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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四號 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未經試射子彈貳顆)、編號叁至陸、編號玖、編號拾肆至拾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未經許可,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底(公訴意旨誤為同年七月間),在臺南市○○路一0七四巷二十弄二十六其住處後方之塑膠工廠,即臺南市○區○○里○○路一0六二巷三之十號之「慶南塑膠廠」內,將其與友人甲○○(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共同購買置放於工廠內,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時為供改造之手槍使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向甲○○借用之電鑽在銅條上打洞製成彈殼,再將自煙火爆竹取下之黑色火藥,填入銅製彈殼內,再裝上土造金屬彈頭及底火,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八.四mm),先後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四十顆,尚未製造完成之彈殼十顆,其於改造完成手槍及子彈後,曾加以試射子彈。
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塑膠廠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八之電鑽為甲○○所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經營之「慶南塑膠廠」門牌號碼與住處不同,警方搜索查獲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地點,不是搜索票記載地點,搜索不合法,取得之證物不能作為證據;
查獲槍彈之鑑定書並無鑑定人,更無鑑定人簽名認證,應無證據能力;
又該鑑定書對於射擊擊發之子彈,是否足以對物體或人體產生破壞,未見說明,觀之扣案手槍槍身前端破裂已見彈簧,槍身閉鎖效用已失,應不具殺傷力云云。
二、惟查:㈠【關於被告抗辯違法搜索部分】:本件台南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固記載執行處所為「台南市○○路一0七四巷二十弄二十六號」即被告住所(見警卷第七頁),而實際查獲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及工具處所則為其住處後方之塑膠工廠,即臺南市○區○○里○○路一0六二巷三之十號之「慶南塑膠廠」內,業據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證人即被告之兄陳品汎證述無訛(見警卷第四、五頁),二者固有不符之處,然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六九號卷證覆核結果,台南市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南市警刑偵字第0九二000一二0一號搜索票聲請書,受搜索人記載為被告乙○○,搜索範圍欄其中處所部分記載為:「台南市○○路一0七四巷二十弄二十六號」及「臺南市○○路一0六二巷三之十號(慶南塑膠廠)」,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姚玎霖許可,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該院法官蔡孟珊核准對上開二址處所、犯罪嫌疑人身體及車牌號碼UG-九0五五號自用小客貨車實施搜索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附於九十二年聲搜字第六九號卷可憑(見該卷第一、十八頁),足見查獲上開槍、彈及工具被告經營之「慶南塑膠廠」,亦經原審法官核准實施搜索,要無疑義,是前開台南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顯係漏載「臺南市○○路一0六二巷三之十號(慶南塑膠廠)」,警方對被告經營之「慶南塑膠廠」實施搜索,既係經檢察官許可,經原審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所為之合法搜索,自不得僅以扣押筆錄記載有遺漏,即使原合法之搜索變為違法搜索甚明,故警方合法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應得作為證據,被告辯稱扣案物品係警方違法搜索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足採。
㈡查獲上揭扣押物之「慶南塑膠廠」係被告在經營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品汎於警訊時證述無訛,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慶南塑膠廠」係伊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復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南市建商字第0九二0二八八八三五0號函及附件(慶南塑膠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
次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利用工廠內車床、鑽孔機、研磨機、固定器、大小型電鑽、挫刀,自行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共改造多少槍支、子彈?販賣多少槍支、子彈販賣牟利?)我於半年前開始在自己工廠內製造土造手槍、子彈,半年內我共改造一支手槍,就是警方今天查獲的手槍,子彈共改造四、五十顆,大多數都用在試射上,剩下的子彈就是警方今天查到的」,「(問:塑膠工廠內改造手槍之機具是何人購買進來的?)有些機具是我自己塑膠工廠內的,其餘如固定器、小型研磨電鑽、油標卡尺、小型切割器、彈匣、土造手槍、銑刀、砂輪研磨機等...,作為改造槍支用的,後來甲○○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被警方查獲毒品後,我才用來改造他留下來的槍及子彈」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繼之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改造子彈?)有改造二批子彈」,「(問:有無改造手槍?)有」,「(問:一共改造多少手槍及子彈?)改造一支手槍現查扣中,及四、五顆子彈現查扣中」,「(問:當天共查獲幾支手槍?子彈?)一支手槍,子彈三個,改造工具是我的,手槍是我改造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手槍及子彈都是你的嗎?)手槍是我改造之後持有的」「...我改造槍枝來玩,子彈也是我自己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二十頁),均坦承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情事,其後於本院審理亦未否認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足證被告於客觀上確有未經許可而製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要無疑義。
再被告均始終供承改造手槍一支,則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一支,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製造之子彈究為若干顆,其於警訊時供稱:「子彈共改造四、五十顆」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於偵查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稱:「改造扣案的這支手槍乙支、子彈四、五十顆,有去試射過,剩下的就是被警察扣案」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嗣於偵查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則改稱:「(問:一共改造多少手槍及子彈?)改造一支手槍現查扣中,及四、五粒子彈現查扣中。」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被告供述製造子彈之數量先後不一,惟被告於查獲之初,尚未受外力介入,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所為陳述應較真實可採,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製造完成之子彈即有三顆,另有未完成之彈殼十顆,及被告自承製造子彈之時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底起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止,陸續在製造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其製造子彈期間近四個月之久等情觀之,在其長時間陸續製造子彈下,僅製造完成四、五顆子彈,顯與常情不符,故應以被告在警訊及移送檢察官偵查時第一次訊問所為陳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四十顆(因被告製造完成之子彈經試射擊發,均未使改造之手槍發生膛炸而損毀,應有殺傷力無疑),製造未完成之彈殼為十顆,應堪認定。
㈢【查獲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查獲扣案之貝瑞塔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貝瑞塔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8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槍身前端部分已破裂,但未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該三顆子彈經鑑定(其中一顆業經試射),係由玩具金屬彈殼裝填底火、火藥並加裝土造金屬彈頭,改造子彈具直徑8.4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0九七二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改造手槍、子彈之相片、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一三七二號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
㈣【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刑事警察局上開槍彈鑑定書並無鑑定人,更無鑑定人簽名認證,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查上開鑑定書係台南市警察局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以該機關名義製作之鑑定書,並非囑託個人所為之鑑定書,既係經該機關以一定程序完成鑑定書,且以該機關擔保其鑑定結果之真實,自無記載鑑定人之必要,再參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時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之規定,足見囑託機關鑑定時,參與鑑定之人於鑑定前未具結,仍難遽認為無證據能力;
又刑事警察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則經該局具有專業能力之公務員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被告並未舉出刑事警察局前開槍彈鑑定書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鑑定書未載明鑑定人及由鑑定人具結,即認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前開槍彈鑑定書對於射擊擊發之子彈,是否足以對物體或人體產生破壞,未見說明,且扣案手槍槍身前端破裂已見彈簧,槍身閉鎖效用已失,應不具殺傷力云云。
第查:有關槍枝之閉鎖功能係槍枝復進簧(桿)運用其簧力帶動滑套,將子彈由彈匣推入槍管之彈室後,由滑套內槍機之後座壁貼近子彈彈底,槍管彈室包覆彈身所成之閉鎖空間,故槍身前端破裂情形未影響槍枝閉鎖功能,刑事警察局係以「性能檢驗法」檢測、操作槍枝之機械結構及機械性能是否完整,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且機械性能良好者,則認可擊發適用子彈,而認具 殺傷力,被告製造扣案之手槍,其槍枝結構完整(槍管、槍身、槍機、扳機、撞針、滑套、保險等俱全),雖槍身前端部分破裂,但未影響擊發功能,機械功能良好,仍可供擊發子彈等情,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參外,復經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一三七二函說明無訛(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故被告辯稱其改造之手槍不具殺傷力云云,核無足採。
另被告聲請將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再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或憲兵學校鑑定,因業經刑事警察局專業之鑑定,事證已明,核無再為鑑定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不予准許。
㈥末查,被告於警訊時固供稱於半年前開始在自己工廠內製造土造手槍、子彈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是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間,然被告供稱「半年前」應只是一大概日期,尚非確切時間,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九十一年九月在我工廠改造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再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執行戒治前,上開手槍尚未改造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而證人甲○○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送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亦有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件可考,是參酌上情以觀,被告應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底開始改造手槍及子彈,始合實情,附予敍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改造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製造完成四十顆子彈係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製造未完成十顆彈殼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
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改造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製造及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亦為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多次製造子彈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製造子彈既遂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上開手槍、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製造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底製造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業詳如前述,原判決認係「九十一年七月間」(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一行),尚有未合。
㈡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對於被告如何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於事實欄未記載,僅泛言「改造其與友人...」(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二行),而於理由則說明「...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具直徑八.四mm之土造金屬彈頭」(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二、四行),顯有未洽。
㈢原判決對於被告製造子彈之數量,未予明白認定;
另被告製造未完成之彈殼十顆,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斷,均有未洽。
㈣附表編號九之車床固定器、編號十七之銑床機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十六之銅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詳後述),原判決未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編號十四製造未完成之彈殼十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有未合。
㈤按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於法定罰金刑以圓、銀元或元為單位之場合,固無須適用上開條文,倘法定罰金刑以新台幣為單位,而主文所宣示之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時,因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折算之貨幣單位為元,與罰金刑之新台幣不同,則須同時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為易服勞役折算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應併科之罰金刑,係以新台幣為單位,原判決主文宣示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未適用上開法規第二條,以為易服勞役之依據,核有疏漏。
被告上訴意旨以警方違法搜索及扣案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云云,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好奇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動機,並未持以行兇為惡,然不顧政府檢肅槍彈之禁令,猶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犯罪手段重大,且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一支、編號之改造子彈二顆(另一顆經鑑定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性)、編號三之彈匣三個,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編號五之改造槍枝用銑刀、編號九之車床固定器係於製造槍枝時固定用、編號十四之彈殼係用銅條鑽洞製造而成、編號十七之銑床機係供洗槍彈使用,且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被告於本院雖改稱除附表編號五、六、七、十一、十三、十八等物品為其所有外,其餘均是甲○○所有云云,因與其在偵查中供稱「改造工具是我的」「大部分是我的,電鑽是我向甲○○借的」等語不符,且甲○○於偵查中亦供稱「電鑽是乙○○要的」等語,足見除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電鑽係甲○○借予被告使用者外,其餘製造手槍及子彈之工具應均係被告所有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編號四之黑色火藥、編號六之炮竹煙火、編號十五之底火、編號十六之銅條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編號二部分之三顆子彈中業經試射一顆,已無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足稽;
編號七、編號十至十三、編號十八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專供」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編號八之電鑽一支係被告向甲○○所供用,亦如前所述,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數 量 │備 註 │
├──┼───────────┼──────┼─────────────┤
│一 │改造手槍 │一支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 │ │ │款沒收(違禁物) │
├──┼───────────┼──────┼─────────────┤
│二 │改造子彈 │三個 │其中一顆業經鑑定試射,該試│
│ │ │ │射之改造子彈因已不具殺傷力│
│ │ │ │,不另行宣告沒收;至其他二│
│ │ │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仍應依刑│
│ │ │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
│ │ │ │收(違禁物) │
│ │ │ │ │
│ │ │ │ │
│ │ │ │ │
├──┼───────────┼──────┼─────────────┤
│三 │彈匣 │三個 │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應│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 │ │ │款沒收(違禁物) │
├──┼───────────┼──────┼─────────────┤
│四 │黑色火藥 │一包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款沒收(供犯罪預備之物) │
├──┼───────────┼──────┼─────────────┤
│五 │改造槍支銑刀 │五支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款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六 │炮竹煙火 │一批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款沒收(供犯罪預備之物) │
├──┼───────────┼──────┼─────────────┤
│七 │砂輪研磨機 │一台 │不另宣告沒收 │
├──┼───────────┼──────┼─────────────┤
│八 │電鑽 │一台 │同右(非乙○○所有) │
├──┼───────────┼──────┼─────────────┤
│九 │車床固定器 │一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款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十 │小型研磨機 │一台 │不另宣告沒收 │
├──┼───────────┼──────┼─────────────┤
│十一│挫刀 │三支 │同右 │
├──┼───────────┼──────┼─────────────┤
│十二│油標卡尺 │一支 │同右 │
├──┼───────────┼──────┼─────────────┤
│十三│小型切割器 │一支 │同右 │
├──┼───────────┼──────┼─────────────┤
│十四│彈殼 │十顆 │製造子彈未遂之半成品,依刑│
│ │ │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
│ │ │ │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十五│底火 │八十三顆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款沒收(供犯罪預備之物) │
├──┼───────────┼──────┼─────────────┤
│十六│銅條 │一支 │同右 │
├──┼───────────┼──────┼─────────────┤
│十七│銑床機 │一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款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十八│鑽孔機 │一台 │不另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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