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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 慎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一、七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因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在自由時報報紙上刊登之廣告,遂與之聯繫,進而與該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偽造公印文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之麥當勞,交付自己之照片予該綽號「阿峰」之男子,由該綽號「阿峰」之男子於不詳時、地偽造貼有乙○○照片,且包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偽造「張佳宗」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刻「張佳宗」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張佳宗及戶政機關核發、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乙○○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前開偽造之「張佳宗」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市○○○路○段一0九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冒稱係張佳宗本人將前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承辦人員張慧婷行使以辦理開戶,並在該銀行之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基金委託人印鑑證明卡上偽簽「張佳宗」之署押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張佳宗」印章為印文,藉以表示係由張佳宗本人申請之意,將該等偽造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交付予張慧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佳宗及聯邦銀行對存款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張慧婷發覺有異,而在乙○○未完成開戶手續取得儲金簿前,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張佳宗」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乙○○復承前犯意,與該綽號「龍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茶藝店內,交付其半身相片八張及底片一張予該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供該綽號「龍哥」之男子偽造粘貼有乙○○相片,且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偽造之「甲○○」、「陳威辰」、「黃炳文」、「許朝勳」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偽造「甲○○」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甲○○、陳威辰、黃炳文、許朝勳及戶政機關核發、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暨全民健康保險機關對健康醫療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該綽號「龍哥」之男子將前開偽造之「黃炳文」、「許朝勳」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黃炳文」、「許朝勳」印章各一枚交予乙○○,指示乙○○於同日先後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復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復華銀行永康分行)及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稱誠泰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請設立存款帳戶,乙○○遂冒黃炳文、許朝勳之名義,分別將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承辦人員,並在復華銀行永康分行印鑑卡上委請不知情之行員蓋用該偽造之「黃炳文」印章為印文,及在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印鑑卡上偽簽「許朝勳」之署押及蓋用上開偽造「許朝勳」之印章為印文,而分別設立黃炳文復華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及許朝勳誠泰銀行東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乙○○申辦完成後旋將取得之存摺及偽造之「黃炳文」、「許朝勳」國民身分證、印章交還予該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足以生損害於黃炳文、許朝勳及復華銀行永康分行、誠泰銀行東台南分行對存款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與該綽號「龍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該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臺南監理站,交付偽造之「陳威辰」國民身分證及該綽號「龍哥」之男子冒用陳威辰名義向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詐稱遺失而申請補發之陳威辰信用卡(卡號四五一一─八六一五─二五六三─九九四三)予乙○○,乙○○隨即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陳威辰」之署押一枚,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生損害於陳威辰及匯豐銀行。
乙○○並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與在報紙刊登刷卡購物轉現金廣告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前往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向該等特約商店內之店員提示上開信用卡以行使,表明係本人刷卡消費,且在二聯式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威辰」署押一枚(附表一編號一之特約商店簽帳單部分於簽名同時即在商店存根聯上複寫「陳威辰」之署押一枚,而附表一編號二特約商店之簽帳單部分係簽名在商店存根聯上,且未同時於持卡人存根聯上複寫),以確認消費金額,並將簽帳單交付給店員而據以行使,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商品,而與乙○○共同前往刷卡購物轉現金之不詳年籍成年人隨即交付刷卡金額百分之九十二之現金予乙○○,乙○○再自刷卡金中抽取百分之三後將其餘現金交予該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足以生損害於陳威辰、上開特約商店及匯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又於同年五月九日,在臺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大門前,再交付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該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冒用甲○○名義向匯豐銀行謊詐稱遺失而申請補發之甲○○信用卡(卡號為四五一一─八六五六─八九五六─四二一九號)予乙○○,乙○○並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押一枚,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生損害於甲○○及匯豐銀行。
乙○○復於附表一編號三、八所示時間,與在報紙刊登刷卡購物轉現金廣告之侯美鈴共同前往臺南市○○○路○段十六號之特易購量販店,向該特約商店內之店員提示上開信用卡以行使,表明係本人刷卡消費,且每次均在二聯式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同時於商店存根聯上複寫「甲○○」之署押一枚),以確認消費金額,並將簽帳單交付給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據以行使,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如數交付附表一編號三、八所示金額之商品,侯美鈴隨即再以刷卡金額百分之九十二之現金向乙○○購回前揭商品,而乙○○自刷卡金中抽取百分之三後,便將其餘現金交予該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足以生損害於陳威辰、特易購量販店及匯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乙○○另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九至十四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甲○○之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九至十四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內不知情之店員提示上開信用卡及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以行使,表明係本人刷卡消費,且每次均在二聯式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同時於商店存根聯上複寫「甲○○」之署押一枚,而附表一編號十二之消費部分該簽帳單在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後,並未同時複寫),以確認消費金額,並將簽帳單交付給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據以行使,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九至十四號所示金額之服務或交付商品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九至十四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匯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乙○○再次持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甲○○之信用卡,與侯美鈴前往臺南市○○○路○段十六之特易購量販店刷卡購物以換取現金而提出前揭信用卡、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時,為店員發現有異後報警查獲,致未取得財物,並自乙○○身上扣得前揭甲○○之信用卡及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右揭如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慧婷、甲○○、王淑姬、蔡豐忠、侯美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偽造之「張佳宗」、「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甲○○」健保卡暨前揭冒名補發之甲○○信用卡各一張可證。
此外,並有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及印鑑卡各一份、偽造之「陳威辰」國民身分證影本、甲○○及陳威辰信用卡消費明細、刷卡付現金之報紙廣告、東達旅行社收費單影本一紙、復華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二)復永字第二○四號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二)復永字第二八一號函附之黃炳文開戶資料與印鑑卡、誠泰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誠泰銀東台南字第七七號函附之開戶約定書、匯豐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二)港匯銀卡第○三二五六號函附之甲○○、陳威辰消費明細表及簽帳單、匯豐銀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二)港匯銀卡字第○三二九七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六五五四○號與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四○五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
綜上,被告右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伊未直接參與偽造身分證、公印文、申請信用卡等行為云云,因與其先前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述不符,且被告既已供認其確知身分證係屬偽造,仍持以行使乙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因共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是故被告上開辯解,應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二、按信用卡係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而顯示紀錄,以表示發卡銀行授權持卡人持卡消費之證明;
而被授權之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後,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乃私文書之一種。
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文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所揭櫫明確)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偽造印章、私印文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分別與該綽號「阿峰」、「龍哥」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委請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在開戶印鑑卡上蓋用偽造「黃炳文」印章為印文,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類,目的一致,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中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
而其所犯連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二者法定刑度相同,故依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另移送併辦部分及附表一編號四至七、十、十一、十三、十四號所示被告盜刷被害人甲○○信用卡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固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該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年富力盛,不思正途,竟為謀私利偽造身分證件,且多次行使偽造身分證件,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使發卡銀行受有損失,增加信用卡之交易成本,並影響被害人之信用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且其持卡盜刷之金額非少,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配合警方追緝共犯,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科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及扣案之偽造「張佳宗」、「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甲○○」健保卡,分別為被告及共犯「阿峰」、「龍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諭知沒收,其上之公印文一枚即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復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偽造之「黃炳文」、「許朝勳」、「陳威辰」國民身分證,未據扣案,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三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再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威辰」署押三枚、「甲○○」署押二十三枚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因已提出予被告收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未免執行困難,爰不就該部分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威辰」、「甲○○」署押,及亦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甲○○」署押,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另偽造之「張佳宗」、「黃炳文」及「許朝勳」印章各一枚,雖亦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未直接參與偽造身分證、公印文、申請信用卡等行為及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一:
┌──┬──────────┬───────┬─────┬───────┐
│編號│信用卡公司名稱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
│ │信用卡卡號 │(民國) │ │(新台幣) │
│ │所有人姓名(應沒收之│ │ │ │
│ │署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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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九十二年四月二│TESCO│ │
│ │行 │十八日下午五時│特易購(臺│二十一萬七千三│
│ │0000-0000-│三十三分 │南市中華西│百八十三元 │
│ │0000-0000 │ │路二段十六│ │
│ │陳威辰(一式二聯,共│ │號) │ │
│ │二枚) │ │ │ │
├──┼──────────┼───────┼─────┼───────┤
│二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九十二年四月二│東達旅行社│二十八萬八千七│
│ │行 │十八日下午五時│有限公司(│百五十元 │
│ │0000-0000-│三十五分 │臺南市崇明│ │
│ │0000-0000 │ │路一九號)│ │
│ │陳威辰(一枚) │ │ │ │
├──┼──────────┼───────┼─────┼───────┤
│三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九十二年五月八│TESCO│六十六萬一千九│
│ │行 │日下午四時二十│特易購(臺│百五十元 │
│ │0000-0000-│六分 │南市中華西│ │
│ │0000-0000 │ │路二段十六│ │
│ │甲○○(一式二聯,共│ │號) │ │
│ │二枚) │ │ │ │
├──┼──────────┼───────┼─────┼───────┤
│四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九十二年五月九│中國石油加│六百四十元 │
│ │行 │日下午八時三十│油站前峰站│ │
│ │0000-0000-│五分 │(臺南市前│ │
│ │0000-0000 │ │峰路二八三│ │
│ │甲○○(一式二聯,共│ │號) │ │
│ │二枚) │ │ │ │
├──┼──────────┼───────┼─────┼───────┤
│五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九十二年五月九│九大運動廣│二千五百七十三│
│ │行 │日下午九時七分│場(臺南市│元 │
│ │0000-0000-│ │民族路二段│ │
│ │0000-0000 │ │八十之一號│ │
│ │甲○○(一式二聯,共│ │一樓) │ │
│ │二枚) │ │ │ │
├──┼──────────┼───────┼─────┼───────┤
│六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九十二年五月九│老地方餐廳│三千三百四十四│
│ │行 │日下午十一時三│(臺南市公│元 │
│ │0000-0000-│十三分 │園路三一七│ │
│ │0000-0000 │ │號) │ │
│ │甲○○(一式二聯,共│ │ │ │
│ │二枚) │ │ │ │
├──┼──────────┼───────┼─────┼───────┤
│七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九十二年五月十│東門汽車材│七百五十八元 │
│ │行 │日下午一時三十│料(臺南市│ │
│ │0000-0000-│五分 │東門路三段│ │
│ │0000-0000 │ │一三三號)│ │
│ │甲○○(一式二聯,共│ │ │ │
│ │二枚) │ │ │ │
├──┼──────────┼───────┼─────┼───────┤
│八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九十二年五月十│TESCO│三十二萬六千二│
│ │行 │日下午三時十七│特易購(臺│百七十元 │
│ │0000-0000-│分 │南市中華西│ │
│ │0000-0000 │ │路二段十六│ │
│ │甲○○(一式二聯,共│ │號) │ │
│ │二枚) │ │ │ │
├──┼──────────┼───────┼─────┼───────┤
│九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九十二年五月十│天龍三溫暖│六千九百八十元│
│ │行 │一日下午一時六│(即天龍興│ │
│ │0000-0000-│分 │業,臺北市│ │
│ │0000-0000 │ │重慶北路一│ │
│ │甲○○(一式二聯,共│ │段七三號九│ │
│ │二枚) │ │樓) │ │
├──┼──────────┼───────┼─────┼───────┤
│十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九十二年五月十│上毅旅社(│二千零四十六元│
│ │行 │一日下午七時四│雲林縣虎尾│ │
│ │0000-0000-│十四分 │信義路二八│ │
│ │0000-0000 │ │號 │ │
│ │甲○○ │ │ │ │
├──┼──────────┼───────┼─────┼───────┤
│十一│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九十二年五月十│全國電子(│六千元 │
│ │行 │一日下午九時九│雲林縣虎尾│ │
│ │0000-0000-│分 │中正路二三│ │
│ │0000-0000 │ │七號) │ │
│ │甲○○(一式二聯,共│ │ │ │
│ │二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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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九十二年五月十│萬麗飲料店│五萬五千元 │
│ │行 │二日上午零時三│(臺中市西│ │
│ │0000-0000-│十二分 │屯市政北七│ │
│ │0000-0000 │ │路六六號)│ │
│ │甲○○(一枚) │ │ │ │
├──┼──────────┼───────┼─────┼───────┤
│十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九十二年五月十│向陽視聽(│三萬二千五百元│
│ │行 │二日上午四時四│臺中市南屯│ │
│ │0000-0000-│十八分 │惠文路四七│ │
│ │0000-0000 │ │五號) │ │
│ │甲○○(一式二聯,共│ │ │ │
│ │二枚) │ │ │ │
├──┼──────────┼───────┼─────┼───────┤
│十四│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九十二年五月十│麗都視聽(│三萬二千五百元│
│ │行 │二日上午四時四│臺中市南屯│ │
│ │0000-0000-│十九分 │區) │ │
│ │0000-0000 │ │ │ │
│ │甲○○(一式二聯,共│ │ │ │
│ │二枚) │ │ │ │
├──┼──────────┼───────┼─────┼───────┤
│十五│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九十二年五月十│TESCO│尚未完成刷卡,│
│ │行 │三日 │特易購(臺│即當場查獲。 │
│ │0000-0000-│ │南市中華西│ │
│ │0000-0000 │ │路二段十六│ │
│ │甲○○ │ │號) │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物之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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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上「活期存款帳號」│一枚 │
│ │欄內偽造之「張佳宗」印文 │ │
├───┼──────────────────────┼────────┤
│二 │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上「立約定書(存戶│共四枚 │
│ │)」欄、「立約人」欄內偽造之「張佳宗」署押及│ │
│ │印文 │ │
├───┼──────────────────────┼────────┤
│三 │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上「金融卡領用簽章│各一枚,共二枚 │
│ │」欄內偽造之「張佳宗」署押及印文 │ │
├───┼──────────────────────┼────────┤
│四 │聯邦銀行基金委託人印鑑證明卡上「委託託人印鑑│共三枚 │
│ │」欄、「委託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佳宗」署押│ │
│ │及印文 │ │
├───┼──────────────────────┼────────┤
│五 │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第一式、第二式及│共四枚 │
│ │「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張佳宗」署押及印文 │ │
├───┼──────────────────────┼────────┤
│六 │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各一枚,共二枚 │
│ │人」欄上偽造之「許朝勳」署押及印文 │ │
├───┼──────────────────────┼────────┤
│七 │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立約人約│一枚 │
│ │定印鑑」欄上偽造之「許朝勳」印文 │ │
├───┼──────────────────────┼────────┤
│八 │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金融卡簽│一枚 │
│ │收及啟用」欄上偽造之「許朝勳」印文 │ │
├───┼──────────────────────┼────────┤
│九 │復華銀行永康分行存戶印鑑卡上偽造之「黃炳文」│一枚 │
│ │印文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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