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辛○○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 二、辛○○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在台南縣新營市文化中心附近停車場所
-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白河分局報請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自被害人庚○○取得
- 貳、經查:
- 一、有關連續詐欺部分:
- (一)就事實欄一被害人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曾女八千元
- (二)就事實欄一被害人寅○○部分: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向寅○○自稱「
- (三)就事實欄一被害人陳月雲、甘桂香及沈秀霞部分:訊據被告固坦稱
- (四)就事實欄一被害人高佳君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是伊親自帶高佳君
- 二、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暨得利部分:
- (一)就事實欄一之被害人子○○、翁志孟、黃麗瑗、丙○○、陳月雲、
- (二)就事實欄一之被害人己○○遭冒名申請門號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
- 三、有關侵占遺失物、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
- (一)就被害人乙○○、丁○○、丑○○、戊○○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
- (二)就事實欄二之有關甲○○與壬○○部分: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甲○○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肆、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
-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代為處理債務為由,
- 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0二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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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選任辯護人 王 成 彬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六號、第三四三號、第七三○號、第一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七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年,如附表叁、肆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如附表叁、肆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三年間因贓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犯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上開二罪並經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係有犯罪習慣之人,且未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自營汽車修護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向庚○○佯稱其所送修之車號D三─一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尚有其他零件損壞須送交其他修車廠代為維修,須先交付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修理費,致庚○○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將八千元之款項匯入辛○○所指定不知情之李穎和於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庚○○多次電詢車輛修復情形,辛○○始告知車輛已送往文鴻修護廠維修,迨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庚○○親自前往文鴻修護廠欲取回該車時,得知辛○○從未交付前開修理費八千元予文鴻修護廠負責人吳文鴻,始知受騙,並再親自給付修理費七千元予吳文鴻後始取回該車。
辛○○又因拾獲中廣國樂團團員通訊錄,遂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通訊錄記載之電話與寅○○聯絡,自稱為樂團辦公大樓一樓所設咖啡吧老闆之兒子「黃柏融」,且為團員陳慶文、林靜宜之友人,並佯稱其母親生病亟需醫藥費,又需現金返回嘉義縣布袋鎮見其外婆,使寅○○陷於錯誤而先後將二萬七千元及八千元之款項匯入辛○○所指定,不知情之李穎和於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翌日(即十月二十七日)辛○○又誆稱因經營生意急需給付押金,致寅○○不疑有他再將二萬五千元之款項匯入辛○○於萬通銀行北台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寅○○警覺事有蹊蹺,向陳慶文、林靜宜等團員及咖啡吧老闆詢問後得知其等並未結識名為「黃柏融」之人,始知受騙。
辛○○又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向陳月雲、甘桂香及沈秀霞佯稱可代為向會首索還因倒會所積欠之會款,並要求陳月雲、甘桂香及沈秀霞出具委託書及身份證影本,以證明確為陳月雲等人所委任,復向陳月雲等三人謊稱欠缺處理債務之費用,致陳月雲、甘桂香及沈秀霞陷於錯誤,誤認辛○○確有代為處理會款之追討,而均交付身份證影本,並分別給付六千元、四千元及九千元予辛○○。
嗣因辛○○未經陳月雲等三人允許,擅持前開身份證影本、自行署名及按捺指印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警查獲,陳月雲等三人經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始知受騙。
又辛○○與高佳君原即認識,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知悉高佳君欲購買行動電話,遂向高佳君介紹翔盛通訊行有「辦門號,送手機」之促銷活動(按辦理五個行動電話門號,贈送特定種類之行動電話一支,消費者如欲選購該特定種類外行動電話,則需另行補貼不等之價金),並偕同高佳君至翔盛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因高佳君欲另行選購需分別補貼四千五百元及四千元之NOKIA8250型行動電話與摩托羅拉8088型行動電話各一支,辛○○竟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以願代高佳君處理選購前開二支行動電話一事,致高佳君信以為真,遂交付辛○○八千五百元,惟辛○○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代高佳君購買前開行動電話自行挑選手機即據為己有,嗣高佳君電詢翔盛通訊行,得知辛○○並未代為購買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又辛○○為圖「翔盛通訊行」(負責人癸○○)促銷手機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之介紹佣金二百元及方便盜用手機門號,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遂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三月下旬止,至上開翔盛通訊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本人或推由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持子○○(公訴人誤植為潘恩宏)、翁志孟、黃麗瑗及丙○○因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原因所遺失之國民身份證(此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辛○○或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所侵占,或明知為贓物而仍予收受),並冒用子○○、翁志孟、黃麗瑗及丙○○之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或同意書上,偽造附表肆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人之署押(包括簽名及捺指印),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如附表肆編號一、二、三、四所示號碼之行動電話使用,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子○○、翁志孟、黃麗瑗、丙○○本人所申請及使用,而核發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並提供通話服務,嗣轉交予辛○○,供辛○○連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信,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付費撥打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子○○、翁志孟、黃麗瑗、丙○○之權益及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身份確認及帳務管理。
辛○○續承上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由其單獨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持附表貳編號五、六、七所示原因所取得陳月雲、甘桂香及沈秀霞之國民身份證影本,至上揭通訊行,向癸○○諉稱係陳月雲、甘桂香及沈秀霞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惟須私下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癸○○不疑有他,辛○○遂偽造陳月雲、甘桂香及沈秀霞之簽名,並自己捺指印於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書後,持以向癸○○行使,欲作為向該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陳月雲、甘桂香及沈秀霞之權益及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身份之管理正確性。
上開偽造子○○、翁志孟、黃麗瑗、陳月雲、甘桂香、丙○○及沈秀霞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各階段行為,除附表肆編號一、二、三、四所示門號申請經臺灣大哥大核准外,其餘均因癸○○未經當面核對本人身份而未向該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有關被告於何時偽造、偽造之被害人姓名、取得證件之原因、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偽造署押之數目、詐得之利益,均詳如附表貳、叄、肆所示)而作罷。
嗣因高佳君向癸○○查詢購買手機之情形,及子○○等人接獲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製發之申辦門號確認單,至翔盛通訊行向癸○○詢問後,癸○○發現有遭詐騙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經癸○○報警始查悉上情。
又辛○○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因附表貳編號八所示原因而取得己○○之國民身份證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利益之概括犯意,持己○○之國民身份證,並冒用己○○之名義,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如附表肆編號五所示己○○之署名,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肆編號五所示號碼之行動電話使用,致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己○○本人所申請及使用,而核發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並提供通話服務,嗣即交予辛○○,供辛○○再轉交予不知情之女友廖貞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信,並取得如附表肆編號五所示金額之不付費撥打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己○○之權益及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身份確認及帳務管理。
二、辛○○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在台南縣新營市文化中心附近停車場所設垃圾桶之後方,拾獲因附表壹所示原因而脫離中廣國樂團團員乙○○、丁○○、丑○○、戊○○所持有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物。
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為招領之揭示或交付警察或自治機關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當日晚間十二時許,辛○○以電話與丁○○聯絡,丁○○遂交由中廣國樂團副組長孫積祥交涉,辛○○並以拾獲乙○○、丁○○、丑○○、戊○○之財物為藉口,與孫積祥約定至台南縣新營市○○道取回財物,孫積祥隨即與乙○○、丁○○、丑○○、戊○○及陳慶文一同搭車前往新營市○○道,並推由其中之男性團員陳慶文前去向辛○○取回前開財物,詎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陳慶文恐嚇勒索贖金稱:需交付二千元之走路工始得取還物品等語,致陳慶文心生畏怖,而交付二千元予辛○○,始取回乙○○等人所失竊之財物。
辛○○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署立新營醫院機車停車場,以不明物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兇器)撬開甲○○所有停放於前開停車場之車號TMJ—六五二號機車置物箱,竊取甲○○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土黃色皮包一只(內含甲○○之國民身份證一張、機車行照一張、健保卡一張、記事簿二本及現金四百元)。
得手後,旋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以公用電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號碼,藉口拾獲證件為由與甲○○約定至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前取回證件,並向甲○○恐嚇稱:需交付二千元之油資始得取回皮包等語,致甲○○心生畏怖,遂暗中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警前往埋伏,甲○○依約前往未見辛○○,正欲離去之際,辛○○再以公用電話聯絡甲○○要求更改約定地點,甲○○及警方立即改往台南縣東山鄉東中村公有市場前,俟辛○○攜甲○○之前開證件依約前去之際,為警員當場查獲,始未得手。
又承續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下旬下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新興醫院停車場,以不明物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兇器)撬開王秋燕向壬○○所借用停放於前開停車場之車號KZ6(公訴人誤載為K「G」6)—127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壬○○所有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行照一張、駕照一張、保險卡一張、健保卡一張及白色夾克一件。
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壬○○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七六號「麥克隆遊戲場」內,發現辛○○穿著壬○○前開失竊之白色夾克,遂趨前質問,辛○○乃支吾其詞,並表示除該衣服外,其餘被竊之物,在另一女子身上,並約定同年月八日返還,然辛○○屆時未出現,且其所留之聯絡方法,均遍尋不著辛○○,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白河分局報請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自被害人庚○○取得八千元,在公園垃圾桶拾獲中廣團員之皮包,藉口母親生病(實際無生病)而向寅○○共借得六萬元,向陳月雲等三人共拿取一萬九千元代書費、向高佳君拿八千元辦手機,有以己○○名義申請手機門號給廖貞,向甲○○要求二千元走路工,並有簽子○○名字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其無騙庚○○,該八千元是還伊修車款,沒有向中廣國樂團團員乙○○等要求走路工二千元,向陳月雲、甘桂香、沈秀霞等三人共拿取一萬九千元代書費是要讓代書寫書狀用的,向高佳君拿八千元辦手機,已確實交給通訊社老闆,有帶子○○等人去辦手機,後來都是他們拿走手機,沒有盜打他們電話,沒有偷竊甲○○機車內東西,只是要甲○○補貼油錢,壬○○外套是人家給伊的云云。
貳、經查:
一、有關連續詐欺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被害人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曾女八千元,然否認詐欺犯行云云。
惟查:1、被告詐騙庚○○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述伊車因冷氣故障送修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二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核與證人吳文鴻稱被害人庚○○已匯給被告八千元,而被告並未將錢交給伊等情相符(見警訊卷一第十三頁、偵查卷一第十一頁),復有交車單一紙及前開指定帳戶存摺一紙在卷可考(見警訊卷一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
足見被告自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佯代庚○○修車並願將修理費交修理廠,嗣即置之不理,將庚○○所交之修理費據為己有。
2、被告雖辯稱伊與庚○○以往就系爭車輛尚有零件維修交易,曾女尚積欠伊修理費且提出估價單二張,並供稱:「該估價單係朋友趙水生所有,因我們有業務工作來往,我修理過的汽車,如需要估價單,都向老闆索取云云(見警訊卷一第九頁),然此為證人趙水生於警訊中所否認,並證述:「我不知道估價單為何會在辛○○手上」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可否採信,尚非無疑,輔以證人吳文鴻於警訊中證稱:「庚○○於十月二十一日到文鴻修護廠交車時,有告訴我,之前於十月十七日有匯款給辛○○八千元,並不是故意不與我清償的‧‧。
」等語(見警卷一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倘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庚○○豈會至文鴻修護廠取回系爭車輛時,再向吳文鴻為上揭陳述之理?且被告與證人趙水生、吳文鴻並不認識或無交情,亦無恩怨,自無何積怨,足認證人趙水生、吳文鴻前開證述並非挾怨報復之舉。
又被告就伊所經營及任職之汽車修護廠名稱,於警訊中陳稱:「(你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名、地址為何?)廠名為城市汽車保養廠‧‧‧。」
云云(見警訊卷一第七頁背面),嗣於原審調查中則供稱:城市汽車保養廠的老闆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過世後,伊就沒有再替他們車廠代工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九頁筆錄);
就將系爭車輛送往何車廠維修一節,被告於警訊中先陳稱:系爭車輛係送至城市修護廠維修云云,嗣經警告以證人吳文鴻於警訊中之證詞,被告遂立即改稱:「‧‧原本該D三─一二五五號車放置在唐億修護廠待修,但因估價過高,才託吳文鴻拖吊該車。」
云云(見警訊卷一第七頁背面及第八頁正、背面),惟被告藉機取得庚○○之汽車修理費後,即故意不與上開吳文鴻結算,嗣經庚○○積極找尋被告交車,始聯繫吳文鴻,嗣由庚○○再度自行清償修理費七千元,迭經吳文鴻、庚○○之供述情節可按。
核被告上開所供,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益證被告前開所辯,無非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就庚○○部分之詐欺犯行,堪可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被害人寅○○部分: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向寅○○自稱「黃柏融」,並要求匯款入前開指定帳戶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惟查:1、右揭被告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詐騙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被詐欺合計六萬元情節相符(見警訊卷二第二、第二十頁;
偵查卷一第十六頁),復有存戶交易明細表二紙及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警訊卷二第二八頁、第二九頁)。
足見被告確有向被害人寅○○施用詐術。
2、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述:「(你爸媽有無在台北開咖啡店?)沒有。」
、「(問:你外婆有住在布袋?)是內祖母,已過世十多年了。」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設若被告自始無詐騙之意,何須向寅○○諉稱為咖啡吧老闆的兒子且為國樂團團員之友人,復杜撰母親生病、外婆及開店急用等理由向寅○○借款?足見被告係先誆以前開身分,取信於寅○○,復以上述理由利用一般人之同情心,致寅○○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上之金額,其有施用詐術之舉並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甚明,參諸被告尚以假名「黃柏融」自稱,於借款後即避不見面致寅○○追償無著等情以觀,益徵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顯非單純借款。
被告否認其有詐騙之意,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部分被告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就事實欄一被害人陳月雲、甘桂香及沈秀霞部分:訊據被告固坦稱向陳月雲、甘桂香及沈秀霞表示可代為索討會款,並收取前開費用及身份證影本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所收取的費用則是處理費及委任代書辦理事情的費用,伊並未詐騙陳月雲等人云云。
惟查:1、被告承續前開不法所有意圖詐騙陳月雲等三人之事實部分,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月雲等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並互核一致,且證人癸○○亦於原審在庭否認有受被告委託處理陳月雲等三人被倒會並收受身份證影本等事實(見警訊卷四第十八頁、第二五頁、原審卷一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六五頁至十九頁)。
2、證人甘桂香尤於原審調查中指證稱:「‧‧我那時有請兩位警察陪我去他家(柳營鄉之住家),告知被告說我不要委託他討債了,並要他把我九千元還我,被告當時也答應並約定還錢時間,但在約定時間到期前被告就搬走了,我就打電話給陳月雲,陳月雲說她也不知道被告搬到何處;
且被告當時對我說錢是律師的費用,並要我討到會錢時再給他吃紅幾成,我當時有問被告律師之住址,被告不告訴我,並說是律師不讓我知道太多,所以我就開紿起疑;
且我們寫給被告的委託書上就有我們的行動電話等聯絡方法。」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證人沈秀霞於原審調查中亦指證稱:「被告有與我聯絡過一、兩次,並說他都有委託陳月雲與我們聯絡處理情形,但陳月雲並沒有告訴我處理情形,後來被告告訴我說他被會頭之父親告,現正要出第二次庭,他確實有在處理這件債務,我就要求他要提出傳票證明,但被告提不出來,後來陳月雲有去詢問楊大正(是會頭父親之兒子)有無人去處理債務,他答說沒有,而且被告當時就住在我隔壁,並沒有去找過我談論處理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及證人陳月雲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被告在去年十二月是否曾搬家?)我不曉得,我從來沒有到過他家找過他,他也沒有告訴我他搬家的事宜,我只知道他家住在柳營。」
、「(你有無去詢問倒你會的人,有無人去找他處理債務事?)我有去問過楊大正『是否有人去幫我們處理倒會事宜』,楊答說『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五頁)。
互核上開證人甘桂香等三人所供,倘被告初無詐騙之意,何須於約定還款時間遷移不明,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地址,亦未主動與陳月雲等人聯絡,且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代陳月雲等人索討會款一事,此由證人沈秀霞及陳月雲前開陳述可證,即被告所舉之證人癸○○於原審調查中亦否認有受被告委託處理陳月雲等人會款事宜。
足認被告前開辯解,純屬無稽,顯非可採,其確係利用陳月雲等人遭倒會,索款急迫之心理,向陳月雲等人佯稱可代為索討會款,致陳月雲等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前開款項,其有承續前開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至明。
(四)就事實欄一被害人高佳君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是伊親自帶高佳君至翔盛通訊行申辦門號,惟否認前開詐騙高佳君之犯行,辯稱:是翔盛通訊行老闆癸○○事後未將手機交予高佳君所造成云云。
惟查:1、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高佳君佯稱願代為購買行動電話,使高佳君誤信為真而應被告之要求將八千五百元交予被告,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代高佳君購買行動電話,反自行選購手機據為己有並拒不償還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高佳君於警訊及偵查中迭次指訴甚詳(見警訊卷四第十二頁)。
2、又證人癸○○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是由被告帶高佳君本人來辦理,她就是來跟我要手機的那位;
她本人辦五個門號並加手機,但被告(自稱子○○)對她說若要手機則要兩、三天才能拿到手機,所以她就回去了,隔天由被告來幫她(拿)卡片,之後因她沒有拿到手機,才會找我要手機。」
、「(當時高佳君有無向你詢問手機價錢?情形?)有,當時她是想要較好的手機,所以有詢問還要補貼多少錢,但那時並沒有確定要那種手機,也沒有給我補貼手機的費用,然後他們就一起離開;
後來在他們離開以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說,高佳君要GD92的,並詢問要補貼多少,隔了兩天,被告來拿手機。」
等情,與高佳君之指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被害人高佳君係被告叔叔黃文成之義子,與被告素無恩怨,有高佳君於警訊之指訴情節可按,若被告確未以前開詐術向高佳君詐取前揭款項自行選購手機據為已有,衡情高佳君應不致無端虛構誣陷被告,參互印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高佳君騙取前揭款項自行選購手機GD92並據為己有等情無訛。
被告否認上情,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二、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暨得利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之被害人子○○、翁志孟、黃麗瑗、丙○○、陳月雲、甘桂香及沈秀霞等部分: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收受陳月雲、甘桂香、沈秀霞之身分證影本及至癸○○處辦理手機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渠只有簽子○○名字而已,但子○○有叫渠幫忙簽,其他都是渠帶本人去,癸○○的職員幫他們辦的云云。
惟查:1、被害人子○○、翁志孟、黃麗瑗、丙○○、陳月雲、甘桂香及沈秀霞等七人並未申請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其七人均係遭被告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持前揭七人之身分證件冒名申請,且子○○、翁志孟、黃麗瑗及丙○○均有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所示遺失身分證之原因等情(遺失身分證尚無從認係被告所竊取),被告向翔盛通訊行賺取每支行動電話介紹佣金二百元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子○○等七人及證人即翔盛通訊行負責人癸○○等分別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見警訊卷四第八頁至第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末二行,第十九頁、第二一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八頁),且有如附表貳、叁、肆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同意書,陳月雲、甘桂香及沈秀霞之身分證影本、國民身份證異動紀錄資料三紙及被害人子○○提出申請換領及補領身分證之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屏滿戶字第○九一○○○○七六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四頁)。
其中子○○、翁志孟(其中有五支手機前四碼門號0935者)、陳月雲、甘桂香及沈秀霞等之帳單地址均載為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一四九號,而丙○○、黃麗瑗(媛)及翁志孟其餘五支門號(前四碼0918者)之帳單,則均為同市○○路○段一四一號,嗣亦均因非本人使用而退租,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暨行動電話帳單(外放、及原審卷一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原審卷二第六三頁、第八四頁、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法警00000000號覆本院函、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法警09301918號函、警訊卷四第三七頁以下),足見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經銷商促銷手機之機會,為賺取佣金、SIM卡及盜用電話,而連續偽造上開子○○等七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等向電訊公司申請手機門號。
2、證人即翔盛通訊行負責人癸○○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當初被告自稱為子○○,拿該身分證到我店裡要辦門號,因照片不太像,所以我不太相信,但他拿子○○交通違規的紅單給我,而且背出子○○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所以我才相信‧‧‧,後來他自己開口稱可以介紹朋友來辦門號加手機,要我給佣金,我答應他說辦一個門號給二百元。」
、「(若是本人到場辦理時,是否核對身分證上照片與本人是否相同?)會核對,但當時被告帶了很多人與身分證照片相似的人到我店裡辦理門號,而且這些人都背的出來該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等資料。」
、「‧‧雖然我曾起疑,因為申請書上之電話都一樣,但後來我打去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詢都通過,且我曾打他們留的電話去詢問,也都有人接,所以我才相信,但後來這種情形越來越多;
再加上曾有一女子打電話並過來向我要手機,我告訴她說,我已經將手機交給子○○了,她說那人並非子○○,我才覺得我可能被騙;
之後我想辦法繼續與被告保持聯絡,讓他不知我已經知情,接著我就報警去抓他。」
、「我要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一線押金五千元;
此押金若是上線三個月沒有問題,這押金就可以退回;
此次是我在三個月內發現,所以我提早切斷他們所申請的門號,不然我連電話費也要賠償;
但因此次是我自己在三個月內去處理,且他們是偽造證件申辦,所以我仍要賠償一線押金五千元。」
、「(提示陳月雲、沈秀霞、甘桂香申請書,當初辦理情形?)這些門號沒有上線,當初是被告直接拿該申請書來給我,並已填寫好申請人資料及簽名、指印,我有要求他帶本人來,他說要我先幫他辦,並稱這些都是沒有問題,但之後他一直都沒有帶人來,所以這些我沒有給它上線。」
等語(見審理卷一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一頁及第一四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
是若證人癸○○明知被告辛○○及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係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欲詐騙電信公司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豈有事後向警方自曝不法行徑,並承擔向電信公司賠償押金之營業損失之理,可見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自不可採。
況衡諸一般人身份證上照片所顯示之面貌,或因修飾,或因時間經歷等不一之原因,與本人實際之面貌多有所差距,甚而差異頗鉅,單憑身份證照片資以辨認是否確屬本人,不免有誤,且證人癸○○亦經當面向被告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詢問年籍、住址等身份資料無誤後,始向電信公司申請提供門號使用,堪認證人癸○○確係誤認被告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為身份證上所示之人,始應允其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證人癸○○前開所述,尚非無據,此由被害人陳月雲、甘桂香及沈秀霞未經癸○○當面確認身份資料,因而尚未向電信公司申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一節,亦徵證人癸○○所言非虛。
且證人陳喬智、劉繼謙、李國威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當時伊等一個人頂多只能辦五支電話,因他們向總公司說是大家族所以多給他辦五支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台灣大哥大公司亦函覆本院一人得向該公司申辦十支門號,並無數量限制,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函法警0九二三三八四六號函覆本院可稽。
足認被告與該數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女確係假冒他人名義,前往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深究其等動機,無非貪圖請領申辦門號可得之代價,始願甘冒風險為之,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足見被告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就本件冒名申請手機門號,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證人陳月雲雖於警訊中曾稱伊有委託被告申請行動電話二支等語,惟亦指稱上開五張偽造之行動電話之門號申請書等並非伊本人親自簽名捺指印等情(見警訊卷四第十六頁背面),是雖證人陳月雲有委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充其量亦僅二支,被告竟任意擅自增為五支且申請書、同意書須經本人簽名捺指印部分均未經陳月雲本人親為,顯亦有偽冒之情形,陳月雲上開警訊之供詞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之被害人己○○遭冒名申請門號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冒己○○之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犯行,並辯稱:其確實帶他們本人去辦云云。
惟查:1、此部分被告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冒名申請門號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已於警訊中供述:「(據寅○○表示你曾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他聯絡,經查該電話係該遭竊之戊○○男友己○○之名所申請‧‧‧?)該0000000000電話係我向新營市○○路某家通訊行申購後將聯絡電話及帳寄地址填寫為我母親上班之餐廳地址及電話。」
、「我是以三千元申購該之0000000000電話後,交由我女朋友廖貞使用。
」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三頁),且經原審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客戶基本資料」欄中「聯絡電話」(○六)0000000號及(○六)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間之電信用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其中(○六)0000000號確屬被告母親尤美雪於八十九年間所任職之鴻運餐廳電話號碼,另一(○六)0000000號則係以被告母親尤美雪名義所申請之室內電話,而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客戶基本資料」欄中所載之「帳單地址」即台南縣新營市○○街二三之三號,亦確屬前開鴻運餐廳設址所在無訛,此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檢送之客戶歷史資料三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鴻運餐廳負責人林重茂及被告母親尤美雪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九十頁、第九一頁),核與被告辛○○前開供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冒名申請之警訊中自白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顯係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指詐得SIM卡部分)及利益(盜用電話)之概括犯意,偽冒己○○之名義申請手機門號。
2、此外,被害人己○○實際並未申請如附表肆編號五所示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其係遭冒名,且己○○亦有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遺失身分證之原因等情,業經證人戊○○於警訊證述綦詳(見警訊卷二第十二頁背面),並有如附表肆編號五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七八頁至第八三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有關侵占遺失物、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
(一)就被害人乙○○、丁○○、丑○○、戊○○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撿拾乙○○等皮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乙○○等人之皮包,也沒有還過她們皮包,是警察持電擊棒表示如果不承認就要電,所以伊才承認云云。
惟查:1、被告坦承於附表壹所示時、地拾獲被害人乙○○、丁○○、丑○○、戊○○遭竊之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且被害人乙○○等四人於失竊當日近凌晨之夜間,接獲被告以電話通知拾獲失竊物,並表示立即至指定地點取回,且被要求給付二千元走路工或交還物品之手續費等款項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晚上在新營市文化中心附近之停車場垃圾桶後方拾獲中廣國樂團團員被竊之行李‧‧」、「我有打其中一名團員之電話要求他們到新營市○○道下取回該些行李,並要求走路工二千元,由該團一名男子及女子取回,並由該男子交付二千元給我後離開。」
等語(見附於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之警卷,即警訊卷二第二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乙○○、丁○○、丑○○、戊○○、及證人陳慶文、孫積祥迭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須給紅包始願意返還皮包等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慶文於原審調查中當庭指認被告無訛(見警訊卷二第六頁背面、第八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第十八頁、原審卷一第五七頁)。
況若被告確有心返還被害人財物,何不依法交由警方處理或大可於翌日上午再行返還前開物品,何須要求被害人近凌晨之際拿取,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向被害人所要求者,係屬不具正當性及合法性之款項,方以此種方式要求回贖失竊物品,其目的在遂行恐嚇勒索贖金之犯行。
參以被害人乙○○、丁○○、丑○○、戊○○、及證人陳慶文、孫積祥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構陷被告之理,益徵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避就之詞。
足見被告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乙○○等交付財物甚明。
2、再被告雖辯稱:係警察刑求,伊才承認云云。
然警方在對被告製作上開警訊筆錄時,並未對彼等有何刑求之行為,亦無威嚇及言語恐嚇之情形,警訊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製作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陳弘昌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九八頁),參以警方係就被告有無竊取乙○○等人財物一事詢問被告並製作警訊筆錄,被告於警訊中亦明白表示伊並未行竊,僅係拾獲乙○○等人之財物等語,有警訊筆錄可稽,則被告既未承認行竊一事,何來警方刑求,逼迫被告承認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之有關甲○○與壬○○部分: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甲○○與壬○○所有之物及向甲○○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查:1、右揭事實二就被害人甲○○失竊皮包部分,已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伊之機車座椅遭人撬開裡面皮包失竊(內有機車行照、現金等物)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警訊卷三第六頁背面、原審卷一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且經警質之被告當天同行之友人王柏惠,僅證稱:「‧‧我曾看見辛○○撿拾到一個白色信封袋,我原走在前,辛○○在後,是經辛○○撿到後,呼叫我說他撿到東西,我當場勸說他,七月時節(農曆)不要亂撿東西,以免惹來麻煩、霉運,當時我並未詳加查看白色信封袋裡面裝的事什麼東西‧‧‧」等語(見警訊卷三第四頁背面),則證人王柏惠既未目睹被告拾獲甲○○遭竊之證件等物情形,其證言即不足以作為甲○○遭竊之證件等物確為被告所拾獲之證明。
況被告於原審調查中辯稱:「那天情形是我與我朋友王柏惠去新營省立醫院看我朋友,看完後要離開時約下午三、四時,因內急所以跑到附近到樹邊小解,就看到有一堆東西,我本來不敢撿起來,我那女性朋友說撿起來沒有關係,所以我才撿起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亦核與證人王柏惠前開反對被告拾起該物之陳述有所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參以被告就前往署立新營醫院之目的,於警訊中陳稱:伊去新營省立醫院看名為「阿仁」之朋友,他住在新營省立醫院三○二號房等語(見警訊卷三第二頁背面),與證人王柏惠於警訊中證稱:「是我打電話給辛○○,要求他一塊到省立新營醫院去探望我乾媽,我不知她全名,只知道綽號叫『莉莉』,當時她在急診室打點滴‧‧‧」等情(見同上警訊筆錄第五頁)迥異,顯見被告有隱瞞迴避事實之嫌,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可採。
足見上開被害人甲○○失竊之皮包,係遭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竊取並非撿拾而得。
2、又被害人甲○○除於前揭時、地因所有皮包、證件等物品遭竊外,且於失竊當日近凌晨之夜間,接獲被告以電話通知拾獲失竊物,並表示立即至指定地點取回,且要求給付油資或走路工等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
足見被告係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再於半夜向被害人甲○○勒索回贖失竊之贓物,雖名為返還失竊物,惟其於深夜近凌晨之際要求失主給付油資或走路工等款項,無非勒索贖金甚明。
參以被害人甲○○於原審即陳稱:「因既然撿到我東西要還我,不應該還向我要求要補貼油錢,所以我會感到害怕。」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顯見被害人係因畏懼,始依被告之要求,交付二千元予被告。
倘被告確有心返還被害人財物,何須要求被害人當日近凌晨之夜間前來拿取,復迭更換約定地點,與一般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應知悉其向被害人所要求者,係屬不具正當性及合法性之款項,與對上開乙○○等人勒索贖金之方式雷同。
又被告於原審陳稱更改指定地點係應被害人甲○○之要求云云,然為被害人甲○○當庭駁斥,並證稱:「約定地點一再更改都是他打電話與我聯絡的,因為手機上都是沒有顯示電話號碼,所以我無法與他聯絡。」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五頁),衡諸甲○○於警訊、原審、本院調查中陳述均屬一致,且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甲○○之證述,堪信屬實,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畏罪避就之詞。
3、右揭事實欄二有關壬○○失竊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發現所騎機車遭人擺開之王秋燕於警訊證述前開機車(失主為壬○○為其小姑)之置物箱內物品遭竊等情(見警訊卷五第一頁背面),及壬○○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訴:「‧‧‧是我隔天要去上班時發現我機車置物箱中之東西全部不見了,內有行照及駕照及衣服等,約隔了一個月,我到萬客隆內,看到被告穿著我失竊的外套,我就與我朋友過去詢問他為何我衣服穿在你身上,他說外套是他朋友給他的,我就問他我失竊的證件在那裡,他說在他朋友那裡,要等他朋友回來,並留有電話給我,後來我隔了一星期打電話給他,第一通他有接,但馬上掛掉,之後電話就關機了,接著我就去報案‧‧」、「辛○○把竊盜責任和行為均推給另一個女生(電話:0000000000號),我打電話給這機子使用人時,這個女生都推說不知道,不知情。」
、「當天我有向他說若東西不還給我的話,我就要報警告他偷我東西,他答說他剛被關出來,要我不要報案。」
等語(見警訊卷五第五頁、原審理卷一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明確,復有機車置物箱、機車大鎖遭竊所留痕跡之相片二幀及失竊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既自承與證人壬○○並不認識,復無細故恩怨,衡情壬○○應無挾怨攀誣被告之理,參以被告前開所留該不詳女子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係遭人冒名開戶,此已據證人陳一銘(成年男子)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警訊卷五第七頁),已見被告脫罪卸責之情。
況該夾克如係誤認,被告於壬○○趨前質疑時,即應要求報警處理或聯絡交付夾克之人前來現場釐清責任,惟其非但乞求壬○○勿報警處理,並將責任任意推由另名不詳女子承擔,復提供一支遭冒名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事後又避不見面,致壬○○尋覓無著,探究其意無非係犯後心虛而畏罪卸責之詞。
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壬○○失竊之物,亦係承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而得。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叄、核被告所為:⑴施用前開詐術訛詐被害人庚○○、寅○○、高佳君、陳月雲、甘桂香及沈秀霞,致庚○○等六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述款項之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⑵將所拾獲脫離被害人乙○○、丁○○、丑○○、戊○○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⑶分別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壬○○所有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⑷以拾獲乙○○、丁○○、丑○○、戊○○及甲○○遭竊之財物,以交還物品為藉口,向其等恐嚇稱:需交付一定金額之走路工或手續費等語,而取得被害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予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⑸偽填如附表貳所示之人之身分資料、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人之簽名,並自己捺指印於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同意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進而持以行使(申請如附表肆門號及SIM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因而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核發行動電話門號、介紹佣金及SIM卡並供被告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指取得經銷商之介紹佣金及SIM卡部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座談會決議)、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指盜用電話不繳費之利益)。
被告前開對乙○○、丁○○、丑○○、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惟查,被害人乙○○等人之指述,僅足證明被害人乙○○等人所有之財物確有遭竊之事實,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行竊之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由於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八七號裁判參照),準此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又被告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就事實欄一被害人子○○等八人部分(即如附表貳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多次冒名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其中被害人陳月雲、甘桂香、沈秀霞、庚○○、寅○○、高佳君、及關於向癸○○申請取得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八等人部分之介紹佣金或SIM卡係屬既遂,其中就意圖詐取癸○○關於陳月雲、甘桂香、沈秀霞等之介紹佣金、SIM卡部分尚屬未遂)、恐嚇取財、二次竊盜、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指冒名盜用如附表肆部分),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各應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中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仍應以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侵占乙○○、丁○○、丑○○、戊○○等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侵占(乙○○等證件)、暨連續竊盜(甲○○、壬○○)之目的,各在於以所取得之物件向被害人恐嚇取財;
又連續多次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如附表貳一至八部分)之目的,在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暨SIM卡可以免費撥打行動電話(其中附表貳一至七部分,尚有取得佣金之目的),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連續竊盜罪各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
另被告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與連續犯詐欺取財及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及構成要件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盜用電話)、侵占脫離物(乙○○、丁○○、丑○○、戊○○等人部分)之犯行及移送併辦(被害人壬○○)竊盜部分,雖未據公訴論及,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肆、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誤認被告冒名申請附表貳被害人之手機門號使用,所犯係電信法所規定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罪,尚有未洽,且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取得之SIM卡,為其詐得之財物,並非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器材,原判決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亦有可議;
(二)原判決既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向被害人庚○○、寅○○、高佳君、陳月雲、甘桂香、沈秀霞詐取財物,與冒用附表貳編號一至八等人名義向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佣金或SIM卡部分犯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乃竟認各詐欺罪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而分論併罰,均有未合,無從維持。
檢察官以被告偽簽「蕭國勳署名,認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上訴,請求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適值壯年,四肢健全且心智正常,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竟以上開惡意詐騙、恐嚇取財之方式圖利,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並勒索物主交付財物,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致被害人形成心理恐懼及壓力,且危害社會甚鉅,所為甚可訾議,再被告犯罪後均未幡然醒悟,猶飾詞詭辯,更虛擬諸多不實情節以矇混案情,毫無悔意,非予重罰顯難收矯治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自八十年起,屢屢犯罪,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三年間因贓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此部分有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暨前案紀錄表可稽,因與本案發生時間有一年之差距,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尚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適用,合併說明),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於九十年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上開二罪並經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之被害人眾多,類型雖均為財產犯罪,態樣各異,參酌前案各顯然有犯罪之習慣,須藉保安處分措施加強矯治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又如附表叁、肆所示偽造之署押(簽名、指印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代為處理債務為由,騙取蔡珮旻一萬元費用及身份證影本,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然查,本院遍閱全案卷證資料,除甘桂香於偵查中之傳聞指述(見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外,既查無任何有關蔡珮旻者之年籍、住址等身份資料,亦無蔡珮旻遭詐騙經過之筆錄或其他佐證,且甘桂香、陳月雲、沈秀霞於原審調查中亦從未提及蔡珮旻同遭詐騙之情形,自難僅憑甘桂香於偵查中片面且傳聞之指述,遽認被告辛○○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該部分詐欺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0二號)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八─八九四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一五公里三百公尺北向處(彰化縣田尾鄉境內),因行駛路肩超車經警攔截,詎被告竟於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蕭國勳」之署名並持之以交還該警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本件併案所涉究與上開被告被訴部分(連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行為互異,目的不同,又純係偶發事件之臨時起意行為,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無從認與上開被訴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一併審理,自應檢還原承辦之檢察官,續行偵辦,合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被害人脫離所持有財物之原因、時間、地點及財物┌──┬───┬─────┬─────┬─────┬──────────┐
│編號│姓 名│ 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財物│ 被 害 財 物│
│ │ │ │ │離本人持有│ │
│ │ │ │ │之原因 │ │
├──┼───┼─────┼─────┼─────┼──────────┤
│一、│乙○○│八十九年 │台南縣新營│遭不詳姓名│皮包一只,內裝有行動│
│ │ │十月一日 │市文化中心│之人所竊取│電話一具、化妝品一套│
│ │ │ │地下室演員│ │及新臺幣一百元等物。│
│ │ │ │休息室 │ │ │
├──┼───┼─────┼─────┼─────┼──────────┤
│二、│丁○○│ 同右 │同右 │ 同右 │皮包一只,內裝有健康│
│ │ │ │ │ │俱樂部會員卡、口紅數│
│ │ │ │ │ │支、樂器彈片盒、彈片│
│ │ │ │ │ │二盒、給電器一台、電│
│ │ │ │ │ │話卡等物。 │
└──┴───┴─────┴─────┴─────┴──────────┘
┌──┬───┬─────┬─────┬─────┬──────────┐
│三、│丑○○│ 同右 │同右 │ 同右 │皮包一只,內裝有行動│
│ │ │ │ │ │電話一具、化妝品眼鏡│
│ │ │ │ │ │一副等物。 │
├──┼───┼─────┼─────┼─────┼──────────┤
│四、│戊○○│ 同右 │同右 │ 同右 │皮包一只,內裝有彈片│
│ │ │ │ │ │盒一個(內有三片)、│
│ │ │ │ │ │皮夾一個、電話卡、陸│
│ │ │ │ │ │漢威所有之國民身份證│
│ │ │ │ │ │一張本人所有之駕照一│
│ │ │ │ │ │張,雨傘一支及新臺幣│
│ │ │ │ │ │三百元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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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號│被害人│辛○○取得左列國民身份證(或影本)或左列之人遺失國 │
│ │ │民身份證(或影本)之原因、及被告冒名申請手機門號時間│
├──┼───┼──────────────────────────┤
│一、│子○○│子○○所有之國民身份證係子○○連同皮夾及現金置於車 │
│ │ │號GE五—一○○號機車置物箱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 │
│ │ │旬,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五號公園內,遭不詳姓名之人 │
│ │ │所竊取,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遭冒名申請門號如下: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附表肆其餘五支電話門號於同月│
│ │ │二十六日遭冒名申請門號。 │
│ │ │ │
├──┼───┼──────────────────────────┤
│二、│翁志孟│翁志孟所有之國民身份證係翁志孟連同駕照、健保卡及現 │
│ │ │金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置於車號VUD—一三八號機車置物 │
│ │ │箱內,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翁志孟誤述為九年三月中旬) │
└──┴───┴──────────────────────────┘
┌──┬───┬──────────────────────────┐
│ │ │,在台南縣新營市文化局旁,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於 │
│ │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遭被告冒名申請門號如附表肆之 │
│ │ │0000000000號後五支,其餘係於同月二十六日 │
│ │ │遭冒名申請門號。 │
├──┼───┼──────────────────────────┤
│三、│黃麗瑗│黃麗瑗所有之國民身份證係黃麗瑗連同皮包置於機車置物 │
│ │ │箱內,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日,在台南縣新營市文化局 │
│ │ │旁,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遭 │
│ │ │冒名申請門號如下: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其餘均在同月二十六日遭冒名申請門號。 │
├──┼───┼────────────────────── ───┤
│四、│丙○○│丙○○所有之國民身份證係丙○○連同皮包、駕照置於機 │
│ │ │車置物箱內,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台南縣六甲鄉赤山巖附 │
│ │ │近,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遭冒 │
│ │ │名申請門號。 │
└──┴───┴──────────────────────────┘
┌──┬───┬──────────────────────────┐
│ │ │於九十年三月中旬,辛○○佯稱代為索討合會會款之際, │
│五、│陳月雲│要求陳月雲填寫委託書,並提出身份證影本以資證明。 │
├──┼───┼──────────────────────────┤
│ │ │於九十年三月中旬,辛○○佯稱代為索討合會會款之際, │
│六、│甘桂香│要求甘桂香填寫委託書,並提出身份證影本以資證明。 │
├──┼───┼──────────────────────────┤
│ │ │於九十年三月中旬,辛○○佯稱代為索討合會會款之際, │
│七、│沈秀霞│要求沈秀霞填寫委託書,並提出身份證影本以資證明。 │
├──┼───┼──────────────────────────┤
│八、│己○○│己○○所有之國民身份證係中廣國樂團團員戊○○連同皮 │
│ │ │包、皮夾、電話卡、駕照、雨傘及新臺幣三百元等物置於 │
│ │ │新營文化中心地下休息室內,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遭不 │
│ │ │詳姓名之人所竊取。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被冒名申請手機 │
│ │ │門號。 │
└──┴───┴──────────────────────────┘
附表叄:
┌──────────────────────────────┐
│(一)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五份│
│ 、同意書影本五紙,暨其上偽造陳月雲之簽名四十五枚,並於│
│ 簽名旁捺指印三十五枚。 │
├──────────────────────────────┤
│(二)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十份│
│ 、同意書影本五紙,暨其上偽造甘桂香之簽名八十五枚,並於│
│ 簽名旁捺指印三十五枚。 │
├──────────────────────────────┤
│(三)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五份│
│ 、同意書影本五紙,暨其上偽造沈秀霞之簽名四十五枚,並於│
│ 簽名旁捺指印三十五枚。 │
└──────────────────────────────┘
附表肆:
┌──┬───┬───────┬────────────┬───────┐
│編號│被害人│偽造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暨 │通話費用(詐得│
│ │ │申請書或同意書│SIM卡 │之利益) │
│ │ │,及其上偽造之│ │新台幣 │
│ │ │署押之數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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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子○○│偽造之台灣大哥│0000000000號、│179元、 │
│ │ │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78元、 │
│ │ │服務申請書(一│0000000000號、│178元、 │
│ │ │式四聯)十份、│0000000000號、│178元、 │
│ │ │同意書影本十紙│0000000000號、│178元、 │
│ │ │,暨其上偽造潘│0000000000號、│178元、 │
│ │ │思宏之簽名七十│0000000000號、│178元、 │
│ │ │枚,並於簽名旁│0000000000號、│304元、 │
│ │ │捺指印七十枚。│0000000000號、│185元、 │
│ │ │ │0000000000號,│185元, │
│ │ │ │共十支門號暨各該門號之S│共1935元 │
│ │ │ │IM卡 │ │
┌──┬───┬───────┬────────────┬───────┐
│二、│翁志孟│偽造之台灣大哥│0000000000號、│1267元、 │
│ │ │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507元、 │
│ │ │服務申請書(一│0000000000號 │507元、 │
│ │ │式四聯)十份、│0000000000號 │573元、 │
│ │ │同意書影本十紙│0000000000號 │807元、 │
│ │ │,暨其上偽造翁│0000000000號 │515元、 │
│ │ │志孟之簽名七十│0000000000號 │515元、 │
│ │ │枚,並於簽名旁│0000000000號 │515元、 │
│ │ │捺指印七十枚。│0000000000號 │515元、 │
│ │ │ │0000000000號 │515元, │
│ │ │ │共十支門號暨各該門號之 │6236元 │
│ │ │ │SIM卡 │ │
├──┼───┼───────┼────────────┼───────┤
│三、│黃麗瑗│偽造之台灣大哥│0000000000號、│178元、 │
│ │ │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78元、 │
│ │ │服務申請書(一│0000000000號、│178元、 │
│ │ │式四聯)十份、│0000000000號、│548元、 │
└──┴───┴───────┴────────────┴───────┘
┌──┬───┬───────┬────────────┬───────┐
│ │ │同意書影本十紙│0000000000號、│548元、 │
│ │ │,暨其上偽造黃│0000000000號、│548元、 │
│ │ │麗瑗之簽名七十│0000000000號、│548元、 │
│ │ │枚,並於簽名旁│0000000000號、│548元、 │
│ │ │捺指印七十枚。│0000000000號、│178元、 │
│ │ │ │0000000000號,│178元, │
│ │ │ │共十支門號暨各該門號之S│共3630元 │
│ │ │ │IM卡 │ │
├──┼───┼───────┼────────────┼───────┤
│四、│丙○○│偽造之台灣大哥│0000000000號、│1107元 │
│ │ │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41元 │
│ │ │服務申請書(一│0000000000號、│1107元 │
│ │ │式四聯)五份、│0000000000號、│1041元 │
│ │ │同意書影本五紙│0000000000號,│1041元 │
│ │ │,暨其上偽造田│共五支門號暨各該門號之S│共5537元 │
│ │ │雅菱之簽名四十│IM卡 │ │
│ │ │五枚,並於簽名│ │ │
└──┴───┴───────┴────────────┴───────┘
┌──┬───┬───────┬────────────┬───────┐
│ │ │名旁捺指印四十│ │ │
│ │ │五枚。 │ │ │
├──┼───┼───────┼────────────┼───────┤
│五、│己○○│偽造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 │6823元 │
│ │ │公司行動電話服│ │ │
│ │ │務申請書一份,│ │ │
│ │ │暨其上偽造陸漢│ │ │
│ │ │威之簽名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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