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乙○○係台南市第十七屆中區開山里里長候選人,丙○、戊○係乙○
-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
-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對於右開時地有拿二千元給施翠鶯,請施翠鶯與其
- 二、經查:
-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曾供述:「施翠鶯我確實有拿二千元給她,請她
- (二)被告乙○○與被告戊○二人共同至證人甲○○及妻袁劉慧琴家中行
- (三)被告戊○向證人施翠鶯行賄二千元一節,業據證人施翠鶯於警訊筆
- (三)被告丙○向證人丁○○行賄五百元一節,亦據證人丁○○於警訊中
- (四)再查被告乙○○為被告丙○、戊○二人之子,被告丙○於本院中亦
- 二、核被告乙○○、丙○、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罪,在偵查中
- 四、原審就被告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之
- 四、又被告乙○○、丙○、戊○等三人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中編造不實之供
- 五、另本案施翠鶯、丁○○、甲○○三人業已判決確定,不另論述,併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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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巨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 銀 河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八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戊○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伍年。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肆年。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乙○○係台南市第十七屆中區開山里里長候選人,丙○、戊○係乙○○之父、母。
詎乙○○為求當選,竟與丙○、戊○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利用施翠鶯至台南市○○路二三五巷十號乙○○開設之米店買米時,由戊○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予施翠鶯收受,要求施翠鶯及其家人,即計有選舉權人四人(施翠鶯、其夫鄭拱東、次子鄭登元、及設藉在台南市○區○○里○○路○段四十六巷三十七弄十八號之長子鄭大海),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台南市第十七屆里長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乙○○(施翠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維時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年確定在案);
又乙○○、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日某日,至台南市○○路二六三巷五號甲○○住處拜票,竟於拜票後將五百元交付甲○○收受,要求於台南市第十七屆里長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乙○○(甲○○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丁○○至台南市○○路二三五巷十號丙○住處,詢問有關老人年金之事,丙○將五百元交付丁○○收受,要求丁○○於台南市第十七屆里長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乙○○(丁○○業經本院前審維時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年確定在案),嗣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查獲,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對於右開時地有拿二千元給施翠鶯,請施翠鶯與其家人支持投票被告乙○○,拿五百元給甲○○,拜託甲○○支持被告乙○○等情,業据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與母親戊○去拜訪甲○○,後來伊到隔壁,伊不知伊母親有無拿錢給甲○○他們,伊不可能買票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沒拿五百元給丁○○,那是因為他沒有錢可以設立開戶,伊拿錢經他開立帳戶,事後也沒有拿五百元給他云云。
二、 經查: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曾供述:「施翠鶯我確實有拿二千元給她,請她們投票給我兒子」等語(見偵卷第二二頁),核與其在本院中所自陳相合。
(二)被告乙○○與被告戊○二人共同至證人甲○○及妻袁劉慧琴家中行賄,並交付五百元一節,已據證人袁劉慧琴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在卷,而證人甲○○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供承有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五百元,而承認犯行,核與證人即甲○○之妻袁劉慧琴於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乙○○與他母親戊○二人有到我家拜票,請我先生將票投給他,後來他們離開時有將新台幣五百元一張放在桌上而離去」(見警二刑偵字二0二號警訊筆錄第十四頁背面、偵卷第第十九頁背面)等情相符,及證人袁劉慧琴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證述確係乙○○與他母親戊○二人有到伊家拜票,袁劉慧琴和甲○○有將五百元收下來等情甚詳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迨本院此次審理中,證人甲○○亦結證稱:九十一年五月某日,被告乙○○與被告戊○二人有去伊家拜訪,伊當時在幫人整脊,乙○○希望伊支持他選里長投他一票,大約聊了十分鐘,乙○○告訴伊說他要去別處拜訪,他先站起來,當時戊○拿了五百元給伊,給伊的時候有說要伊支持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第一0二頁),是審酌上開事證,被告乙○○與戊○二人共同至證人甲○○家中向其行賄一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戊○向證人施翠鶯行賄二千元一節,業據證人施翠鶯於警訊筆錄中坦承:「我於一個月前至乙○○家中買米。
戊○有拿新台幣二千元給我,因我家中有四票,一個人五百元,所以他給我二千元後戊○叫我說家中的四票要投給他兒子乙○○」(見警訊第九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白承認被告戊○因其家中共有伊及鄭拱東、鄭大海、鄭登元共四票,故收受被告戊○二千元之行賄金額(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等語在卷,二者前後一致。
再查被告乙○○此次賄選均以一票買五百元,此觀諸證人甲○○家中固有二名成年人,惟僅證人甲○○設籍該里,證人袁劉慧琴就該次開山里里長選舉並未有投票權,業經證人袁劉慧琴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故被告乙○○僅交付五百元予證人甲○○。
而證人施翠鶯所設台南市○區○○里○○路○段四六巷卅三弄十四號戶籍內,雖僅有施翠鶯及其夫鄭拱東、次子鄭登元三人,惟被告施翠鶯之長子鄭大海另設籍在同里大同路一段四十六巷三十七弄十八號,就本次開山里里長選舉亦有選舉權,此經原審向台南市市政府函調台灣省台南市第十七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核閱屬實,並有該名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此次審理時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調取鄭大海之戶藉資料可按,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南市中戶芳字第0920005100號函檢送鄭大海之戶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五一七號卷第三二、三三頁),故證人施翠鶯家中有四張選票無疑,從而被告乙○○、戊○等人即交付二千元,亦符合一票買五百元之情,且與被告戊○於本院中所供述之情節相合。
(三)被告丙○向證人丁○○行賄五百元一節,亦據證人丁○○於警訊中供承:「他並不是當場拿錢要求我將選票圈選予他,當時的情形是我要求領老人年金的問題去乙○○父親所開的米店找乙○○的父親談及此事,而許父告訴我需到銀行開戶,但我告訴許父我沒有錢,而許父就拿新台幣五百元給我,且告訴我他兒子乙○○在這次里長選舉有參選,請我將選票投給乙○○」(見警詢卷第十九頁背面)等語在卷。
再查證人丁○○並未有其他家人,其所住之開山路二三五巷卅六號僅有其一名選舉人,此亦有上開選舉人名冊可稽,故被告丙○僅交付其五百元,亦與上開被告乙○○、戊○等人行賄均係一票買五百元等情相符,是證人丁○○於警訊中及檢察官中第一次偵查中供稱丙○拿五百元向其買票一節,應與實情相符。
被告丙○否認有交付五百元給證人丁○○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證人丁○○二人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此次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未收受丙○交付之五百元云,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四)再查被告乙○○為被告丙○、戊○二人之子,被告丙○於本院中亦自陳都是與乙○○、戊○一起去拜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足見被告丙○、戊○二人確有參與乙○○此次里長選舉之事務,則彼等二人分向其他選舉人行賄,其目的無非係求被告乙○○之當選,且被告戊○更與丙○豐連袂向證人甲○○行賄,已如前述,故渠等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被告乙○○否認知悉其父母被告丙○、戊○賄選云云,被告丙○未賄選云云,非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乙○○、丙○、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丙○、戊○三人先後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接續犯,應有誤認。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戊○於案發後,就有行賄證人施翠鶯部分,雖於偵查中自白,然對於行賄證人甲○○部分,則否認犯行,並未自白,如前所述,是對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其中部分事實既無自白無減輕其刑之適用,則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即自白與非自白事實)依連續犯之關係論以一罪,其情節已較重,基於公平原則,自無就被告戊○部分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就部分主張上開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取,併此敍明。
四、原審就被告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恝置不論,未予論述,有理由欠備之可議,又台灣省台南市第十七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內,固列有選舉人「鄭大海」之名,但其上並無選舉人父母相關資料之記載,原審卷內亦無證人施翠鶯有子鄭大海之戶藉資料可憑,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開選舉人「鄭大海」為證人施翠鶯之子,而論斷證人施翠鶯之自白為與事實相符,亦有未合。
被告乙○○、丙○二人自始否認本件犯罪,被告戊○最初上訴之時亦否認犯行,均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乙○○、丙○、戊○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
惟念彼等三人過去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品行尚稱良好,行賄人數不多,被告戊○己知悔悟,於本院此次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陸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伍月,被告戊○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及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宣告如上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又被告乙○○、丙○、戊○等三人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中編造不實之供詞,意圖飾卸刑責,被告乙○○、丙○二人至今猶否認犯行,顯見其等犯後並不知悔改,且賄選歪風於我國存在已久,就此尤須科以刑責使其警惕,是本院斟酌再三,自亦不宜輕縱給予緩刑,併此敍明。
五、另本案施翠鶯、丁○○、甲○○三人業已判決確定,不另論述,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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