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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О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遭經警緝獲之通緝犯許百峰指稱涉嫌販賣毒品情事,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孫瑞誠等人佈線埋伏,由許百峰以電話與甲○○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甲○○依約攜帶毒品,駕駛車號二M─○五七三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明勳」者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抵達交易地點臺南市○○路八○巷民德國中附近,並搖下右前車窗與許百峰談話時,現場埋伏之員警孫瑞誠等人見時機成熟,即分別駕駛兩部自小客車,前後包抄甲○○所駕自小客車後,下車分別走至甲○○所駕自小客車前車頭及左右兩側,並出示證件、雙手舉槍,要求甲○○熄火下車接受盤查,詎甲○○為避免其身上持有之毒品為警查獲,旋即駕車往左側空隙逃逸,警員孫瑞誠見狀,亦駕駛車號WR─六○七七號自小客車自後追緝,殆甲○○駕車行駛至臺南市○○路八○巷與育德二路之丁字路口,無法繼續往前行駛,明知與其相距約二、三十公尺駕車在後追趕之孫瑞誠警員係依法執行追緝現行犯職務之公務員,竟為脫免逮捕,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倒車衝撞孫瑞誠警員所駕駛之車號WR─六○七七號自小客車,致車號WR─六○七七號自小客車車頭板金凹陷、車牌掉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孫瑞誠警員施強暴,因甲○○所駕車號二M─○五七三號自小客車與孫瑞誠警員所駕車號WR─六○七七號自小客車相互推擠撞及該處停車棚之鐵架,甲○○與同車之「明勳」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三人乃跳車逃逸,孫瑞誠警員亦隨即下車追趕甲○○,並對空鳴槍二次,喝令甲○○不要跑,甲○○不予理會,仍繼續往前逃逸,跳進草叢內躲藏,嗣為警員孫瑞誠在草叢內逮捕制服,並自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含袋重一○.五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重三.三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二M─○五七三號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並倒車衝撞自後追趕之孫瑞誠警員所駕車號WR─六○七七號自小客車,致車號WR─六○七七號自小客車車頭板金凹陷、車牌掉落,嗣為警逮捕時,自其身上扣得如事實欄所示扣案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孫瑞誠等人下車時並未表明警察身份,伊以為是先前曾對伊開槍之綽號「啟明」者尋仇,始駕車逃逸,直到管區警員到場,始知孫瑞誠等人之身分,並非故意倒車衝撞警員所駕自小客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天許百峰在電話中向伊表示要購買六千元之安非他命,伊告知身上沒有毒品,在伊身邊綽號「明勳」者就要伊約許百峰在民德路八○巷交易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
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是伊接聽許百峰所撥打之電話,許百峰問伊是否有六千元之安非他命,伊表示沒有,後來是「明勳」跟許百峰講電話,伊未再與許百峰講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
且證人孫瑞誠警員於偵審中結證稱:當天下午約六、七點,伊先在臺南市○○路○段與立德八路口逮捕通緝犯許百峰,因許百峰指稱其所吸食之毒品係向被告購得,伊就請許百峰打電話約被告買賣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二三頁),足見當天確係因許百峰應查緝員警之要求,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被告與「明勳」、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始一同駕車攜帶毒品前往該處與許百峰碰面,是無論事後自被告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究係被告所有,擬販賣予許百峰,抑或係「明勳」所有,擬販賣予許百峰,當時與許百峰相約該處之被告、「明勳」等人確有涉及不法情事,已甚明確。
又證人孫瑞誠警員於偵審中結證稱:「被告將右前車窗搖下與許百峰講話時,我們二部車就過去前後包抄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其他同仁下車走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面車頭及左右兩側,出示證件,請被告熄火下車,被告一看是警察,沒有熄火,就往左邊空隙開車逃跑,我開車在後面追,追到民德路八○巷底,是一個丁字路口,前面沒有路,我的車距離被告的車約二、三十公尺,被告倒車撞我的車子,想要把我的車撞開,我就往前開,把被告的車堵住,被告繼續倒車,我繼續往前開,之後我們二台車擠在一起,一直擠到別人停車棚的鐵架,被告及車上的一男一女就跳車跑掉,我也下車追被告,並對空鳴一槍,叫被告不要跑,被告還是繼續往前跑,我追了約七、八十公尺,又鳴第二槍,叫被告不要跑,被告還是往前跑,並跳進草叢裡躲起來,我就跑進草叢抓到被告」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至二七頁及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四頁),此並有車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足證被告經警前後包抄圍捕時已知悉孫瑞誠等人係前來查緝販賣或持有毒品不法情事之警員,竟仍在被追捕過程中,倒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孫瑞誠警員所駕自小客車,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孫瑞誠等人係員警身分,不是故意倒車衝撞警方車輛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是先前曾對伊開槍之綽號「啟明」者尋仇云云;
惟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詢以被告先前遭「啟明」開槍尋仇之過程,被告供稱:伊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期間,開車在康樂街遇到「啟明」,伊搖下車窗與「啟明」對話,「啟明」叫伊等一下,走到車子後面,轉到駕駛座旁邊,就對伊之右手及左手臂、胸部各開一槍,子彈貫穿伊之手臂,伊遭槍擊後,未至醫院就醫,回到自己住處,叫伊朋友買消炎藥來,自己止血云云(見原審易緝卷第九四至九六頁),則倘被告上開曾遭仇家「啟明」開槍等節為真實,依被告所述,其當時所受槍傷多達三處,其中一處甚至遭子彈貫穿,衡諸常情,其當時所受傷勢,已嚴重到非即時就醫,有危及性命之虞,然被告竟然僅以消炎藥自行止血,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又證人許百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如何結束對話?)警察從前後來包圍...(問:下車的警察做何事?)我右邊兩位警察手上有拿槍叫說不要動...(問:警察除了說不要動外,還有何動作?)他們下車後,兩隻手拿著槍站定在那裡」等情(見原審易緝卷第八七至八八頁),是依當時下車警員站定雙手舉槍叫被告不要動,並未對被告開槍射擊之動作觀之,應非被告之仇家「啟明」尋仇,否則豈有先行告知而讓被告有所防備之理?參以當時被告確係涉嫌持有或販賣毒品之不法情事一節,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當時對其前後包抄之孫瑞誠等人係執行查緝職務之員警,其辯稱:誤以為是仇家尋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伊所駕自小客車停靠在北安牛排店前面,該牛排店之老闆應有看到案發過程,查緝警員並未表明警察身份云云;
惟證人即北安牛排店之老闆楊進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一、二年內某日晚上約八、九點,我在店內煎牛排時,雖曾看過一位在店內用餐之客人與駕車停靠在店門前之友人談話,談了不久,有一部自小客車自對面衝過來,車上下來兩個人,該位客人之友人見狀即駕車逃跑,自車上下來的那兩個人因追趕不上,有拿東西敲該車後車窗一情,但我沒有注意該位客人與其友人談話之內容」(見原審卷第八○至八一頁),顯與證人孫瑞誠、許百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係由警方前後包圍被告一節不符,則證人楊進雄所目睹之前揭二部自小客車追逐事件是否即為本案發生經過,實有疑問,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另證人即北安牛排店之老闆娘陳淑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在庭被告被逮捕之過程,只看到有三輛車停在北安牛排店前面,其中有一輛車停在店門口,與吃牛排的客人講話,後來有兩部車過來,一前一後包夾原來停放的車輛,有人自該二部包夾的車輛下車,因被夾車輛看到有人下來急著要離開,下車的人中有一人就拿棍子敲被夾車輛,當時我不知道發生何事,也沒有注意他們有無談話及談話內容,只知道有車子在追逐」(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足見證人陳淑珍亦僅看見車輛包夾及前後追逐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坐在被夾車輛上,或自包夾車輛下車之人是否有表明警察身份等情,是證人陳淑珍之上開證言,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涉及持有毒品或毒品交易之不法行為,本有隨時會遭警員查緝逮捕之認知,於遭孫瑞誠等人前後包抄圍捕,雙手舉槍喝令不准動時,無論其當時有無聽到或看到警員表明身分之言詞或動作,應知此非仇家尋仇之方式,而係警員於上揭時地依法執行職務,是被告事後於逃避追捕之過程中,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孫瑞誠所駕自小客車為倒車衝撞行為,顯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孫瑞誠依法執行職務,其所為上揭辯解應係推諉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避免查緝,倒車衝撞查緝員警所駕自小客車,妨害警員執行公務,絲毫未對合法正當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警員予以尊重,亦足徵其視法律於無物之心態;
且其倒車衝撞員警所駕自小客車之強暴方式,可能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造成身體之傷害,惡性非輕;
及其犯罪後未能坦白認錯,未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未有失當之處(按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其知悉執勤員警身分,或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非可採,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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