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交上易,1127,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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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晚六時三十分許,騎乘MLN─四二五號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中山路一號巷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通過該巷口;

適行人呂石獅於該巷口前,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而疏於觀察乙○○所騎乘機車已經接近之情形,即欲通過上開道路,致乙○○機車左手把撞及呂石獅身體,致其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因敗血症合併休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四時十七分許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石獅之子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指訴,以及目擊證人林志明於警訊中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呂石獅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該巷口南北向之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在上開道路機車道靠近巷口南側位置遺有機車刮地痕約五.一公尺,則由現場路況及所遺留刮地痕觀察,堪信被害人由西向東越過上開道路時,未注意被告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行駛而來,而在走到道路機車道接近快車道時,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被害人肇致本件車禍。

且本案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防免而肇事致人於死,其有過失甚明。

雖然被害人穿越上開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騎乘機車,在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過,致其所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因敗血症合併休克不治死亡。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警局報案自首肇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記載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道路之機車道上而非快車道上,已如前述,即被告過失行為無法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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