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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係兄弟關係,林麗琴(大陸地區女子)係乙○○之配偶,渠等明知被告己○○、戊○○、甲○○、周盷萱等四人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建平、陳雪芳、蔡秀香、陳亞強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己○○等四人基於透過假結婚方式,使黃建平等四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連絡,由林麗琴在大陸地區居間媒介,丙○○則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支付機票、旅費等費用,將己○○等四人帶往大陸福建省莆田巿辦理假結婚事宜;
嗣甲○○、丁○○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蔡秀香、陳亞強、陳雪芳、黃建平在該巿假結婚並辦理公證手續。
而上開之人明知渠等之婚姻係惡意串通,欠缺真正結婚之合意而為無效,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在返回台灣地區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十一日,持大陸地區結婚證、大陸福建省莆田巿公證處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函等文件,至台南巿安南區、東區戶政事務所及台南縣永康巿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等公所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在所掌換發之己○○、戊○○、甲○○、周盷萱等四人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於辦妥結婚登記後,己○○等人又委請不知情之「朱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劉麗珠及「今喜旅行社」員工許晨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十六日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黃建平、陳雪芳、蔡秀香、陳亞強等四人入境台灣地區而行使之,大陸地區人民陳雪芳、陳亞強並獲准入境,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稽查己○○之申請資料,認有疑義而函請台南巿警察局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己○○、戊○○、乙○○、丙○○、甲○○、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戊○○、乙○○、丙○○、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假結婚、偽造文書等犯行。
⑴被告己○○辯稱「我是真的結婚,我才主動到警局說明,我講錯一字警察就嚇我,我心裡害怕才會這麼說,不可能為了二萬元被觸法被關二、三年,是結婚後她才敢寫信來向我要錢,對方的母親有向我說他們也是窮所以沒有向我拿聘金,送給他們一些東西就好了,所以我買一些金飾送給他們」等語;
⑵被告戊○○辯稱「我是真的結婚,本來是要去旅遊,因為我也有年紀了,且只剩我爸一人,後來我老闆要幫我們介紹看看,到大陸結婚要單身證明,所以我才辦理順便帶過去,有好的對象談的來才說要結婚,如果沒有的話就回來,老闆(即丙○○)看我們很努力,且生意也很好有賺錢,所以到大陸的花費會先給,然後從薪水中扣除,當初這些先講好我們才出去的,我老闆給我說十幾萬元,從薪水中扣掉,這些卡片都有記錄,因為申請入台證不進來,我們也電話吵了很多次,之後她就寄了一張當地法院離婚的給我」等語;
⑶被告丙○○辯稱「他們是真的結婚,機票是我出的,去那邊玩的有的住飯店有的住我二嫂那裡,順便去那邊玩,那時有講好,看好有的就結婚,不滿意回來,我在那邊開十幾家網路,我這一批是去結婚,另外一批是到澳門玩,我們看完好了後我們到澳門會合,可以去查」等語;
⑷被告甲○○辯稱「我是真的結婚,我兒子意思是我一人在彰化,我也有意要娶一個作伴,所以跟我孩子去,我國語不會講他們要我叫阿香就好了,我在檢察官那邊有說她姓蔡叫阿香,我在那邊三天,一天去玩」等語;
⑸被告丁○○辯稱「我是真的結婚,我是跟他們一起去的,我跟丙○○之二嫂林麗琴不錯,我們聊天說她那邊有朋友,然後就是這樣子認識的,我們都有申請單身證明,之前我們有通信及通過電話,我想過去看看因為我們店很忙不能過去太久」等語;
⑹被告乙○○辯稱「是我太太介紹他們認識的」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結婚乃身分行為,應尊重當事人本人內心真實之意思,即當事人間須有結婚之合意,始生結婚之效力,被告等人之婚姻是否為假結婚,自應探求被告等人是否具備結婚之合意。
查被告己○○、戊○○、甲○○、丁○○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伊係經由被告乙○○之大陸妻子或大陸媒婆介紹始與大陸人士結婚,且伊等之婚姻並非假結婚,雙方確有實質之婚姻關係等語,此外並有:①己○○戶籍資料--己○○與大陸人民黃建平之結婚登記(警卷第四十頁~四十三頁)②戊○○戶籍資料--戊○○與大陸人民陳雪芬之結婚登記(警卷第四十四頁~四十八頁)③甲○○戶籍資料--甲○○(乙○○兄弟之父)與大陸人民蔡秀香之結婚登記(警卷第四十九頁~五十三頁)④丁○○戶籍資料--丁○○與大陸人民陳亞強之結婚登記(警卷第五十四頁~六十頁頁)等資料附警卷可稽,已具結婚之形式上要件,且大陸法律規定結婚不須公開儀式,本院從客觀文書證據,難認被告己○○等人,雙方不具結婚之合意。
㈢被告己○○於第一次偵訊(調查)之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時十分於保防室)初訊時固曾坦承係擔任丙○○主導假結婚之人頭。
(問:你說去旅遊,為何去至大陸二日即結婚且未帶錢?)答:「丙○○(電話:0000000000)要我充當假結婚人頭。」
(問:你去充當假結婚人頭,丙○○給你多少酬勞?)答:「除了至大陸機票、食宿免費旅遊並給我新台幣二萬元作為酬勞」,惟在同一警訊筆錄中,被告己○○最後之陳述中供稱伊係真結婚。
(問:你有無補充意見?所說是否屬實?)答:「無意見,我是與黃建平真結婚,屬實」等語,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己○○固抗辯係受到警員之恐嚇,故有虛偽陳述,才會供稱係假結婚,惟原審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並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吳中平到庭均未發現有被告己○○所陳述之恐嚇情事,況被告己○○最後所為之陳述,亦否認有假結婚情事,益可證該警訊筆錄應係出於被告己○○任意性之自白,惟在同一警訊中前後出現完全迴異之供述,本院審酌黃建平寫給己○○之信件中(附於本院卷),認為己○○與黃建平並非假結婚,故應以被告己○○最後之陳述為正確。
㈣被告己○○、戊○○二人前往大陸結婚所支出之費用,均由被告丙○○所支付,此情業據被告己○○、戊○○二人供明;
且渠等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所支出之費用,亦係由被告丙○○代為支付,此情亦據被告己○○、戊○○二人所選任之辯護人於偵查中當庭陳述明確,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們到大陸的費用及發生本件後所請辯護人的費用是我先借他的,因為他不會講話,沒有去過法庭,他說要不要請律師,我說好,我先借你,從薪水中扣」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是本院認被告等於上開時間前往大陸結婚支出之費用及本案發生後有關被告己○○、戊○○聘請律師之費用由其老闆丙○○先支付,事後再從薪水中扣等情,應係真實,再查被告己○○、戊○○係受僱於被告丙○○,老闆先替其員工支付費用,事後再從薪水中扣除,亦符常情,因而尚難認被告丙○○先代為出資或代選任辯護人並支付律師費用即認係假結婚。
㈤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前係男女朋友之關係,二人間並育有一子,此情業據被告丁○○當庭陳明,惟被告丙○○已結婚,其與丁○○僅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丙○○另結新歡即再與丁○○發生男女朋友關係,與其妻發生家庭糾紛,則丙○○欲與丁○○分開,並安排丁○○另找歸宿,並無不可能,況丁○○與陳亞強結婚後,二人在台灣並共同出遊,亦有共同出遊之照片五張足稽,再依照片之情節以觀,應非假結婚之人頭,雖然台灣女子嫁給大陸男子,以目前情勢觀之,看似奇怪,惟亦不能以此即認係假結婚,亦不能因此即推論出被告丁○○即被告丙○○主導充當假結婚之人頭。
再據陳亞強於警訊中之證述以觀:⑴警卷二七頁(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問:你與丁○○如何認識?答:林麗琴的阿姨介紹認識。
問:請你與丁○○認識結婚經過詳述?答: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乙○○夫婦二人第一次大陸時談起台灣女子有意 要嫁給大陸男子,經其阿姨轉述,第二次乙○○至大陸時拿丁○○照片 ,經父母親同意及將我的照片託乙○○帶回給丁○○看,後雙方互以行 動電話聯絡(丁○○電話:0000000000,0000000),於七月九日至大陸 莆田市才子酒店見面,七月十三日至莆田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經二、三 天交往丁○○及回台。
(但是否以該電話與我聯絡,我不清楚。
)問:你是否知道丁○○兒子李昆霖是與乙○○的弟弟丙○○所生?答:我不知道。
問:你何時來台?答:八十九年十二月來台。
問:你與丁○○結婚、聘金、禮物花費多少錢?是否有公開儀式?由何人支 付?答:沒有聘金、禮物,也沒有花錢,但在才子酒店附近餘家村酒樓席開六桌 宴請親友,費用由丁○○之赴約人民幣二千四百元。
問:你來台時住何處?答:住台南市○○路○段七二三號四樓,沒有工作。
問:經本局兩次前往查訪均未見你本人?你確實住何處?答:我不能一天二十四小時等你們來察訪,有時去看病,確實住安中路。
問:你付給大陸介紹人多少費用?答:是丁○○支付大陸介紹人新台幣五千元。
問:你與丁○○結婚是你來台或是丁○○去大陸與你共同生活?答:是我老婆希望我來台定居共同生活,我也願意。
⑵警察於第一時間內,被告丁○○之配偶陳亞強尚在台灣期間,以上開筆錄之對話尚無法證實渠等有假結婚之情事,因之難以公訴人上開臆測之詞,遽認被告丁○○與陳亞強係假結婚。
㈥被告甲○○係被告丙○○、乙○○二人之父親,甲○○與其妻謝月霞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離婚,並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足稽,而被告甲○○年紀已六十五歲,其子女均已成家搬出各自生活,則為人子者,為了使其父能有個老伴予以照顧,由丙○○代其父找個配偶就近照顧,亦符人之常情,惟因發現大陸女子蔡秀香與其志趣不合,遂協議離婚,但也不得因此推論係假結婚。
㈦本件居間介紹之林麗琴係被告乙○○之配偶,而本件結婚事宜均係由被告乙○○之弟即被告丙○○所主導已如前述,被告乙○○與被告丙○○既係兄弟關係,被告甲○○係其父親,被告丁○○係被告丙○○之女友,其餘被告己○○與戊○○為被告丙○○之員工,均有一定之關係,在社會一般常情,透過認識之人介紹結婚對象,尤屬正常,因此本件結婚事宜透過乙○○之妻即大陸女子林麗琴介紹其大陸同鄉之人與台灣人認識結婚,亦符常情,況大陸女子黃建平與被告己○○結婚後,於尚未發生本案前曾有書信往來,黃建平寫給己○○之書信中曾敍及「雖然我們二人接觸的時間很短,年齡又有點懸殊,但是我知道你是個老實人,好人,找老公只要人好就好,其他的什麼都是不重要的...」等語,並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之信件一紙附卷可憑,則參照黃建平與被告己○○之書信往來及被告戊○○、丁○○所提出分別與陳雪芳、陳亞強之平時生活照片以觀,被告等人與大陸人士辦理結婚並非假結婚,雖因事後以「協議離婚」、「一造缺席判決離婚」,係因事後發現彼此志趣及生活習慣不合所致。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等人之行為有從事假結婚之情事。從而本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如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丙○○、己○○、戊○○、甲○○、丁○○、乙○○等人均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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