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訴,1378,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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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台南公園旁,行人稀少之處,見女子甲○○左手提手提包,獨自一人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機車靠近柯女,乘其不備,突然出手搶奪其所有之前述手提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信用卡、郵局存摺、提款卡、健保卡各一張、印章一顆、金融卡二張、現金新台幣七百元等物),得手後加速逃逸。

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證件等物則仍留於手提包內,棄置於台南一中游泳池附近牆壁旁。

嗣因另犯竊盜案(因裁判上一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月二十三日遭警查獲,由被告帶同員警至上址起出前述手提包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指述之情節,並有起獲手提包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沒有搶被害人的皮包,因為伊帶警察去找到皮包之前半個月,去台南一中運動,在廁所有看到很多皮包,才帶警察去找,但是她的皮包不是伊拿的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固因遭查獲偷竊案件,而帶員警林政賢、楊茂詠至台南一中廁所附近之水溝旁起出贓物,除於水溝邊起獲被告自白偷竊犯行之皮包外,並於該廁所牆壁邊為警尋獲本件被害人所有之皮包,惟被告於台南一中現場及在警察局接受詢問時,均否認有何搶奪被害人皮包之犯行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政賢、楊茂詠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六六頁、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

又被害人於原審證稱:「::歹徒騎機車,戴白色安全帽,加油的時候車輛會冒煙,衣服的後面有一個很大的日本鬼圖圖樣,衣服是黑色的,::『只有看到歹徒的背面,不能很確定是否為被告』::。

且在警局陳稱不能很確定是何人,沒有跟警員確認被告,沒有陳述車牌號碼、安全帽、車子樣式與被告符合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

則本件被告未供承犯行,被害人亦未能確定被告即為當日搶奪之歹徒,且該廁所屬任何人皆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若無其他明確事證,難遽依本案員警於被告自承棄置皮包水溝外之他處所搜得被害人被搶之皮包,即認定係被告所為。

復參警卷所附相片顯示被告穿戴之安全帽、騎乘之機車樣式,並無特徵可資與他人之安全帽、機車為明顯之區別,且『加油時會冒煙之機車』,屬平常易見之事,依嚴格證據主義,實難依被害人不確定之指訴,遽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客觀上因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搶奪犯行,原審因認被告搶奪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害人經警通知抵警局時一見被告立即指認係被告搶奪其皮包,且稱被告在警局已自承係由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取出前揭皮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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