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更(一),513,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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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三號 孝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六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交通部南北高速公路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台南工務段約雇工程師,自六十三年十一月奉派擔任南北高速公路第三十標橋樑工程監工,於監工期間竟利用機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承建第三十標橋樑工程之基泰工程企業公司要求賄賂,初由甲○○向基泰工程公司之工程師高俊雄洽談賄款數額及給付方法,因雙方條例不合,不歡而散。

嗣甲○○又授意盧茂林(業經判決確定)出面接洽,並先後與基泰公司之工程師高俊雄、總務組長吳俊德、經理吳俊峰談判,要求每月給付三萬元賄款,一年共三十六萬一次付清,因條件不合,又未談妥;

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盧茂林與吳俊峰及該公司總務組長吳俊德在工地車內再談賄賂之事,由吳俊德暗中錄音揭發。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一項第一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六十四年四月初觸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罪,檢察官偵查日期為六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經通緝在案,自檢察官偵查至通緝前一日止之期間為三年六月十四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消滅(即二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加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加時效停止期間五年,再加上開三年六月十四日),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而予論罪科刑,顯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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