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易字第九二О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李 家 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敬 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前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五信,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為陽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理事主席,被告乙○○係前台南五信西華分社襄理,均受前台南五信委任,處理授信事務之人。
緣客戶葉玉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前台南五信西華分社申貸短期擔保放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獲貸五千五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間葉玉娟申請展期時,擔保品土地上正興建五樓透天店面四棟,起造人分別為曾昭悌、葉玉娟、蔡華英、王麗華等四人,經前台南五信八十八年度第十次授信理事會決議應增加借戶以外之起造人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確保債權,後經借戶葉玉娟陳情,經前台南五信八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授信理事會決議①部分收回二百萬元。
②可免增加連帶保證人,但應追加地上權設定。
嗣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代理西華分社經理職務期間,以擔保品已興建透天住宅四棟,依地政機關規定無法設定地上權為由,簽請准予免設定地上權,詎被告甲○○明知依前台南五信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本件授信案件之核准權限在理事會,且變更授信理事會決議事項應再送理事會核定,竟意圖損害前台南五信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核准同意免予設定地上權,惟未再送請理事會核定。
而被告乙○○亦明知依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本件授信案件之核准權限在理事會,且變更授信理事會決議事項應再送理事會核定,竟意圖損害前台南五信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未經授信理事會核定變更授信條件,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指示經辦人員李曉雅辦理展期事宜。
惟展期後借戶葉玉娟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告遲延,而擔保品地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興建完成後,雖經前台南五信西華分社人員通知借戶葉玉娟配合辦理建物抵押權設定均遭拒絕,致對擔保品地上建物無求償權,未能聲請併同拍賣,現欠五千四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轉列催收款項,致生損害於前台南五信財產,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背信犯嫌,無非係以依前台南五信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擔保授信金額超過一千六百萬元之授信案件,其核准權限在理事會,此有前台南五信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在卷,被告甲○○為理事主席,依借戶葉玉娟陳情核准同意免予設定地上權,變更授信理事會決議,而未呈送理事會批示;
另被告乙○○明知變更授信理事會決議事項應再送理事會核定,未送理事會核定而逕行指示經辦人員李曉雅辦理展期事宜,經證人李曉雅證實,足認被告甲○○、乙○○均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被告乙○○固坦承分別係前台南五信理事主席、西華分社襄理,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葉玉娟申請展期時,擔保品土地上正興建五樓透天店面四棟,而無從追加設定地上權,且葉玉娟等已切結同意設定抵押權等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對於乙○○簽呈之批示僅基於監督立場提醒業務單位注意,故批示「請注意債權及抵押物確保,以本社債權確保為要件,及請確認立切結書人是否本人親簽及印章是否放款所用之印章」等語,惟並未指示本件展期案不必送授信理事會審核等情;
被告乙○○辯稱:伊先詢問地政事務所秘書吳榮彬獲告知借戶葉玉娟展期案土地依法不能設定地上權,乃簽呈以設定抵押權代之,之後即依照理事主席甲○○之批示辦理,另本件借戶葉玉娟展期案雖前經台南五信八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授信理事會決議①部分收回二百萬元。
②可免增加連帶保證人,但應追加地上權設定。
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授信理事會因葉玉娟再陳情乃變更前決議,重新決議准予辦理,自不必再設定地上權,又本件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即已取得葉玉娟等四位起造人同意設定抵押權之切結書,伊自無背信之可言,嗣伊八十九年五月間調離西華分社,本件擔保土地上之建物完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何以未以訴請求設定抵押權,非伊可得置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確係前台南五信理事主席,被告乙○○係前台南五信西華分社襄理,均受前台南五信委任,處理授信事務之人,為被告二人所是認。
客戶即借款人葉玉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前台南五信西華分社申貸短期擔保放款五千六百萬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獲貸五千五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間葉玉娟申請展期時,擔保品土地上正興建五樓透天店面四棟,依前台南五信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擔保授信金額超過一千六百萬元之授信案件,其核准權限在理事會,此有前台南五信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三三頁),被告乙○○先詢問地政事務所秘書吳榮彬獲告知借款人葉玉娟展期案如係擔保債權,非真正建築房屋時,依法不能設定地上權,乃以簽呈以追加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代之,有取得曾昭悌、葉玉娟、蔡華英、王麗華同意於建物完工後辦理所有權登記並追加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切結書,並指示經辦人員李曉雅辦理展期事宜等情,惟展期後借戶葉玉娟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告遲延,而擔保品地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興建完成後,雖經前台南五信西華分社人員通知借款之客戶葉玉娟配合辦理建物抵押權設定均遭拒絕,致對擔保品地上建物無求償權,未能聲請併同拍賣,現欠五千四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轉列催收款項,致生損害於前台南五信,有前台南五信授信會議決議紀錄四紙、證人吳榮彬於偵查時證述情節暨提出駁回台南市農會申請有關地上權設定之類似案件資料、被告乙○○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簽呈、葉玉娟等之切結書、陳情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第九三頁、第一一八頁正、反面、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六0頁、第三七頁、他字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九頁)。
(二)又台南五信對客戶葉玉娟借款展期案,先於八十八年度第十次授信理事會討論,決議「①收回部分金額,以確保本社債權。
②增加曾昭悌、蔡華英、王麗華為本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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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葉玉娟再陳情,又經台南五信八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授信理事會決議「①部分收回二百萬元正。
②可免增加連帶保證人,但應追加地上權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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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玉娟復陳情,再經台南五信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授信理事會決議「准予辦理」等情,有該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至四二頁),其決議內容:「(針對葉玉娟陳情申請擔保放款伍仟伍佰萬元展期之事項):該案原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十一次授信理事會決議①部份收回二百萬元。
②可免增加連帶保證人,但應追加地上權設定。
③需符合相關法令後始得辦理。
今借款人擬具結書陳情並表示①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積欠之利息共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正,開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一張清償。
②開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伍拾萬元支票一張、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伍拾萬支票一張、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一張、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伍拾萬支票一張。
合計四張支票,金額共貳佰萬元正,以攤還本社應收之本金。
③如以上支票任何一張到期未能兌現,一切任憑本社處置,決無異議。」
是觀察上開內容之③「需符合相關法令後始得辦理」,八十八年第十一次決議內容有應「追加地上權設定」,惟擔保物上已興建有建築物,法律上無法為地上權之設定,已如上述,經客戶葉玉娟陳情,台南五信決議:「准予辦理。」
,其意即同意展期,並不附帶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條件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可據(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足徵該決議已變更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十一次授信理事會決議。
又參證人吳榮彬於偵查時供證:「當時我是安南地政之秘書,曾接到五信詢問電話,請教的是他們申請地上權被駁回之事。」
、「(對方詢問內容為何?)銀行於土地辦抵押權後能否辦理地上權,我回答如擔保債權而非真正建築房子時則不能辦理。」
等語,已如上述,況以電話向吳榮彬請教之台南五信職員,係證人丙○○並非被告乙○○,亦有丙○○於偵查中證詞可據(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當屬非虛,顯難遽認被告甲○○、乙○○就客戶葉玉娟擔保之土地未設定地上權,即屬有意違背其任務。
是故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上簽呈以葉玉娟借款展期案無法設定地上權,改以完工後設定抵押權乙節,應無違背台南五信八十九年度第一次授信理事會之決議,應可認定;
即被告甲○○於同日所加批示請注意債權及抵押物確保,以本社債權確保為要件,及請確認立切結書人是否本人親簽及印章是否放款所用之印章」等語,亦有維護債權之意並無不合,矧渠批示亦係在總經理批示「待房屋完工後隨即追加抵押權設定為要件」之後,被告甲○○應無背信之犯意甚明,難遽認被告甲○○、乙○○均有違背任務之犯意。
(三)又本件借款人葉玉娟在擔保土地上興建五樓透天店面四棟,起造人分別為曾昭悌、葉玉娟、蔡華英、王麗華,被告乙○○為確保葉玉娟借款債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取得曾昭悌、葉玉娟、蔡華英、王麗華同意於建物完工後辦理所有權登記並追加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南五信之切結書,此有該切結書四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九頁),足見被告甲○○、乙○○對於葉玉娟借款展期案,已有確保其債權之作為,尚無損害台南五信之情。
況本件被告乙○○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即離開原職,無從接續辦理抵押權設定後續事宜,亦有當時之台南五信協理丙○○之供詞可據(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是辦理上開建物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應係接辦人員之職務,尤難認係被告乙○○有何不法意圖暨違背任務之行為。
(四)再本件之造成損害係債務人葉玉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始無法再繼續繳息,而擔保品地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興建完成後,雖經前台南五信西華分社人員通知借戶葉玉娟等配合辦理建物抵押權設定,均遭葉玉娟等拒絕,致對擔保品地上建物無求償權,未能聲請併同拍賣,所欠五千四百八十九萬餘元債務,應係債務人葉玉娟之債務不履行,嗣又拒絕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結果,委難倒果為因遽認即認係被告甲○○、乙○○之背信或違背規定,或渠等未依前決議辦理地上權登記所致,或未再重新送授信理事會之結果,被告等人所辯,尚非不能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背信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甲○○、乙○○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仍執陳詞認被告甲○○坦承變更理事會授信條件,被告甲○○、乙○○等未經核准同意,未呈送理事會批示,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均有誤會,且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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