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交上訴,56,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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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二號、第九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L3─683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南化鄉○○村○○道台二十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五時許,途經該鄉北寮村一之二十號前之台二十線四二.二五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五十公里之省道且其車前有車輛行駛之狀況,疏未減速慢行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反以時速七十多公里之高速超速急馳,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江文得所騎乘之車號758─0530號重型機車,致江文得人車倒地,受有右後頂枕部撞挫裂傷及顱內出血,詎乙○○在肇事後,竟因心生害怕而未留在現場救護江文得,反而加速駕車逃離現場。

嗣江文得經人發現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而警方則循線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楠西鄉龜丹村七十號前查獲乙○○。

二、案經江文得之子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江文得不治死亡,及其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幀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害人江文得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有經正常程序考領汽車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清晨、四線道、柏油路面、中心劃設雙黃限制線、有快慢車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五十公里,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五十公里之省道且前有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反以時速七十多公里之高速超速急馳,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江文得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並因之人車倒地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乙○○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江文得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一三九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又本件被害人江文得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至堪認定。

二、又被告乙○○在駕車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江文得所騎乘之機車肇事後,其車頭右前部位已嚴重凹損,有前開卷附現場相片可稽,顯見車禍撞擊力量甚大,且撞擊點係在被告右正前方之視野內,為被告駕車可得注意之範圍,被告就其駕車撞及前方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明知其有與人發生追撞車禍並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其仍未下車救護被害人反而逕自加速駕車離開現場等情以觀,其所為顯係駕車肇事逃逸之舉,且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至明。

從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行為,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其肇事致人死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江文得死亡之結果,及其於發生嚴重撞擊車禍竟未留在現場救護,亦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加重傷亡情形,惡性非輕,惟念其肇事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貳年。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肇事後迄無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惡劣,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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