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上訴,38,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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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五號、九十二年度競緝字第七九六號、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中午某時許,與吳進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由甲○○駕駛其父所有無牌照農用併裝車自其住處出發,搭載其兄吳進成至吳進成之妻陳蘭宜所服務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七七九號之太子宮加油站,將該車停放於加油站附近,由甲○○出面向不知情之陳蘭宜借得車號KZ七─二九三號重機車後,由吳進成(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現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駕駛上開機車搭載甲○○外出尋找作案目標,至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段二五一號界揚超商時,見店內僅女店員乙○○柔弱可欺,認有機可乘,由吳進成將機車未熄火停於店外接應,並坐於機車上把風,即由甲○○以自備之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個偽裝外貌,並隨身攜帶長約三十公分、呈扁平鋸齒狀,足資為兇器之挫刀一把,進入該超商佯裝購買一瓶新臺幣(下同)十五元飲料而持五十元往櫃台結帳,甲○○俟超商店員乙○○開啟收銀機找零之際,即持上開挫刀一把貼進乙○○身體上下揮舞,而以此強暴方式,使乙○○因而不能抗拒,任由甲○○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一千五百元。

此時因乙○○大聲呼喊當時在超商倉庫內另一名店員丁○○,甲○○始驚覺店內尚有他人,隨即奪門而出,坐上吳進成上開機車後座逃逸。

嗣丁○○自倉庫跑出來,隨即記下逃逸機車車號為「KZ七─二九三」,經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對於強盜財物乙節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時均坦承不諱(詳偵緝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而被告係與其兄吳進成共同所為亦經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我二哥吳進成二人前往犯下該強盜案」、「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四時許駕駛貨車(農用無車牌)載吳進成。

二人由台南縣東山鄉老家出發至我二嫂陳蘭宜所工作地點台南縣新營市太子宮加油站,借得KZ七─二九三號重機車乙部,由吳進成騎來後載我」、「我搶得金錢後,我就跑出外面坐上我二哥吳進成所騎之KZ七─二九三號重機車」、「是我與吳進成二人行搶之意思,沒有其他共犯」、「我們搶得一千五百元,我分八百元,吳進成分得七百元」等語,復於偵查中亦供稱:「是我們二人行搶之意思」、「當時吳進成在店門外,他坐在機車上等我,機車沒熄火」、「搶得的錢我拿八百元,吳進成拿七百元」等語(詳偵緝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反面、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

被告前開自白經核與:㈠證人乙○○於警詢證述:「該二名歹徒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由一名歹徒戴口罩戴安全帽走入店內,購買飲料,走至收銀台時,突然從身上取出一把類似藍波刀之兇器,趁我找錢之際行搶,該名歹徒持刀,另一名在外接應」、「該二名歹徒騎一部車牌號碼為KZ七─二九三號重機車」、「警方提供之甲○○是行搶超商之歹徒沒錯」、「店內損失一千元紙鈔一張,五百元紙鈔一張,共損失一千五百元」等語(詳警局卷第一、二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那天進入店內買飲料,飲料是十五元,他拿五十元讓我找零時,我打開收銀機,他就整個人撲過來,右手拿刀,之後他就舉刀由上往下揮,刀子有劃到我左手睕處,有輕微擦傷」、「歹徒戴鴨舌帽及口罩,是庭上甲○○」、「外面有機車接應,當時我有喊丁○○的名字,庭上的被告甲○○嚇了一跳急著逃離現場,我當時按了個按扭把玻璃門鎖上,甲○○把玻璃拉開,丁○○出來有看到外面有輛機車接應甲○○,我同事丁○○就把機車車號記下來」、「甲○○整個人撲過來時,在收銀機裏面拿錢」、「當時我是很害怕,他刀子離我很近,刀柄不知道,刀片是黑色兩邊成鋸齒狀」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行搶之人是否即為庭上之被告?當天他做何打扮?)是現在的這個被告沒有錯,他當天帶口罩及鴨舌帽,我可以認得出他」,「(當天結帳過程如何?)我打開收銀機要找錢給他的時候,他突然整個人撲過去收銀台那邊自己拿錢」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等語相符。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倉庫內聽到我同事大聲叫我名字,我就跑出來,看見一名持刀戴口罩及戴鴨舌帽之男子正在收銀機前行搶」、「我從倉庫出來時看見歹徒已將收銀機行搶的錢放入口袋內,該名歹徒右手持一把類似藍波刀之兇器跑出店外跳上一部由另一名不知名之男子所騎機車逃逸」、「該車車牌號碼為KZ七─二九三號銀色機車」、「是警方提供甲○○口卡之人行搶」、「損失一千元紙鈔一張,五百元紙鈔一張,共損失一千五百元」等語(詳警局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亦相吻合。

㈢證人陳蘭宜於警詢中證述:「該KZ七─二九三號重機車是我的沒錯」、「我今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四時十二分至太子宮加油站上班,約於同一時間我小叔甲○○來向我借機車」、「他借機車沒有說要做什麼,大約於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就將機車停放在原位」等語(詳警局卷第五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當天下午二時多甲○○來我上班的加油站跟我借機車,加油站是在新營市○○路七七九號」、「我不知道他何時還車,之後我發現機車停在加油站員工停車場內,鑰匙插在機車上」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與被告所述證人將機車借與被告之詞相符。

㈣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及現場當時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十六幀在卷可佐(詳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故就被告之上開自白綜合證人乙○○、丁○○及陳蘭宜之證詞及翻拍之照片十六幀以觀,足證被告確有騎乘證人陳蘭宜之機車,並至臺南縣新營市○○路○段二五一號界揚超商內,以強暴之手段,使證人乙○○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共一千五百元至明,亦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我當天不是帶刀子去超商,我是帶工作用前端磨尖無刀柄之工具去的,並提出該工具(見原審卷外放之證件存置袋內)云云。

然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兇器長約三十公分左右,有鋸齒狀」,「是長條形、金屬材質」,「(如何知道是金屬材質?)因為我有被劃到受傷,破皮流血,如果不是金屬材質,我的手不會破皮流血」、「(為何認為那是刀?)因為他的材質是鐵的,而且呈扁平狀」、「不是被告今天提出之兇器(類似刀片之工具)」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經核與原審當庭勘驗之錄影帶:「在十四點三十九分四十六秒畫面,被告右手持疑似兇器物品,左手至收銀機行搶財物,右手所持工具前端是尖的,末端有白色物體」乙節相符(詳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足證證人乙○○所證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施行強盜行為時,確有攜帶可為兇器之金屬製挫刀一支無訛,益見原審所勘驗被告持有兇器末端之白色物體,應屬挫刀之刀柄至明。

故被告於原審辯稱:末端沒有刀柄,因為塗抹槳糊常會找不到,所以隨身攜帶云云,又辯稱:我不知道錄影帶中白色物體為何云云;

另辯稱工具末端白色部分可能是漿糊的顏色云云,前後反覆不一,經核復與原審勘驗之結果迥異,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蓋以漿糊或樹脂於液態時固為粉白色,然凝固後應呈透明或半透明狀,此為原審及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而原審勘驗前揭錄影帶內被告所持之物品末端呈現白色均質狀,顏色分布均勻,顯見被告於原審所辯難信為真實。

故證人乙○○於前開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所證述之詞前後既屬一致,並與原審前開勘驗錄影帶之內容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足證被告當日強盜財物時所攜帶之物品,確為前端尖銳、末端有刀柄,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造成危害、可為兇器之挫刀一把,至為灼然。

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憑信,惟矢口否認部分,則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

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

且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亦認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為:(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

(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

(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

(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

故同案共犯吳進成與被告甲○○騎機車找尋目標,並在外把風並接應被告甲○○之行為,仍應認係共同為加重強盜之行為分擔。

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

故本件被告甲○○著手強盜時,所持長約三十公分、前端尖銳之金屬製挫刀一把,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

核上訴人及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甲○○與同案共犯吳進成就上開加重強盜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取不法利益,另斟酌以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夥同他人攜帶兇器以強暴方式,致使證人乙○○不能抗拒,而強取「界揚超商」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財物上損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不惟未與被害人和解,事後復辯稱未攜帶兇器云云,顯見被告犯後猶不知悔悟,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四月。

並說明可為兇器之挫刀一把、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個均未扣案,且並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復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均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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