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更(一),499,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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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巨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借據之立借據人上偽造「陳吳旦」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為陳吳旦之子,彼等為直系親屬關係。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許,在其與陳吳旦住居之雲林縣褒忠鄉○○村○○鄰○○路七號住處,趁陳吳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歿〕當時重度肢障,行動不便之際,竊取陳吳旦之印章、身分證、及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五九八、五九八之一、五九八之二、五九八之三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狀(竊盜部分,未據陳吳旦告訴)。
得手後,前往代書甲○○位於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十四鄰三姓一之三號住處,向甲○○佯稱其因需錢甚急,經其母親陳吳旦同意,以該四筆土地將來得繼承之應有部分權利借錢,並願以該四筆土地所有權狀質押,經甲○○評估該土地價值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與丙○○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一百八十五萬元),同時由丙○○在甲○○書就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借據之立借據人上簽署其本人名字、及偽造「陳吳旦」之署押一枚,並盜用「陳吳旦」之印文,用以表示丙○○、陳吳旦借款之意,繼將該借據交回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吳旦及甲○○等人權利。
嗣陳吳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後,經甲○○以上開借款債權,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陳吳旦之繼承人乙○○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乙○○等人聲明異議而查悉上情,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告之弟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惟於本院前審中,對於右揭時地,持用其母親陳吳旦印章、身分證、及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五九八、五九八之一、五九八之二、五九八之三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向證人甲○○借款二百萬元(實際交付一百八十五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因欠錢,向母親說要借其個人的部分,伊母親同意,才將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並非用偷的。
而借據上陳吳旦名字雖係伊所書寫,然均經伊母親同意,當時依母親雖行動不便,但頭腦清醒,是她親自拿給伊的,並不是偷的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竊取陳吳旦之印章、身分證、及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五九八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甲○○佯稱其因需錢甚急,經其母親陳吳旦同意,以該土地將來得繼承之應有部分權利借錢,並願以該土地所有權狀質押,向證人甲○○借款,並在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借據之立借據人上簽署其本人名字、及偽造「陳吳旦」之署押一枚,並盜用「陳吳旦」之印文後,交回證人甲○○收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即被告丙○○之弟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所證:「丙○○跟我說他在六輕有做工程,剛好過年前工程款來不及領,要分工人薪水,他說他有一塊土地(褒忠鄉○○段五九八、五九八之一、五九八之二、五九八之三四筆土地)約一百二十坪左右,當時一坪約十一、二萬左右,我說所有權狀是陳吳旦的,問他母親是否同意,他有說他母親同意,他說他只借他的份,我評估認為合理,且準備的東西齊全,我問他母親為何未來,他說他母親臥病在床,他說先簽約並將錢借他,先簽借據及本票,他答應隔一、二天帶我去他母親那裡簽名蓋章,隔天他來拿回身分證,說他母親看病要用,結果他拿回去就不見了,我以為他過年忙於處理事情,...後來找到陳吳旦,【陳吳旦說丙○○沒有經過他同意,他自己拿去辦】,陳吳旦並說他已經重新聲請一份」「被告當時跟我講,他母親同意借款,將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拿給我,我查的結果,該土地未設定抵押,所有權人為陳吳旦,我根據土地方位,查詢行情、地價,該地約一百二十坪左右...過完年後也聯絡不到丙○○,之後才到丙○○住的房屋,找到陳吳旦。
陳吳旦跟我講,他的所有權狀報遺失,他說是丙○○跟他偷的,他當時【頭腦很清醒】,行動不便..」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九十一頁),尚屬相符,並有借據、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補發身分證申請書等影本可佐(見他字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而被告確係以上開四筆土地權狀作為質押,向證人甲○○借款之情,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一份附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
參以陳吳旦與被告丙○○為母子關係,苟陳吳旦確實將身分證、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交付被告丙○○而同意其借款者,母子情深掩飾其子犯罪,猶恐不及,豈有無端設詞否認,而陷被告丙○○觸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刑事訴追之理。
況陳吳旦苟當時確將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付被告丙○○而同意丙○○借款者,則一旦陳吳旦需用該土地所有權狀時,理應向被告丙○○要回、或詢問上開所有權狀究置於何處,以便利其攜回使用,信無明知上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丙○○,事實上並非遺失,而另行聲請書狀補給致觸犯刑事責任之必要,是告訴人乙○○指訴稱其母親陳吳旦說他身分證、印章及所有權狀遺失,他沒有說是丙○○拿的等情應屬實在(見原審卷第廿九頁),足見陳吳旦所有之印章、身分證、及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五九八等四筆土地號土所有權狀應係被告所竊取,以資向證人甲○○借款無訛。
(二)又被告丙○○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證人甲○○對被告丙○○雖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判決被告丙○○應給付甲○○一百八十五萬元,迄今尚無法清償,已經證人甲○○證明在案,並有上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由此已見被告經濟陷於困境時,並無他財產可供執行,因而其應有竊取其母親權狀、印章、身分證等資料持之借款之動機。
再者,被告之母陳吳旦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送件聲請補發上開所有權狀,業經原審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函調聲請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虎地一字第四五八一號函並檢附申請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七十頁),而其母陳吳旦委託辦理書狀補給之代書李德崎於原審到院證稱:「陳吳旦申請書狀補給是委託我辦理的,陳吳旦本人坐輪椅去,【他說他書狀找不到】,切結書是我寫的,印章是他蓋的等語,陳吳旦當時行動不便::」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三頁),亦與上開證人甲○○所證「陳吳旦當時雖屬行動不便,惟其頭腦尚屬清醒(由陳吳旦尚能說他書狀找不到推斷),」等情,亦屬吻合。
徵之上情,被告之母陳吳旦對聲請書狀補給並非極重要之事,尚且【親自前往】李德崎代書處委託其辦理,而對需提出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向證人甲○○借款之事,且金額高達二百萬元如此重要之事,卻【未親自】到場,顯與常情不合,益徵陳吳旦之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確非陳吳旦親自交付被告。
(三)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陳金蓮雖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其母陳吳旦於八十八年八月時有提及將權狀交付被告去借貸款等語(參見前審卷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以符合被告所辯其母親因不願他人知悉,所以對他人之訊問才稱並未交付權狀等資料,然證人陳金蓮為被告之妹,所證已難免偏頗,況若係陳吳旦自願交付被告權狀等資料,又焉有再去辦理書狀補發之手續?且陳吳旦找不到所有權狀後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所有權狀之補發,如陳吳旦八月間確有告知陳金蓮交付所有權狀給被告去借款之情,為何未告知其早已於三月間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參以證人亦自承其家女孩子不繼承財產,因而縱陳吳旦有親口告知證人陳金蓮其將資料交付被告,亦應係陳吳旦見證人與財產無關,不擬兄妹感情破壞而迴護之言,應非事實之真相。
(四)至於證人林金聰證稱曾於某日晚上見陳吳旦將所有權狀交付丙○○去借錢。
然揆之常情,證人林金聰對被告母子而言係外人,設若陳吳旦確有意將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去借錢,任何時間均可,焉有急於在晚上,於外人在場時交付?況經隔離訊問,證人稱「二十五日」晚上,被告與陳吳旦「在客廳」看電視時,陳吳旦進去房間拿權狀交付被告,之後其與被告繼續在客廳看電視。
被告雖亦稱陳吳旦當著證人林金聰之面交付所有權狀,然卻稱係「二十日」,而且供承他客廳「沒有電視」(參見本院前審卷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
徵之上情,雖交付日期因記憶有限,可能有誤,惟被告家中客廳既無電視,證人林金聰卻證稱看電視時交付云云,已見瑕疵,況被告於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調查時,曾供稱「(拿給你時有何人在埸?)沒有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相互印證,益見證人林金聰所言有所不實,其證詞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證人林布於本院前審中僅供證:伊不知道丙○○向他母親拿權狀去借錢之事,是他要賣的時候才來找我的,因為不景氣沒人買,才找郭耀敏與丙○○到伊那邊來協調,協調時間是去年即八十九年的二月,那時丙○○的母親已去世了,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前卷第五十九頁),是證人林布之證言,並不足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前審雖亦曾聲請傳訊證人陳鳳葉,惟陳鳳葉亦係被告之妹(見他字卷第十三頁),而依被告另一姐妹即證人陳金蓮於本院前審中證稱伊有向伊妹妹(證人陳鳳葉)提起母親同意借給丙○○之事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三頁),是證人陳鳳葉所為之供證,充其量僅係自其姊聽聞上開說詞而已,而證人陳金蓮前揭所言,核與事證不符,非事實之真相,如前所述。
又被告前審聲請傳訊之證人許添福,無非欲證明證人有目睹其母陳吳旦交付權狀予被告或如證人林布所證述被告欲賣土地協調之事而已,然查根本無人目睹被告之母陳吳旦交權狀給被告之事,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欲出售土地協調之事,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況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詳如前述;
是證人陳鳳葉、許添福均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其有經過其母親陳吳旦同意而借款等情,應係犯後卸飾之舉,殊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論科。
二、查被告未得其母之同意,擅自以其母之名義書立借據,以權狀質押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其母陳吳旦及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於證人甲○○書就之借據立借據人上偽造「陳吳旦」之署押,並盜用「陳吳旦」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借據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之向證人甲○○借款之權狀並非僅雲林縣褒忠鄉○○段五九八之三號一紙而已,尚有同段五九八、五九八之一、五九八之二等三紙權狀,公訴人雖未起訴,惟因與業經起訴之五九八之三部分係實質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疏未論及,自有未洽,且原判決据上論斷欄部分,漏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條文,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一時貪念,未得其母親同意,擅自竊取其母親陳吳旦所有權狀等物,向證人甲○○佯稱其經授權同意借款,並於借據上偽造陳吳旦署押,盜用陳吳旦印文,使證人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借其款項一百八十五萬元,至今迄未賠償證人甲○○之損害,參酌其詐得數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仍飾詞狡辯,尚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被告丙○○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借據、立借據人上偽造「陳吳旦」之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已曾因犯侵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因而本院亦無法為緩刑之諭知,附為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雲林縣褒忠鄉○○村○○鄰○○路七號住處,乘其母親陳吳旦重度肢障,行動不便之際,竊取陳吳旦之印章、身分證、及座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五九八等地號土所有權狀等物,因認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惟查,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與陳吳旦為母子關係,彼等為直系親屬。
而被害人陳吳旦聲請書狀補給後,經證人甲○○告知被告丙○○拿陳吳旦身分證、印章及所有權狀向其借款之事,顯見陳吳旦當時已知其子即被告丙○○竊盜之事。
陳吳旦當時既未告訴,足信其不忍心追究其子丙○○竊盜之事。
而陳吳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已經告訴人乙○○指明,復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可佐,參以告訴人乙○○即被告丙○○之弟,彼等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其就竊盜部分,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提起告訴,顯然違反被害人陳吳旦之明示意思,就此部分告訴不合法,不生告訴效力。
再者,陳吳旦與被告丙○○為直系親屬,就竊盜部分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期間應受六個月之限制,其於甲○○告訴借款之事,既未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告訴,其告訴亦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乙○○之告訴權,係傳來(繼受)取得,就此部分亦不得再行告訴。
惟公訴人就竊盜部分,認與前揭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份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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