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交上易,1023,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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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晚間,駕駛車號S4—4773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柳營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八時十五分許,途經新營市○○路急水溪橋橋面(急水溪橋以北為新營市○○路,以南為柳營鄉○○路)與急水溪堤防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岔路口,且其為轉彎車,未作減速慢行及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讓延平路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左轉彎欲進入急水溪堤防道路,適甲○○無照騎駛車號LV3—108號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北向南直行駛上橋面,甲○○本亦應注意其並未考領機車駕照不得行駛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轉向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直行欲通過該岔路口,致乙○○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車身遂與甲○○所騎之機車車頭發生互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臉部裂傷、右肩裂傷及右膝裂傷等傷害。

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張文煒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新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八頁、十五頁、十至十四頁),經核與被告之自白於右開時、地駕車左轉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有合法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雙線道、標線清晰、無號誌岔路口、有快慢車道劃分、速限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告訴人甲○○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乙○○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岔路口,且其為轉彎車,未作減速慢行及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讓延平路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左轉彎欲進入急水溪堤防道路,而告訴人甲○○亦應注意能注意其未考領駕照,不得行車上路竟仍無照騎車,且應注意能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轉向之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直行欲通過該岔路口,致所騎駛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而受傷肇事,被告及甲○○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六七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一至二三頁)。

而告訴人甲○○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張文煒到庭陳證無訛(見原審第十八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本院審理時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台幣十五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罰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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