○一詞為不可採。

(二)己○○、寅○○部分:1、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田子溪乾坑溪上游清除工程,是委託宋至強所經營之東瀛公司載運砂石,該公同名義負責人為潘妙英,他填寫委託書給宋至強,請宋至強載運清除之土石,是己○○介紹認識,::,第一次填寫委託書給宋至強時,他、宋至強、寅○○、己○○在場(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二頁),第二次填寫委託書給宋至強時,他、宋至強、卯○○在場,該次委託書是卯○○填寫的,當時卯○○表示受僱於宋至強,挖土機及貨車都是卯○○他們叫來的,後來工程進度緩慢,卯○○還向他介紹鴻輝砂石場來載運。

(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宗),可知被告戊○○如何與己○○、寅○○、宋至強、卯○○等為犯意之聯絡,且於戊○○收取由己○○與寅○○轉交之款項,又戊○○並且不否認潘妙英所簽發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共十萬元,經寅○○交予己○○轉給戊○○時,己○○經戊○○之同意,將其中一紙五萬元支票抵償先前給付之五萬元定金,直接交付予林聰熙,戊○○收執另一紙五萬元支票;

被告宋至強於調查中供認:八十七年一月初己○○、寅○○找他兜售清除工程砂石,後來與己○○、寅○○直接找戊○○接洽,談妥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由潘妙英簽發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給寅○○轉交戊○○成作為定金,支票均有兌現,共向戊○○購買一萬多立方公尺砂石,每立方公尺給戊○○二十元,總計二十萬元,而實際上現場作業交由卯○○、己○○、寅○○處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寅○○介紹他向戊○○買受該處砂石,價格為每一立方公尺十五元,非二十元,::,當時他與寅○○在場,而戊○○交代己○○跟他談,委託書是卯○○(舅子)寫的,載運砂石時他不在場,交給卯○○處理,卯○○有向其請領七千多立方公尺砂石款,至於有無透過己○○轉交戊○○十一萬元,要問卯○○才知道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七頁起)。

足見宋至強、卯○○、己○○、寅○○、戊○○等人,約定向戊○○以每一立方公尺十五元之代價,並交付十萬元之支票為訂金,再共同竊盜工程砂石,分享利利益。

己○○、寅○○、卯○○均知悉而且大有行為分擔。

2、被告己○○於調查中坦承: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戊○○表示願意將清除工程由他承作,隨即向林聰熙借支現金五萬元交給戊○○,事後積極尋找買主,透過寅○○介紹,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某日約集戊○○、宋至強、寅○○、潘妙英商談,宋至強與戊○○當場議定每外運一立方公尺砂石,付戊○○十五元,由他書寫委託書交戊○○簽名蓋章後交給宋至強,一、二天後寅○○拿潘妙英所簽發之金額各五萬元支票二紙,由他轉交戊○○,其中一紙支票交予戊○○,另一紙用以清償前日向林聰熙借支之款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四頁背面起);

3、根據被告寅○○於調查及偵查時之供認:約八十七年一月間己○○見他平時兼營砂石運輸生意,有意請他清運清除工程砂石,他介紹宋至強予以承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二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背面起);

確實受宋至強之託轉交潘妙英之支票五萬元各一紙予己○○轉交給戊○○(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八十一頁);

於原審審理中又供承:委託書之前就寫好,是里長戊○○交待己○○拿給他看,問及是否有人要買砂石,他就介紹老闆宋至強跟他們認識商議,事後在砂石場將委託書交給宋至強,之前講好以每立方公尺砂石抽十五元利潤給戊○○,當時在他家談的時候有說到要以每立方公尺砂石補貼他五元,但後來如何,伊不知道。

(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六0頁)(見原審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介紹一次,地點在他家,在委託書是己○○擬的,交由潘妙英繕寫,當時他、己○○、宋至強、潘妙英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可以證明寅○○仍有參與,並有轉交支票之事實,復有該二紙支票在卷可佐(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

4、又依據被告卯○○於調查中坦承:八十七年四月初透過己○○向戊○○以每立方公尺砂石十五元,購買清除工程砂石,::其時砂石行情每立方公尺為五十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起);

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承:受僱於宋至強,依指示到清除工程採取砂石,透過己○○轉交戊○○十一萬元,均是宋至強所支付的,戊○○販售該處工程砂石,索取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之利益,共採取七千立方公尺砂石販售予華村營造公司,午○○該淤積清除工程共採取三百餘立方公尺砂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六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起及第五十九頁背面起);

於原審供稱:有參與宋至強與戊○○買受砂石之事,受僱於宋至強在工程現場處理調度挖土機及砂石車事宜,薪資是宋至強給的,將採取砂石載往嘉義市華村營造公司販賣,曾向宋至強請款十一萬元,現場有三人以上開採,有透過己○○轉交戊○○現金十一萬元,是給付買砂石之款項(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九頁起);

介紹過程中去一次,委託書是他擬的,當時有他、戊○○、宋至強、潘妙英在場(見原審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

可見卯○○有參與盜採砂石之協商及行為,又有販賣砂石之事實,有估價單二紙在卷可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八十八頁)。

卯○○並且負責交付砂石款。

另午○○在該清除工程負責指揮採取砂石之事實,亦可以證實。

(三)午○○涉案部分:1、依監錄午○○號碼(0五)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報告表,可以顯示午○○共同向戊○○買受砂石、利益分享及卯○○、乙○○、阿裕、、巳○○(已殁)均參與盜採等事宜:(1)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二日:午○○告訴第三人許輝旺,有關清 除工程砂石,是他向戊○○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買下,已經連續出了幾 天石料,工地有卯○○二台三百型挖土機在挖(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 起)。

(2)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一日:午○○與某男談起清除工程砂石販賣 款項,每立方公尺分給戊○○二十元,午○○方面則獲利三十元(見原 審卷一第一三八頁)。

(3)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午○○與卯○○對話要開立五紙支票 付購買疏濬工程砂石款項,午○○則要丙○○開票,丙○○表示要開「 虎尾」那本支票簿(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

(4)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午○○因盜採工程砂石事宜,須疏通 「中和派出所」問某男是否熟悉「中和派出所」,並言及販賣價格一米 為七、八十元,並隨時可以採運,某男則說價格一直抬不起來,這二天 檢察官在勘查,不能到溪底採運,那個地方採砂石是不合法的(見原審 卷一第一四一頁起)。

(5)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卯○○向綽號「阿文」之人問及調 度無牌照砂石車載運砂石,不知會不會被交通警察攔檢,「阿文」回答 交通警察方面已有處理,並與陳仁勇談及砂石是午○○供應的;

乙○○ 與午○○談論含本件二處砂石之三個砂石區,均無問題,雖該三區砂石 並未較便宜,但料照出,錢照算(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一頁)。

(6)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午○○分別與卯○○、乙○○聯絡 有無到工地載運砂石(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四頁背面起)。

(7)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二十二日:午○○與巳○○談論砂石之處理價格 、運費與一同處理某處砂石事宜,及另聯絡某包商有多少砂石可供其等 工作(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九頁起)。

(8)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阿裕與午○○對話工程砂石有在挖 取、載運到六輕,不用拿單子,砂石車沒聯絡好等事(原審卷一第一六 一頁背面、第一六二頁正面)。

2、足見午○○有與戊○○、宋至強共謀竊取公有財物並遙控實施。

(四)子○○、甲○○、丑○○、未○○、壬○○部分:1、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稱:標得工程後因為在竹山不熟,才由癸○○介紹甲○○由他全權負責,雇用丑○○負責四個工地施工事宜,甲○○有將砂石賣予蕭總結,數量一千立方公尺,他獲利每立方公尺四十四元,其餘是甲○○的工資等語(見原審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明:盛造公司標得災修工程,以每月三萬五千元雇用丑○○擔任工地負責人監工,因工程設計費用不足,才向甲○○收取每立方公尺砂石四十元,請甲○○販售砂石,有收取發票人湖淑心之五十五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係蕭總結預購一萬立方公尺砂石之款項,但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甲○○以四十萬元現金換回該紙支票,只知道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砂石車被竹山分局取締,不知道是午○○手下所雇用的,有請丑○○聯絡林學徽到刑事組說明,並與癸○○談及以金錢行賄竹山分局(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二十八頁背面起、第九十四頁背面起);

標得災修工程後由癸○○介紹甲○○向他購買該處砂石,每立方公尺四十元,估計該處砂石廢棄量僅有一千八百三十四立方公尺,不足一萬立方公尺,與甲○○商議如不足可以超挖一些,後來才知道該處砂石幕後係由午○○處理,出貨紀錄出中一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砂石,每立方公尺四十元計六萬五千八百元,是經甲○○賣予午○○,其餘四千二百八十四立方公尺砂石載往蕭炳煌棄土場,再由棄土場賣出予中二高斗六石榴班工地,每立方公尺賣三十元,共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其中扣除其他工地砂石約二萬二千零二十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三十四頁背面起)。

足見被告子○○的確在災修工程中採取砂石販賣予午○○,並收取定金,由午○○派手下與甲○○、丑○○等人在工程中採取砂石,而且超挖。

標得災修工程後,是由癸○○介紹甲○○與子○○接觸者,並且談論盜採砂石販賣。

2、被告甲○○之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子○○請他當災修工程監工,丑○○為監工之一,於八十七年七月底某日晚間,在竹山青葉餐廳與子○○、丑○○、癸○○一道用餐,研議如何竊取該處砂石販售,首先請辰○○出面要求丁○○○開闢便道供竊盜砂石車經過,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午○○與乙○○到工地現場找他,要買受該處工程砂石,與子○○聯繫後,子○○將工程契約交給他與午○○、乙○○研究,午○○表示願意以每立方公尺砂石五十五元購買十餘萬立方公尺砂石,他轉告知子○○,子○○答應並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作為他的報酬,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午○○親自拿湖淑心之五十五萬元支票給甲○○轉交子○○,支票屆期未兌現,午○○以現金五十五萬元換回該紙支票,甲○○留十五萬元,其餘交給子○○,子○○告訴他可以災修工程名義,合法掩護非法竊盜砂石,依工程契約、編好一套說詞逃避員警取締,並找棄土區虛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共挖取一千二百餘立方公尺砂石供應午○○,另午○○要他代雇砂石車四輛載運二十台砂石,交給石金生砂石公司,得款由庚○○交付一萬八千元給他轉交子○○,餘款由庚○○、午○○處理(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三十二頁起、第九十一頁起);

後來知道子○○是假借承包工程盜採砂石販售圖利,但仍為其工作,未○○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受午○○指揮領車隊到災修工程竊取砂石,未○○與乙○○是午○○派來和他合作竊取砂石之主要成員,子○○被查扣之砂石出貨紀錄,部分共一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是他經手賣給午○○,部分是子○○經手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三十二頁起)。

足證甲○○、子○○、丑○○、未○○等人,就竊取國有砂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丑○○於調查中供述:受僱於子○○負責現場調度工作,依照子○○指示將災修工程砂石外運,子○○以工程契約書影本交予司機,以備員警攔車臨檢之用,以利將工程砂石外運販售,砂石出貨紀錄上所載數量,是子○○之配偶曾玉瓊記載的,應該正確,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竹山分局查扣一部砂石車後,子○○打電話要他去載林學徽到竹山分局說明,在電話裡他也告訴子○○說現在警方查緝嚴格慢二天才出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一0五頁背面起);

於原審審理時供及:他是負責施工,一天一千元工資,受僱在工地施工,作水泥、灌漿、板模,是子○○打電話要他去載林學徽到竹山分局等語(見原審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可知被告丑○○受雇於現場盜採砂石,並在警方查緝中,幫忙掩飾,應為共犯。

4、被告庚○○(另結)於偵審中供述:是甲○○將砂石載運到林內販賣,人家嫌砂石不好,甲○○才打電話給他,連繫石金生砂石公司,把砂石賣給石金生砂石公司,共賣二十台,得款三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卷第一一0頁);

受甲○○及乙○○之託,才將災修工程砂石二十台賣予石金生砂石公司,總數量三百二十五立方公尺,價款三萬二千二百元,獲得二千五百元介紹費,砂石是午○○、乙○○與子○○、甲○○接洽竊取的,另外(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四十七頁起)(原審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足見乙○○有參與盜採之事實。

5、被告未○○於偵查中供述:他有將災修工程之砂石共五十多台,賣給許建良(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卷第一一一頁);

於審理時供稱:蕭總結只是想要買砂石做路面,有打一、二次電話問他那裡砂石比較便宜,有告訴蕭總結竹山有家砂石場比較便宜等語(指許文欽經營之砂石場)(原審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未○○既受午○○之指揮領車隊到災修工程竊取砂石,又將災修工程之砂石五十多台,賣給許建良,足見其明知及參與盜採。

6、證人許建良於調查中證述:有買受災修工程之砂石,是未○○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車牌號碼IE─六0九、IN─八三七、IC─二七六、IU─一四六等四部砂石車載運六十五立方公尺砂石販售與他,金額共計七千四百七十五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一九七頁起)。

證明未○○確實販賣災修工程砂石之事實。

7、依子○○被查扣之砂石出貨紀錄三紙,其顯示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及九月十一日及十月九日、十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九日、二十日,可得計算採石數量為一萬零一百六十二米(見牛皮紙袋內),並有收費單及帳冊影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一九九頁、第二百頁)在卷可佐。

而午○○所給付之砂石款定金,有發票人湖淑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在卷可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六十八頁)。

至於竹山分局取締之情形,亦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二七一頁)。

可證明子○○收受定金及其等盜採砂石確實數量。

8、依監錄午○○號碼(0五)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報告表,可以顯示其等為盜採砂石事宜,經常聯絡:(1)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午○○與未○○說要將注意警 察,尤其是源泉派出所員警常會跟蹤砂石車,要講好;

與甲○○聯 絡車輛調度問題;

午○○分別與卯○○、乙○○聯絡有無到工地載 運砂石;

庚○○告訴乙○○載運砂石時要將砂石堆高一點才好看( 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四頁背面起)。

(2)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六日:壬○○聯絡綽號「樹仔」、「 光陽仔」「勇仔」招攬砂石車載運災修工程砂石(見原審卷一第一 四六頁起);

甲○○與子○○聯絡砂石車載運費用計算等問題,黃 文明並告訴甲○○工程因整修路面將暫停一天,要甲○○轉告蕭聰 結其後將陸續出料(見原審卷一第一五0頁)。

可見壬○○有參與 盜採。

(3)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乙○○與午○○談論含本件二 處砂石場之三個砂石區,均無問題,雖該三區砂石並未較便宜,但 料照出,錢照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一頁)。

(4)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午○○與庚○○聊及災修工程 砂石是否已出料、砂石質地、硬度,庚○○還說災修工程之砂石較 有賺頭(原審卷一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

阿裕與午○○對話 災修工程砂石有在挖取,載運到六輕,不用拿單子,砂石車沒聯絡 好等事(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一頁背面、第一六二頁正面);

乙○○ 問庚○○有無請領砂石款(指向石金生砂石公司請款),庚○○告 訴乙○○要去調度車輛載運砂石(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二頁背面)。

(5)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阿裕告知乙○○在災修工程採取砂石是否合法 ,員警在攝影存證,司機都不敢再跑,請影印文件資料給司機看;

午○○告訴壬○○聯絡甲○○、林學徽到竹山分局說明;

午○○聯絡高麗玲、某男說其在災修工程採取砂石,已經出事了;

阿裕因砂 石車載運砂石被取締問某男是否熟識竹山分局刑事組人員,而且告 知某男該刑事組副組長為某男之舅子(指妻之弟),要某男幫忙打 點,某男問答可直接與其配偶聯絡,阿裕再與某男之妻某女聯絡, 請她打電話給她刑事組表弟出面關說,某女答應並聯絡其表弟(見 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起)。

(6)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午○○因盜採工程砂石事宜,須 疏通「中和派出所」問某男是否熟悉「中和派出所」,並言及販賣 價格一米為七、八十元,並隨時可以採運,某男則說價格一直抬不 起來,這二天檢察官在勘查,不能到溪底採運,那個地方採砂石是 不合法的(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起)。

9、足見被告子○○、王文星、丑○○、未○○、壬○○均有參與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三、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刑度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實施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被告戊○○為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里長,經辦清除工程,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公有財物罪及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竊取公有財物與宋至強、己○○、寅○○、卯○○及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全部竊取公有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取公有財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又其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與論以一罪之竊取公有財物部分,與竊取公有財物為想像上競合,應論以竊取公有財物罪。

公訴人雖就事實欄一之(二)宋至強等及事實欄一之(三)林志仲部分,均論戊○○以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而非論列竊取公有財物罪;

就事實欄一之(四)辛○○係自處取得鎮公所函及戊○○給宋至強之委託書作為竊取砂石之掩護,辛○○與戊○○有利用戊○○公務員身分之貪污犯意聯絡,應成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公有財物罪,林振銘、陳明樑、張峻銘、梁明財未與戊○○直接協議,無利用戊○○職權竊盜之犯意,故僅成立一般竊盜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公訴人僅起訴竊盜部分,漏未論列辛○○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公訴人又認被告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應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詳後述),惟按公務員因竊取公有財物又涉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徒因法條之錯綜,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為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祇論以竊取公有財物罪,無再引普通法之餘地。

故被告戊○○應不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公訴人既以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合併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己○○、寅○○、宋至強、辛○○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亦依該條例處斷。

核其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

其等與被告戊○○及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先後多次竊取公有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取公有財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公訴人就其等均論以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非論列竊取公有財物罪,引用法條,尚有未合,惟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公訴人又認其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應為普通竊盜罪,詳後述),惟其等既公務員共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即使又涉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仍因法條之錯綜,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為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祇論以竊取公有財物罪,無再引普通法之餘地。

故其等應不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公訴人既以此部分與其等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合併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己○○、寅○○共同竊取公有財物所得總計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六九元,宋至強盜採砂石販售華村公司所得三拾八萬八仟三佰二十元,辛○○盜採所得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元售出,計得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被告子○○係與南投縣政府訂立災修工程之民事上承攬契約關係,並未取得該縣政府在公法上之權力,亦無行使公權力之身分,承作工程尚非行使公權力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雙方當事人若對工程施作事項,有所爭執,還須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故縱有犯罪行為,仍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主體,不適用該條例規定處斷。

核被告子○○、甲○○、丑○○、未○○、壬○○、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

被告壬○○、丙○○等人係受午○○或子○○、甲○○等指派,在工地載砂石,其係與午○○或子○○、甲○○等人有犯意聯絡,但無證據證明同時在場載運砂石之人彼此間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故本件應僅成立共同竊盜,原判決認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尚有誤會。

被告對此部分上訴意其等間及分別與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先後多次竊取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戊○○出售砂石,係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計算價金,原判決以每立方公尺二十元計算,尚有未洽,(二)己○○、寅○○每立方公尺收受五元利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該二人與戊○○為共同正犯,應以戊○○利得論以三人之利得,原判決認該二人僅得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亦有不當,(三)宋至強採砂數量應為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四立方公尺,原審認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亦有不當。

(四)辛○○與戊○○為共同正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公有財物罪,原判決認犯刑法普通竊盜罪,亦有未洽,(五)辰○○、癸○○、宋至強香員腳段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六)被告壬○○、丙○○等人係受午○○或子○○、甲○○等指派,在工地載砂石,其係與午○○或子○○、甲○○等人有犯意聯絡,但無證據證明同時在場載運砂石之人彼此間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故本件應僅成立共同竊盜,原判決認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亦有未洽。

被告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就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己○○、寅○○、宋至強、辛○○等基於取得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藉工程謀利之手段、對河床環境生態之破壞與所生之危險、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三年。

戊○○其所得財物,收取王國輝二萬元部分,已經返還不予計列;

收取己○○五萬元;

收取潘妙英所簽發之五萬元支票及砂石款一萬元,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

收取林志仲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

收取林振銘或陳明樑二十萬元,其中已以發票人林志學之十萬元支票一紙,交由寅○○返還予林振銘或陳明樑,雖由寅○○持以兌現,仍應扣除,總計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六九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己○○、寅○○與戊○○共同竊取公有財物所得總計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六九元,宋至強盜採砂石販售華村公司所得三拾八萬八仟三佰二十元,辛○○盜採所得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元售出,計得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甲○○、未○○、壬○○、丙○○部分,審酌被告等因不法利益而犯罪、竊取工程砂石之手段、對河床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所生之危險、犯罪之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無罪部分:甲、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子○○、甲○○、丑○○、癸○○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底某日晚間,在竹山鎮青葉餐廳內商議在災修工程竊盜砂石販賣謀利,合意由子○○以進行災修工程之名義,合法掩護非法盜採砂石販售。

由甲○○朋分每立方公尺砂石十五元利益,全權負責砂石採取販售事宜與找尋棄土區虛應,並以每立方公尺砂石五元之代價,邀辰○○參與其事。

由癸○○負責介紹買方,抽取介紹費,並計劃疏通相關單位及人士。

‧‧‧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阿裕」以砂石車自災修工程工地將盜採之砂石,運往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地時,為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人員所取締,子○○、午○○為掩飾盜採情事,子○○直接電告甲○○,午○○則要壬○○聯絡甲○○,均請甲○○要丑○○聯繫該災修工程之南投縣政府承辦人林學徽,並載往竹山分局說明,子○○另請曾任員警之癸○○前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關切‧‧‧‧」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

二、經查,本件公訴中及原審認定被告癸○○犯加重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底某日晚間,與同案被告子○○、甲○○、丑○○在竹山鎮青葉餐廳內商議,約定由癸○○負責介紹買方,抽取介紹費,並計畫疏通相關單位及人士:以及㈡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阿裕」之砂石車遭南投縣警察局刑事組人員取締時,子○○曾請癸○○前往竹山分局關切云云。

訊據被告癸○○辯稱:他只是介紹廖紳欽與子○○認識,後來由甲○○自行負責,因為他曾經在竹山分局當過員警,所以子○○要他去竹山分局關心一下等語。

三、惟按,所謂共同正犯,應係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就犯罪事實實行之方法、實施之順序,有所計畫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地一一六三號判例、三十三年非字第十七號判例參照附件一)。

經查,本件公訴中及原審認定被告癸○○所參與之所謂「犯罪行為」,並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四、雖原審判決指稱被告癸○○與子○○等人,曾事前謀議約定由癸○○負責介紹買方必抽取介紹費云云;

然為被告癸○○所否認,卷中亦無癸○○收取介紹費之證據;

是原判決所稱被告癸○○曾與同案被告等人有為「約定由癸○○負責介紹買方並抽取介紹費」之謀議云云,顯乏積極證據,依法自不得憑空為此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再查,被告癸○○雖曾於「阿裕」遭竹山分局警方取締時,前往分局瞭解案情,惟竹山分局警員林志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癸○○只是坐在警局而已,我和他沒有交談,他也沒有和承辦員警交談」等語(詳原審筆錄),可見被告癸○○並為任何不法行為,自不得憑空推定癸○○有和參與犯罪之行為。

六、復查,關於被告癸○○曾於電話中與同案被告子○○談及行賄公務員乙事,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通訊監察錄音之真正,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果有行賄行為,故被告癸○○此部分行為,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有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或關於竊盜之事前謀議,事後分贓行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

乙、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甲○○以每立方公尺砂石五元之代價,邀辰○○參與其事,甲○○請辰○○出面請第三人丁○○○開闢便道以供載運砂石出入,,認辰○○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辰○○涉犯竊盜罪, 係以證人丁○○○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查證人丁○○○於調查中證實:庚○○有將災修工程砂石賣予石金生砂石公司,入料單四紙、領款人為庚○○;

知悉庚○○雇車載運災修工程砂石後,直接在電話詢問辰○○,辰○○承認有參與災修工程竊盜砂石,還說得知辰○○每立方公尺獲得五元利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五一七0號卷二第四十二頁、第七十六頁背面)。

,而證人丁○○○所言係聽聞辰○○所說,惟辰○○於審理中否認有獲得五元利益,則該證言應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原審不察,遽予論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宋至強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南投縣竹山鎮○○○段之河川公地內開採區,原係良雲砂石行向南投縣政府合法申請許可,准許使用之起迄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止,屆期良雲砂石行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展期,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止,而良雲砂石行負責人蔡麗雲,將該砂石場開採權轉租予德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德矩公司),宋至強再與德矩公司負責人林守田接洽該開採區承租事宜,林守田要求陳玉昆出面,才肯將開採區採取權轉租予宋至強,於是陳玉昆請陳仁勇出面與德矩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簽訂砂石場授權開採契約書,代宋至強取得開採權,宋至強取得開採之權利後,明知採取砂石依砂石採取計劃,其深度以一、二公尺為原則,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之不詳人士,在南投縣竹山鎮○○○段之河川公地內連續盜採砂石,超挖二公尺深,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至現場勘查上被超挖二公尺深,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六)投府建水字第一五一八八五號撤銷土石採取許可,宋至強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該處盜取砂石為警查獲,經南投地檢署移送原審併案處理,認宋至強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宋至強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第一七七號判決為證。

訊據被告宋至強,辯稱:縣政府河川局詹先生他是向我說縣政府發文下星期會發文,如果收到文就要停止開採,就要停止開採,但我沒有收到公文等語。

三、查依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第一七七號判決所載,南投縣竹山鎮○○○段之河川公地雖有遭人超挖盜採砂石,但依現場查獲之砂石車司機蔡文輝、陳清龍、江東禎、鍾振輝、鮑德心等人所述,其等係為順東砂石行載運砂石,而順東砂石行老闆為邱素琴,非被告宋至強,該開採區原為合法採區,因超深採取,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遭縣政府撤銷土石採居許可證,有南投縣政府於同日八六投建水字第一五一八八五號函,南投縣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在在該案卷內可按,惟良雲砂石行負責人為蔡麗雲,其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將該砂石場開採權授權予德矩通運有限公司,德矩公司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將一五一八八五號之授權予陳仁勇,再由被告宋至強處理等情,但本院查:「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投建水字第一五一八八五號函良雲砂石行蔡麗虹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公文,因行政程序法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南投縣政府投建當時並未用送達書函送,故何時送達及何人收送達書,無法查知。」

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流資字第○九二○○六四三三二○號函附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三○七號卷可憑,則被告宋至強辯稱未收到撤銷許可證函一詞,應堪採信,雖該函另謂:「至於未收受被撤銷採取許可證函前可否繼續採取一節,本案既經查獲違反相關法規並已予處分,即不得繼續採取。」

等語,但該開採區既係合法採區,在撤銷許可證函送達前,被告宋至強縱繼續開採,應僅係違反行政規定,而非盜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宋至強明知許可被撤銷,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砂石,被告宋至強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丁、原判決就被告辰○○、癸○○、宋至強香員腳部分予以論罪,尚有未洽,被告等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辰○○、癸○○無罪,宋至強香員腳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宋至強前揭與戊○○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罪部分為連續犯關係,爰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宋至強、己○○、寅○○、辛○○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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