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易,994,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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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方 文 賢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私立大東海法商短期補習班」(下稱:大東海補習班)之負責人,其與甲○○擔任負責人之「台南市私立志光法商短期補習班」(下稱:志光補習班)有競爭關係。

雙方尤其在國小師資班、高普考及特種考試之補習教育上,同質性甚高。

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連續於同月十日、十二日、十三日在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等國內知名平面媒體,以廣告刊登「X光輸光光的那一班,還發三千、二千元到處買人頭偽裝錄取名單—好可憐」等誹謗文字散布,足使一般消費者推測「X光」係志光補習班,而指摘足以毀損志光補習班之名譽。

二、案經志光補習班設立人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伊為大東海補習班之負責人,與甲○○擔任負責人之志光補習班有競爭關係,前揭廣告為大東海補習班所刊登,惟否認犯行,辯稱:文宣廣告稿是公司職員擬的,伊事先不知道,X光不是指志光補習班,兩個廣告並排是報社的編排,並非我們補習班指示的,廣告不是伊刊登的,是台南班文宣部職員刊登的(指是台南班的班主任林明賜所刊登),負責人未參與文宣廣告的製作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是其所刊登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六行),核與告訴人即志光補習班負責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廣告刊登之剪報三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發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後告訴人狀附剪報縮影),又該廣告同版面旁邊並有志光補習班刊登之廣告甚為明顯,被告復無法指明其他同質補習班之確實名稱,被告上開惡性競爭誹謗同行補習班所散布指摘之文字,應指志光補習班無訛,其指摘上開「X光輸光光的那一班,還發三千、二千元到處買人頭偽裝錄取名單—好可憐」文字,並無任何實據,自足以毀損志光補習班之名譽。

(二)又上開誹謗之剪報並無註明出處係台南班之大東海補習班所刊登,或係於原審到庭之證人林明賜所刊登廣告。

且上開剪報內容並兼刊登高雄班、嘉義班、斗六班、屏東班、花蓮班、台東班之班址、電話暨永久免費保證班─全國二五家皆可上課)等情,衡情廣告之內容並非屬單一之地區性,亦有上開剪報附卷可稽。

矧誹謗之剪報並非僅刊登一日,被告既為大東海補習班之負責人,對於全國性之廣告事務豈有不知之理,參以被告事後並無如何補救道歉,及追究所屬不當之彌補行為,縱係其職員委託刊登,亦必係被告授意,告訴人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犯行,並經其受僱人即大東海補習班台南班文宣部負責人台南班班主任林明賜於原審到庭附和稱係伊去刊登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筆錄)、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班主任助理林麗琴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附和陳稱:廣告刊登內容中「以二、三千元買人頭」部分,是我在文宣部辦公室告訴林明賜的,因為我在不詳時間的早上十點多左右,在自修教室聽一群學生說的,當時是一群人,我也不知道是那一個人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二七頁、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所稱其對於刊登廣告乙節並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細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爭取補習學生而散布文字誹謗影射告訴人所經營之志光補習班)、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於本院屢屢表示願意和解刊登道歉啟事,惟迄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未誠意履行,以回復告訴人所經營補習班之名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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