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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二三號 孝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黃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宣判日期記載為「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者,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又關於本判決正本製作日期記載為「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者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宣判日期及判決正本製作日期均誤載為「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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