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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六號 A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將所有車號LVJ-566重型機車報廢,牌照繳回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機車則交由江金杏處理,是以九十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黃水卿行駛該車遭員警攔停一事,抗告人乃經嘉義監理所裁決通知方知情,抗告人與黃水卿素不相識,黃水卿何以擁有該車也非抗告人所知,是以原裁定處罰抗告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有欠公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罰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LVJ-566號重型機車之牌照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繳回嘉義區監理所而報廢,嗣抗告人將前開車輛讓與案外人江金杏,復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經黃水卿沿雲林縣一五八號公路行駛時,被雲林縣警察局警員當場攔停,並對抗告人掣單舉發,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按機動車輛於報廢後,即不得復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而行駛於交通道路上,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範目的所在,是抗告人於將系爭車輛報廢後,未依廢棄物之處理方式為處置,反而將該車送給案外人江金杏,則此時案外人可能會將該車輛復以行駛之用而行駛於道路上之情事,抗告人非無預見可能,且車籍資料上,該車之所有人仍是抗告人,故抗告人自仍應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之汽車所有人責任,另駕駛人黃水卿對前揭違規事實並未為任何異議,或對舉發情形有任何之不服,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爰撤銷原處分機關誤引法條之裁罰,仍以抗告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從輕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
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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