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訴,618,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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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和睦郵局前,見丁○○由和睦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出來,正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七—三五三三號自小客車尚未關上車門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用屁股推擠丁○○進入車內,並持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把,抽出刀刃長約六公分,右手持刀強行環抱丁○○,將美工刀置於丁○○胸前,並對丁○○恫嚇:「不要講話,不然要殺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丁○○不能抗拒,同時以左手強取丁○○之皮包,嗣於拉扯之際,乙○○所持之美工刀劃到丁○○,致使丁○○受有左側第一指掌面表淺損傷一乘零點二公分、左側第三指掌面表淺損傷零點二乘零點二公分之傷害。

丁○○即大喊救命,附近民眾多人聞聲前來查看,乙○○見事跡敗漏,於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奔跑逃逸。

並於逃逸過程中將美工刀丟棄現場附近,然隨即為見義勇為之民眾丙○○等人加以逮捕,並尋獲乙○○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扣案美工刀一把。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刀欲強取被害人丁○○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被害人說「不要講話,不然要殺你」,沒有抱住被害人,沒有叫被害人坐上車,伊也沒有坐進車內,亦沒有用美工刀抵住被害人;

被害人指掌劃傷係被害人推開被告之際無意間碰觸刀刃所致,伊無傷害被害人之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當天飲酒已達精神耗弱,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迭於警訊、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伊趁被害人走近J七—三五三三之車,坐上駕駛座時,趁該車門尚未關好,即上前擠上駕駛座,手持美工刀,欲搶其皮包」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相符(固被害人與被告所稱之左右手並不相同,惟不影響結果),且有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他們都坐在前座,但是是兩個人都坐在司機座位,還是一人坐司機座、一人坐乘客座,其看不清楚,當時司機座的門沒有關起來,還留有一小縫;

被害人沒有說話。

當時很暗,其也看不清楚那名女子。

其是先聽到有一名女子在喊救命,其才低頭去問」(見原審卷第二五頁);

其於警訊中證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八時騎腳踏車經過嘉義縣中埔鄉○○村○○路八八五號(後庄郵局)前,聽到一名女子在車上喊救命,而且有一名男子也在車內,其就問車上的人是什麼事情,而車上的男子(按:指被告)就回應說這是私人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背面);

以及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其聽到很多人喊搶劫,看一個男的跑出來,好多人追他,其就追過去,追他時沒看清楚,他有無拿刀,其追進死巷,被告要翻牆,其抓住他的腳,他後來又翻過圍牆,其等在圍牆後抓到他,被告的美工刀丟在圍牆前,美工刀是其帶警察沿他跑的路線去找到的」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並有美工刀一把扣案、被害人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㈡至被告辯稱伊沒有叫被害人坐上車,伊也沒有坐進車內,亦沒有用美工刀抵住被害人云云,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言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均坐在前座,司機座之門留一小縫等語,顯不相符,自堪認被告確已將被害人擠上駕駛座,兩人同坐於駕駛座上;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把刀直接放在被害人胸前(見偵卷第十六頁),於原審亦自承已將該美工刀之刀刃推出(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而被害人亦因拉扯而使手部被該刀刃割傷,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自堪認被告有將美工刀置於丁○○胸前,否則被害人應不至於因拉扯而受有刀傷,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㈢又被告所辯伊沒有對被害人說「不要講話,不然要殺你」,沒有抱住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害人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堅稱被告確實有圈住其脖子,並叫其不要講話否則將殺害等語,衡諸前情,被告既欲強取被害人之皮包,並已將被害人擠進車內,且持刀置於被害人胸前,其欲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並強取其皮包之意圖已甚明確,而被害人與被告本無仇恨,且已有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犯罪,被害人應無故意增捏被害情節之必要,是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述與常理相符而可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天飲酒已達精神耗弱,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云云,然如上所述,觀諸被告案發當時仍能向證人甲○○謊稱係私人的事情,以及被告在被路人發現後仍知迅速逃逸,且翻過圍牆逃避追捕,嗣於圍牆後被路人逮捕等情,及參之被告到案後於警訊時仍能詳細作答製作筆錄,且知辯稱其未用美工刀抵住被害人、未出言恐嚇被害人等語,而被告酒測之數值雖有○‧五五mg/dL之情形,但此乃規定開車飲酒之標準,且本件被告本人自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程序始終未曾主張自己於案發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而請求調查,乃係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提出辯護狀為被告為如上之主張等情做綜合判斷,自堪認被告固有飲酒,但為本件犯罪時仍精神清楚,知悉掩護犯行以及逃逸躲避追捕,又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結果,認未發現被告有明顯的個性違常人格,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應為其飲酒下的行為。

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南醫總字第○九二○○○七七五○號函存卷可佐。

自實難認被告於犯案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天飲酒已達精神耗弱,自屬無據。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凶器以強暴及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之物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

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

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裡。

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

另按被害人是否至於「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持美工刀一把,抽出刀刃長約六公分,右手持刀強行環抱丁○○,將美工刀置於丁○○胸前,並對丁○○恫嚇:「不要講話,不然要殺妳」等語,而欲取被害人皮包之行為,堪認係前開所稱之「強暴」、「脅迫」行為,且被告持前開露出刀刃之美工刀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並參以被告身高一七四公分、體重八二公斤,身材極為壯碩,而被害人身高僅一五九點五公分、體重五十二公斤之情,足認被告壓抑前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查被告犯本件之罪時所使用之美工刀一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

又被告持前開美工刀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令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因被害人大喊救命,附近民眾多人聞聲前來查看,被告見事跡敗漏,於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奔跑逃逸,嗣為民眾所逮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又被告持扣案美工刀一把抵住被害人胸前,於拉扯之際導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第一指掌面表淺損傷一乘零點二公分、左側第三指掌面表淺損傷零點二乘零點二公分之傷害,此部分乃被告施用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就此部分應另成立傷害罪,尚有未洽,又被害人固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惟因傷害部分不另成罪,故被害人是否撤回告訴並不生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另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施,未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反利用被害人自金融機構使用自動櫃員機後,較無戒心之際,持刀暴力相向,於拉扯中導致被害人受傷多處,危害社會治安頗鉅,惟考慮其未取得財物,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

且以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然以精神耗弱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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