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擔任欽龍工業股份
- 二、案經欽龍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壹、有罪部分(竊盜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間、地點,確實有將山善公司
-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陳澤民、林文道、吳媛靜證述明確,證人
- 三、綜上,可知被告甲○○當日確實竊取上開資料,應可認定。又被告甲
-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
- 五、原審以被告等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意圖為自己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 四、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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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一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張 智 學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擔任欽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龍公司)業務經理,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嗣自組山瀨公司,經營與欽龍公司相同之業務。
乙○○為公司業務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教唆原任職欽龍公司業務部業務助理之甲○○(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自該公司離職),竊取其業務所掌理關於山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善公司)訂做產品型號、條碼等業務資料,甲○○遂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進入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十四號之欽龍公司資料室著手竊取上開資料,並裝置在長約五、六十公分、寬約三、四十公分之塑膠袋內得手,並在袋子上面放著一個小盒子,以為掩飾,待甲○○欲離開欽龍公司大門時,經大門警衛陳澤民發覺有異,會同欽龍公司副理林文道,請甲○○取出塑膠袋內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欽龍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竊盜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間、地點,確實有將山善公司訂做之產品型號、條碼等資料,裝在她的塑膠袋內欲帶離欽龍公司,嗣經欽龍公司人員發覺後查看,才未將上開資料帶離,且當日她有簽寫一份載明係被告乙○○教唆她拿取上開資料的同意書之事實。
但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她只是要將上開資料帶回家整理,以便交接工作,卻被欽龍公司人員誤以為她是竊盜。
被告乙○○辯稱他並無教唆甲○○竊盜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陳澤民、林文道、吳媛靜證述明確,證人陳澤民稱:當天下班甲○○很明顯帶特別多東西要走,她平日只帶小包包下班,她拿一個長約一百公分寬約五十公分的大包包,我發現後通知林文道來看東西,我們公司有規定要多帶東西走要證明文件才可放行,平日不會有人帶那麼多東西出去,除非貨物,甲○○當時尚未離職。」
。
因為她是女生,所以,請她到守衛室內,檢查她的包包,她自己就拿出來,因為裡面也有她的東西,上面是她的私人東西,但下面都是公司文件。」
同意書是她自己要寫的。」
證人林文道(欽龍公司之副理)稱:當天她帶走公司產品型錄、說明書、條碼及公司客戶的電話,下班前她有進入她平日不應進入的資料室拿走山善的資料,要走出公司時我問她有否拿公司的東西,她說都是私人東西,我就回她說若只有私人東西,我們會同守衛一起檢查,我們才請她將東西取出,確有山善的資料,她才寫切結書。」
(見偵卷第一八頁)。
證人吳媛靜(即被告甲○○之單位主管)證稱:公司不允許職員帶資料回去加班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甲○○攜帶公司資料外出被查獲,答:陳澤民把袋子放在守衛室的台上,林文道把袋子內的東西拿出來,甲○○就閉嘴,不敢說她沒有(偷)。」
同意書?是我有請她寫的,我說兩條路,一條是請派出所,一條是寫切結書,她寫同意書內容是前業務經理乙○○叫她去偷東西。
(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
則證人吳媛靜係因被告甲○○袋內被查覺有山善公司之上開資料後,經詢問被告甲○○何以行竊,並告以若不具實告知則報警處理後,始由被告甲○○書寫卷附之同意書一紙之情,應堪認定。
佐以證人吳媛靜明確證述,欽龍公司係不准員工將資料帶回家加班等語明確,是被告甲○○辯稱係要將上開資料帶回家加班,即非可採。
參以被告甲○○亦不否認有書寫其上載明:「本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班因攜帶公司資料(上述資料係離職業務經理乙○○唆使拿取)外出經守衛查獲本人致感愧疚,故同意不領四月份薪水及離職後不到從事製造置物架之工廠上班,倘若有違約定,願接受公司處理」之同意書一紙。
故被告甲○○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公司所有之山善公司資料,是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可知被告甲○○當日確實竊取上開資料,應可認定。又被告甲○○僅係業務助理,其自身並無竊取有關山善公司資料之實益,而被告乙○○為離職後另設山瀨公司之負責人,上開資料固然係與山善公司有業務往來者,即可取得,並非一定要從欽龍公司取得。
惟被告乙○○若取得上開有關山善公司之現成資料,自可節省因為取得上開資料所需支出之時間、勞力。
是取得上開資料,對於被告乙○○而言,自有實益。
佐以被告甲○○於上開同意書上明確載明係被告乙○○唆使拿取,及被告甲○○目前任職被告乙○○所經營之山瀨公司等情觀之,倘被告乙○○並未唆使被告甲○○竊取上開資料,被告甲○○竟誣指被告乙○○有此情事,被告甲○○目前豈可能任職於被告乙○○之公司。
故由系爭同意書記載之情事,佐以被告甲○○自身並無竊取上開資料之實益,及被告甲○○目前任職於被告乙○○公司等情觀之,顯係被告乙○○教唆被告甲○○竊取系爭資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教唆竊盜犯行,及被告甲○○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教唆被告甲○○犯前揭之罪,應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
又被告甲○○當日既已將山善公司之上開資料置於其袋內,應認其所竊得之物,已置於被告甲○○實力支配之下,嗣後被告甲○○欲離開欽龍公司大門時,雖為證人陳澤民發覺,仍無礙竊盜既遂之成立。
本件公訴意旨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因其罪名同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等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教唆被告甲○○竊取上開山善公司資料,以節省整理、準備上開資料所需花費之時間、勞力,並造成欽龍公司之損失,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六月、甲○○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任職欽龍公司時因業務所持有向上開公司借用含公司重要產品資料之筆記型電腦一部,應於離職時辦理交接手續並返還上開電腦予欽龍公司,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許遭竊,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文道、張西得均證述被告乙○○未歸還系爭筆記型電腦及存證信函三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筆記型電腦因為要用日文操作,故欽龍公司負責人張西得買該電腦當時,即表明係要給他用的,他離職時,有向張西得提到電腦的事情,張西得並未明確表明何時要歸還,所以,他就繼續使用,嗣因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他向朋友柯金山借車使用,而將系爭筆記型電腦放在該車上,不料該車失竊,系爭筆記型電腦也因此不見,他並無侵占系爭電腦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坦承系爭筆記型電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時並未歸還。
而侵占罪性質上雖屬即成犯,但仍應探究被告乙○○於離職時未歸還電腦,他主觀上有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主觀意圖存在。
查:⒈系爭筆記型電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柯金山證述:乙○○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向他借車子,嗣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早上七點多,偷車的人打電話向他勒贖五萬五千元,乙○○還請他向歹徒詢問電腦去向,後來車子贖回後,門被撬壞,沒有看到電腦,只看到一個類似補習班的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
核與證人林信文(即竊取上開車輛之人)證述:他打電話向車主勒贖時,車主有問他電腦的事情,而車上確實有一台灰色的手提電腦,好像用一個補習班的袋子裝著。
他有用該台電腦來聽音樂,開機時電腦螢幕上好像出現日文。
後來,他去當兵,電腦放在徐沈明家,所以,他不知道電腦現在還在不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
而林信文等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在彰化市○○路南邊竊取柯金山所有之PG-六五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而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五八頁)。
故系爭筆記型電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失竊,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⒉證人林文道雖證稱:系爭筆記型電腦原係乙○○在使用,乙○○離職時並未要求乙○○辦理離職手續。
他係在九十年年底受到張西得之指示,他才打電話向乙○○索回該電腦,但乙○○說電腦丟掉,他還發存證信函向乙○○催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第五九頁、第六0頁)。
並有存證信函三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三四頁至第四0頁)。
惟系爭筆記型電腦平日就係供被告乙○○使用,且欽龍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被告乙○○離職時,並未要求被告乙○○辦理離職手續,是被告乙○○於離職時,未歸還該電腦,只是民事債務給付遲延問題,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之情況下,尚難逕認被告乙○○有侵占犯行。
且上開三份存證信函,係在九十一年四月、八月間所發,依據前開說明系爭筆記型電腦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失竊,則證人林文道於系爭筆記型電腦失竊後之九十年年底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月間,才打電話或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乙○○索取系爭電腦,被告乙○○因為該電腦已經失竊無法歸還,充其量僅為民事債務糾葛問題,尚難認被告乙○○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⒊證人張西得證稱:他在乙○○離職後約半個月左右,有找人辦理交接,並於被告乙○○離職後約二個月左右有請其返還電腦(見原審卷第七0頁)。
是證人張西得於被告乙○○離職後約二個月左右(即約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左右),要求被告乙○○返還系爭電腦,惟依據前開說明,系爭電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失竊。
因此,張西得縱於上開時間有要求被告乙○○返還該電腦,第二天該電腦即已失竊,則被告乙○○何時易持有為所有而生侵占犯意,尚屬不能證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離職時不交還電腦乃欲繼續使用電腦內所存資料文件之電磁記錄,其業務侵占之意圖已萌生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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