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重上更(一),148,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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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 A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 ○
自訴代理人 丁 ○ ○ 律師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黃 進 祥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六五號中華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自訴人周暘斌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四四巷一之十九號房屋同居,被告同意請領支票供自訴人生意之用,爰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九日向華僑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交付自訴人使用;

嗣雙方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交惡,欲終止同居關係,自訴人遂於同年一月十四日書立承諾書,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補償被告裝璜上述房屋之支出。

以上事實均為被告所明知,詎其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虛構自訴人竊取上開支票簿、被告印鑑章、盜開支票偽造有價證券;

及自訴人借用右揭款項未償涉嫌詐欺等不實事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誣告自訴人涉有竊盜、詐欺罪嫌,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乙案偵辦,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改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訴內容完全出於憑空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刑例。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誣告犯行,辯稱:伊對自訴人使用其支票並不知情,所以才未申請掛失止付,換言之,伊既不知其支票被他人使用,焉有申請掛失止付之舉﹖又領用該支票之第二本、第三本,均係自訴人自行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領取,並非伊向該社所領取,因此伊對於所謂領取第二、三本支票一事實係不知情等語,核與該六信合作社職員林秀華到庭結證之情節相,尚堪採信。

雖自訴人另指稱:「又被告與自訴人同居前,原為服飾店員,嗣受僱於被告(按應係自訴人)設立之捷鼎實業工程有限公司,是依被告工作性質,是否有申請支票使用之必要已非無疑,更遑論於短短三日內竟連續申領二家行社支票簿使用﹖具徵其申領支票簿目的,確係供自訴人使用無疑。」

然查何以店員就沒有申領支票使用之必要﹖何況目前無業或如家庭主婦使用支票者亦所在多有,自訴人所為之推論,即難謂有據。

再者,支票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之支付工具,而非具有某種或特定職業之人始能申領。

由上可知,自訴人所謂「具徵其申領支票簿目的,『確係』供自訴人使用『無疑』」,要屬臆測之詞。

四、本件自訴人上訴認被告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錄音帶譯文,即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及同月間通話之錄音帶譯文中均有提及:「自訴人稱:『支票昨晚你對照了,我寫這樣對不對‧‧‧六信票剩一張還沒給人家領‧‧‧』,被告問:『那華僑呢?』,自訴人答:『華僑剩二張』」,被告再問:『那兩張』?,自訴人答:『給南宏的兩張,他收帳指定要開你的支票』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一號卷第六十六頁正、反面、第一○七頁正、反面)等情,證明被告對自訴人使用其支票之情形不僅知情且從無反對授權之意為據。

惟查:

(一)兩造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之前即已感情破裂,且被告丙○○發現自訴人周暘斌未經其同意使用其支票,故始有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要求自訴人簽還款之書面文件(見證物),而上開錄音帶譯文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故譯文中所謂之「六信票剩一張」‧‧‧,「華僑剩二張」,「給南宏的兩張」,顯係事後雙方會帳,尚難以該事後之會帳而推定被告知情。

(二)向自訴人收保費及房貸之甲○○證述,自訴人周暘斌開被告丙○○之支票付費,票是事先開好,且兩造同居之客廳在二樓,廚房在一樓,自訴人周暘斌拿支票給甲○○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確在現場並有參與,是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當然知情。

(三)至六信職員林秀華證稱第二、三本支票係自訴人領取,雙方聯絡均用大哥大,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事後自訴人前往銀行支票之事知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縱固曾向僑銀及六信申請兩家銀行支票交付自訴人使用,惟嗣後自訴人因缺錢,而向被告借錢周轉,竟而感情交惡後,因自訴人未於簽發支票之前逐一事先告知,被告因而認自訴人係竊取其支票簿,其印鑑章、盜開支票及自訴人借用其款項未償涉嫌詐欺,而提出告訴,顯係出於誤會,於本院審理中雙方已達成和解,自訴人不願再予追究,有和解書乙紙附本院卷足憑,是被告所為與明知無此事實而全然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情形有間,即難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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