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訴,1434,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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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麻藥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思以第三人身分證件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以詐取搭售之手機轉售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先由綽號「阿志」之男子,於九十年六月初某日,提供己○○、丙○○、丁○○、庚○○、戊○○、鄒俊宏、許瑞美、武嘉琦、杜美蘭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由被告乙○○持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嘉義營運處,提示己○○、丙○○、丁○○、庚○○、戊○○、鄒俊宏、許瑞美、、武嘉琦、杜美蘭等人所有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佯以己○○等人名義蓋印,並書寫「己○○、丙○○、丁○○、庚○○、戊○○、鄒俊宏、許瑞美、武嘉琦、杜美蘭」等人之署押於申請書上,並分別持向中華電信公司雲林、嘉義營運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申購搭售之手機,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門號九組及手機二具予被告乙○○得逞,並致生損害於己○○、丙○○、丁○○、庚○○、戊○○、鄒俊宏、許瑞美、武嘉琦、杜美蘭等人及中華電信公司。

嗣於同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許,乙○○與其前妻梁佩娟及友人林達敏、梁佩珍共同駕駛車牌號碼II—二五九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農會前,遇警盤查,為警在該車內查獲己○○等人之身分證、印章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亦因持用「阿偉」所交付「郭春雨」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與偽造之信用卡各一張,前往台南縣白河鎮○○路一一四號林淑敏所經營之波霸通訊廣場內,欲藉辦理遠傳信用卡友優惠專案之方式,以詐取行動電話,遂於波霸通訊廣場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信用卡專用代理付款授權書上填載郭春雨之相關資科,並偽造「郭春雨」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後,持交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授權書等私文書及郭春雨之身分證予林淑敏,因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被告涉犯收受贓物、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該判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確定。

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一八至三一九頁、第四三頁)。

三、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經警查獲本案,其犯罪手法與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確定刑事判決所述之犯罪行為如出一轍,均係利用他人遺失之證件,以他人名義偽造申請書等私文書,再持向電信業者申請門號騙取搭售之手機。

且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先後供稱:其被查獲的己○○等人之身分證、印章等物,係綽號「阿志」、「阿達」、「文生」或甲○○所提供,適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中所使用「郭春雨」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係「阿偉」所交付者雷同。

至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依卷附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記載,雖係從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七日為止,但被告乙○○於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之前,早已進行蒐集他人遺失之證件之行為,其時間當在九十年四、五月間,又與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確定刑事判決所述之犯罪時間亦復相同。

是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犯罪時間均在該判決確定前,自應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上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誤認本案犯行與前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為有罪之實体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該案和本案時間差不多,我覺得應該和本案一起判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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