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О九號 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王湘莉之配偶,因告發人甲○○與王湘莉、黃枝柳間有民事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被告為圖勝訴,竟明知林文英(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未受僱於台南市○○路○段七一二號「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亦未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在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親自見證黃枝柳與王湘莉二人間所訂立有關黃枝柳願出賣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0五、二0五之一、二0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予王湘莉之買賣契約,竟教唆林文英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在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就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原告甲○○與被告王湘莉、黃枝柳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之民事事件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為虛偽之陳述,林文英遂於上開時、地,在該院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供前具結,而於該案就黃枝柳、王湘莉間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證稱:買賣契約書是「黃枝柳及乙○○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永華路二段七二0號寫的,他們已寫好草約讓我寫的,身分證字號都已寫好了,簽名及手印都是他們自己蓋的」及「他們叫我寫的,沒有透過老闆,契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在我面前蓋的,印好部分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書」等語,致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採信林文英之證言,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甲○○在原審之訴。
案經告發人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貸款予告發人甲○○之前妻黃枝柳,並與黃枝柳成立同意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嗣於告發人甲○○對案外人王湘莉、黃枝柳提起確認買賣無效之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民事事件中,向法院聲請傳喚林文英作證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林文英偽證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請林文英幫忙作證,並非要她說不實在的話,只是請她出庭將事實陳述而已,伊與林文英並無僱傭關係,也沒有要林文英作偽證,伊是臨時找林文英作證,並無刻意安排;
又告發人甲○○以林文英經判決偽證罪確定為由,對鈞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原審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七十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亦經鈞院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以「本院判決並未採用訴外人林文英之證言為判決基礎,縱然訴外人林文英因偽證案件遭判處有罪確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惟林文英上開證言之真實與否,對本案判決並不生任何影響。」
等情,駁回告發人甲○○再審之訴,且林文英偽證部分現在仍在聲請再審中,尚不能認定其有教唆偽證之犯行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之教唆偽證罪嫌,無非係以林文英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林文英與被告、王湘莉等共同偽造買賣契約書,亦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應係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之誤,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已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撤銷原審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再林文英並未受僱於青草代書事務所,亦不得以該事務所之名義為客人寫契約等情,業據該事務所之吳清標、職員張荔荔於前開偽證案中證述無訛。
又林文英既非該案民事案件之當事人,應無自行起意偽證故意之理云云。
五、經查:㈠證人林文英因涉嫌於上開時、地偽證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處有期徒刑八月,林文英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三次,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林文英不服該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覆核無訛,並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三至七頁,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七頁),合先敍明。
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三三號判決參照)。
經查:告發人甲○○於原審法院,以證人王湘莉、黃枝柳二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中,主張該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請求判決黃枝柳、王湘莉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可稽(見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三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四十六至七十頁),因此以證人黃枝柳與證人王湘莉名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確為證人黃枝柳親自出面簽訂,自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則證人林文英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以上開買賣契約見證人之資格,在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後作證所為有關買賣雙方親自於其面前簽名蓋章之陳述,自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核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無疑義。
雖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四號判決,未以林文英之前開證言為判決基礎,惟告發人甲○○已有因而受不利判決危險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該民事判決縱未採證人林文英之證言為判決,要不影響於偽證罪之成立;
又告發人甲○○以證人林文英犯偽證罪為由,向本院對上開確認買賣無效民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五號判決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採用證人林文英之證言為判決基礎,則林文英上開證言之真實與否,對該民事判決並不生任何影響為由,駁回告發人甲○○再審之訴,固經本院調卷覆核無訛,有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乙件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然依前開說明,自與證人林文英偽證罪之成立無涉,從而,被告辯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未以證人林文英之供述為判決基礎,且告發人甲○○以林文英犯偽證罪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自不成立偽證罪云云,尚不足採。
㈢雖證人林文英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誰叫你作證?)乙○○叫我去作證的。
因為草約是我寫的,我當他們的見證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即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亦承認有請林文英幫忙作證等情(見本審卷第二一六頁),則證人林文英確係由被告請託,而於上開確認買賣無效民事事件作證,要無疑義。
然向法院聲請傳喚證人或請託證人到庭(或到場)作證,並非刑法偽證罪成立之要件,必以教唆或與證人共同謀議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始成立該罪,故本案被告是否成立公訴人指稱之教唆偽證罪,應以被告是否有教唆證人林文英如公訴意旨指稱為虛偽陳述之事實為斷。
經查:⒈證人林文英未受雇於青草代書事務所,固不得以該事務所之名義為客人寫契約一節,並據該事務所負責人吳清標、職員張荔荔於偵查中證稱無訛(見偵查卷一第 四七頁背面、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林文英偽證案第一二三頁)。
惟吳清標亦於偵查中直陳:「(有無聽張荔荔講過黃枝柳賣房子給王湘莉之事?)聽過。
他說乙○○有一間房子要辦過戶,要算便宜一點,我說我們幫他寫資料,他自己送件。」
「(後來有無幫他們寫?)有。
有寫登記案件資料。
買賣契約書沒有寫。」
「(為何林文英說她在去年四月底到事務所學習做代書?)我們沒有雇用她。
她只是常去事務所。
如雇她就要發薪水了。」
等語(見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林文英偽證案第一二三頁),由證人吳清標上開證言觀之,證人林文英常去青草代書事務所,而被告與黃枝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事亦非虛妄,殆可確定;
又證人林文英因偽證案件入監執行,嗣經本院發回前上訴審調查時到庭作證,經隔離訊問陳稱:伊係在該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學習(按:承認非受雇,僅係前往『學習』,此與證人吳清標供述相同),不知道本件被告與告發人間之糾紛,伊是據實陳述,並非偽證,被告因草約(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是伊所寫,即請伊去作證,當天有一個男的、一個女的,他們自稱是乙○○、黃枝柳,伊與他們都不認識,他們打草稿叫伊抄在上面的,..伊只是幫他們作見證,契約是他寫好,伊幫他們抄寫,那時候是中午的時候,被告沒有叫伊如何作證,伊都是照實講的,當時只有伊及那一男一女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五五、一五六頁),於偵查中亦直陳被告來找伊作證,本來找不到,事後才找到,因伊搬家,被告未找伊說作證何事,只是提到作證伊幫他們寫買賣契約之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七七頁背面),證人林文英陳稱確有在青草代書事務所學習時,由被告交予一份契約書草稿,由伊抄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事實,此觀諸該買賣合約書「登記代理人(見證人)」欄之「林文英」簽名,其字體種類、大小、筆劃順序等,核與證人林文英在本案及前開偽證案件之簽名筆跡相同等情,足見證人林文英此部分之陳述,應為真實可採,核無偽證之情事,洵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林文英於上開民事事件作證之證言有疑義者,應為①林文英有無受雇任職青草代書事務所;
②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即黃枝柳、王湘莉親自簽名、捺指印;
③黃枝柳、王湘莉是否在林文英面前簽名並捺指印。
如以上三者均為非,則是否被告教唆林文英為前開證言?關於證人林文英是否任職青草代書事務所,被告非該所人員,應難熟知,而被告前往該事務所委由代擬買賣合約書時,林文英在該所,主觀上自然認為為該事務所之人員,除非被告與林文英極為熟識,或由林文英告知,否則被告應無法知悉林文英非該事務所人員,林文英此部分之供述,要難認係被告教唆而為之,且林文英有無受雇於青草代書事務所亦非前開確認買賣無效事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核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符;
又證人王湘莉與黃枝柳除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另有書立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而該同意書之最後附註(按即以PS附記)復記載:「本人於四月二十九日向乙○○借取新台幣五十萬元,如兩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意放棄民權路房屋,任憑乙○○處置。」
等語,附註之字句上並蓋有黃枝柳指印、印章,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有黃枝柳之簽名及指印,此有上開買賣合約之同意書可憑。
稽之證人黃枝柳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該(買賣合約)同意書是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且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黃枝柳之指紋(在立合約書人甲方欄簽名黃枝柳之柳字上面)為真正,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86)陸(二)八六0二八四七五號函覆本院可稽(見本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三二三號林文英偽證案第一八三頁),再參以證人即青草代書事務所之職員張荔荔於偵查中亦證稱:林文英拿雙方的私契來事務所說要辦理過戶,..翌日黃枝柳、及被告亦持有關資料過來辦理過戶、他們拿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來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是伊去申請的,黃枝柳的印章是她親自交給伊的等情(見偵查卷一第四九頁)觀之,足見證人黃枝柳應有同意於無法清償借款時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之妻王湘莉之意思,要無疑義,被告既持有告發人(當時)之妻黃枝柳名下之系爭房地之同意書、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上之印文為黃枝柳之印鑑章印文(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指紋為黃枝柳所捺,所憑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文書均為真正,證人黃枝柳復有出售之意思,及有買賣之合意,而證人黃枝柳既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則其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簽名、蓋章及捺指印,究竟在何時、地所為,自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故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應無受敗訴判決之慮(此由該民事事件未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即行確定可證),則何須再事授意林文英為上開疑義事項②③之陳述。
⒊經本院調取證人林文英前開偽證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偵字第四六八九號),經核閱全案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教唆林文英為前開疑義事項②③陳述之任何證據,且證人林文英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經承審受命法官質以:「乙○○有叫你如何作證。」
等語,林文英明確答以:「沒有,我都是照實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
又證人林文英既在代書事務所進出學習,對於買賣合約書簽訂之程序,及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捺指印)始有效力等情,應知之甚稔,從而,而林文英於上開民事事件所證稱:「簽名及手印都是他們自己蓋的」、「契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在我面前蓋的」等情,應無待他人指示或授意,即知悉為之,是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教唆證人林文英於前開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中為如何陳述,要堪認定。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綜合上情以觀,就被告被訴教唆偽證之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說明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委請證人林文英於前開確認買賣無效之民事事件出庭作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教唆林文英為如何偽證之犯行,即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被告未教唆林文英如何陳述之合理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教唆證人林文英偽證之犯行乙情,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教唆偽證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細查,詳予勾稽,遽認被告犯有教唆偽證犯行,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