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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一號 C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交聲字第六一七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新監裁違字第七三—KAC三一五四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地點為國道第二高速公路,依高速公路最高速限為一一○公里,抗告人係經警員指揮攔下後,始知東西向高速公路速限為八十公里,而抗告人依正常速度行駛,無從得知東西向高速公路與國道高速公路,二者速限有差異,且抗告人非超速廿公里以上云云。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駕駛VN─六八三二號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行經速限八十公里之雲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西向古坑線附近時,為警以電腦雷達測速器,測得抗告人小客車時速一○三公里,超速廿三公里,經警攔停,當場製單舉發,嗣經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新營監理站),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C-3154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新監裁違字第73-KAC315422號裁決書在卷可佐(詳原審卷十、十一頁),而抗告人對其行車時速高達一○三公里,亦不爭執。
是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速廿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辯稱:違規地點為國道第二高速公路與東西向高速公路附近,而國道第二高速公路速限一一○公里,其無從得知何以均為高速公路,速限卻有不同,其係在被警察攔下後,始知該處速限規定,故違規地點速限指示,顯有不清,非其故意違規云云。
然抗告人所云東西向高速公路實係「雲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古坑附近路段,並非高速公路,此觀諸卷附照片所示標誌體形為盾形,係指示省道三號快速公路,非梅花形國道標號標誌(詳原審卷十五頁上方照片);
且本件在抗告人違規稽查地點前方一‧七五公里處,即設有速限標誌,無抗告人所辯,速限標示不清情事,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雲警交字第0920011065號函及所附相片在卷可參(詳原審卷十五頁下方照片)。
抗告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抗告人另辯稱:伊未超速廿公里以上云云。
查本件抗告人違規路段,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將原最高行車速限八十公里,提高為九十公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快南工字第九一一0六三一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詳原審卷十六頁)。
然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行經該路段,依當時速限仍為八十公里,而抗告人竟以時速一0三公里行車,顯已超速廿三公里甚明。
抗告人辯稱,其未有超速廿公里以上,顯非事實,自無足採。
四、綜上各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核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異議。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其感應器沒入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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