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交聲再,138,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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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三八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復按「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漏未審酌』。」

(參照二十四年七月最高法院刑事庭總會第一○七號決議);

又「對於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酌為由提起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限。

惟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現,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判決)。

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之連鎖關係。

結果必須與行為具有此等因果上之關聯,如能構成犯罪,行為人方負犯罪既遂之刑事責任;

復按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時,始為結果之原因,此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即與具體結果形成具有超越性之因果關係,而使前條件與最終結果間之關係為之中斷。

此等後條件與最終條件之因果關係即為超越之因果,對於此等現象,學說亦有稱為因果關係之中斷。

查本件乃被害人「黃昭雄自小客車擦撞甲○○機車左前方後,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翻覆」,及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之機車撞擊後,先偏左衝撞中央分隔島,後再向右翻覆、滑行達五十四.三公尺,被害人並於自小客車翻覆,滑行時自車內摔出,橫臥於外側快車道上」(見本院刑事判決第二頁第五至第六行及第四頁側數第二行至第五頁第一行),業經法院審認無訛,參以本件被害人黃昭雄係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情,被害人之死亡乃緣於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與被告機車撞擊後,撞擊中央分隔島翻覆時,因被害人原未繫安全帶,摔出車外,頭部撞擊地面所致,是被告縱令有部分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但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在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分隔島翻覆,其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下為之中斷,被告無須對致死之加重結果負其刑責。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主張,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庭呈答辯狀可稽,惜遭恝置未論。

(二)又緣原審審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以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一一二二五號鑑定意見書為主要論據,惟該鑑定意見書所引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乃不相容無法同時併存。

又本件若僅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則應有同條第六款之適用問題;

再依現場無被害人駕駛車輛剎車痕,且擦撞安全島後滑行達五十公尺遠,其肇事當時車速顯逾限速;

另聲請人雖服用酒類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既尚未達法務部所定無法安全駕駛之標準,是顯與本件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右鑑定委員會未注意及此,委難資為不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縱認聲請人需負過失責任,亦非肇事主因,此嚴重影響聲請人刑度之認定,故有鑑定之必要,遂具狀聲請另囑託其他學術單位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有聲請調查證據狀可佐,惟本院既未再囑託鑑定,卻未見在判決敘明理由。

(三)查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兩足均遭截肢,卻仍需負過失「致死」刑責,並經鑑認係肇事主因,而需賠償鉅額,實難甘服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已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

又提出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者,亦非漏未審酌。

再者,此等漏未斟酌之證據,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重要證據。

若不能據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者,應非本條所指之重要證據,縱有漏未審酌之情事存在,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而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中,關於:

(一)聲請人指稱被害人之死亡緣於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與被告機車撞擊後,撞擊中央分隔島翻覆時,因被害人原未繫安全帶,摔出車外,頭部撞擊地面所致,是被告縱令有部分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但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在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分隔島翻覆而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下為之中斷,原確定判決就此並未調查論斷云云部分:按所謂因果關係之中斷係指前一條件尚未造成結果發生之前,被後一條件獨立造成結果之發生,致使前一條件繼續發生效力之中斷,故又稱為「中斷之因果關係」,今被害人係因與聲請人之機車撞擊後,撞中央分隔島後,被害人所駕小客車翻覆,因被害人未繫安全帶,而摔出車外,由整個過程觀之,肇事主因係被害人之自小客車為閃避聲請人之機車而與之擦撞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為開端,而被害人在整個連續動作下,因未繫安全帶而摔出車外,並非另有聲請人所主張足以中斷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事由存在。

換言之,被害人之死,與聲請人之騎乘機車擦撞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且被害人未繫安全帶,雖可為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惟尚不足為聲請人對於被害人致死全無過失之依據,此亦經原審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並引用該鑑定意見所認定「甲○○(即被告)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變換車道及行向,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昭雄(即死者,告訴人之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二二五號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八四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之事實可據,原審並根據上述事實說明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雖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如聲請人所述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二)聲請人指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乃不相容無法同時併存,本件若僅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則應有同條第六款之適用問題;

再依現場無被害人駕駛車輛剎車痕,且擦撞安全島後滑行達五十公尺遠,其肇事當時車速顯逾限速;

另聲請人雖服用酒類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既尚未達法務部所定無法安全駕駛之標準,顯與本件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縱認聲請人需負過失責任,亦非肇事主因,此嚴重影響聲請人刑度之認定,曾具狀聲請另囑託其他學術單位鑑定本件肇事責任,原確定判決未敘明理由而未鑑定云云部分;

均為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此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本件車禍肇事現場,係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撞擊點亦在該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稽,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聲請人竟疏未注意是否有來車而貿然左轉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致與被害人相撞,足證聲請人亦有過失,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聲請人於本件車禍後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渡八一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渡為0‧四0毫克,顯已超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甚多,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其酒醉駕車,並有前揭過失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凡此均為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述其依據,並無另行囑託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上開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再為爭執,並以此為再審理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以之再審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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