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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九號 C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事實經過:本件主要事實經過係抗告人所有YQ—0790自小客車,長期由抗告人之子於花蓮縣市使用,並經常於花蓮市○○路某水族館載貨卸貨,自花蓮縣政府實施路邊停車收費後,陸續依收費員夾單繳納車費至少數十張,有停車主管機關電腦紀錄可稽。
在花蓮縣政府採取停車收費外包民間業者的情形下,其收費單特異於其他各縣市,係由收費人員騎乘機車,透過掌中型列印機列印十公分見方不到的輕薄收費單,為求業績,收費員往往倉促夾單於汽車雨刷及擋風玻璃間,特別是在二度夾單時必須拉起雨刷再次放入新收費單,原收費單極易散逸。
故抗告人之子雖已繳納數十張停車費,自無日後申請換發行車執照時,卻被監理機關告知有數張未繳。
衡諸常情,數十張既已繳納,豈有刻意未繳特定數張之理,往後主管行政機關據此而裁罰之送達程序,亦經鈞院多次認定為送達不合法。
唯仍裁定各處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罰鍰。
(二)法律適用疑義:(Ⅰ)未適用停車場法:抗告人先後對於上述數張行政罰鍰,向鈞院聲明 異議及提起抗告(因異議時間不同,分為前案、後案個別審理)。
其中聲明異議部分鈞院皆以送達不合法撤銷原處分裁定,改處以六 百元之罰鍰。
抗告部分,則前案駁回抗告,後案(即本案)撤銷原 裁定發回更為裁定。
抗告人就前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主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授權各縣市○○ ○○路邊停車繳費規定,作為行政罰基礎,欠缺法規命令之形式, 有失具體明確之標準,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等。
就此司法院大法 官第一二二九次會議決議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不依規定繳費」之「規定」,係指停車場法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而言,聲請意旨並未對之說明有何抵觸憲 法之情形,故應決議不受理。
按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乃憲法 第八十條所賦予之職責,本案歷經數次審理,各次裁定及原裁定尚 未就上揭與本案直接相關之停車場法,於審酌判斷系爭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時,予以適用,於個案裁判之正當性,及人民因質疑國家法 規有違反憲法精神之處而聲請釋憲之權利,恐怕有所障礙。
(Ⅱ)未審酌逕行舉發之限制:上述所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其審理裁判 活動乃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言,就法律適用之層面,除未見 適用上述與本案直接相關之停車場法外,本案裁罰係屬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稱「逕行舉發」情形,由於所謂「逕行 舉發」,依法係指「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 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言,因逕行舉發對於人民權益在行政處分程 序上較為間接而不完備,所以立法者係採取列舉之方式,以便對於 主管行政機關有明確限制。
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闖紅燈或平交道。
搶 越行人穿越道。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 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 人員簽證檢舉。
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而本案行政處分依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款「路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顯非上述立法者授權主管行政 機關得以逕行舉發之六種情形之一,抗告人遭逕行舉發,行政處分 顯非適法。
(Ⅲ)事實認定之疑義—溯及既往之認定與適用:如上述憲法第八十條意 旨,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乃法官之職責,而合乎邏輯推理及經驗法則 之事實認定,即為審判之基礎。
本案前經抗告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 抗字第一一五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的主要理由之一,在於根據 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款所謂「不依規定繳費」,係以「有明確之規定」為前提,從 而原審並未判斷花蓮縣政府是否於執行本案行政處分時,已確立位 置明顯、內容明確之收費公告牌,故發回更審。
就此,更審裁定第 五頁、第六頁認定,根據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花警交字 第09200049200號函及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花警 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四張,可證明花蓮 縣政府已經設有內容為「停車收費路段,限停小型車,收費時間: 9─21時,每小時20元」之公告牌,從而認定主管行政機關已經盡 其明確規定之義務,駕駛人只要稍稍用心,即可掌握規定遵循。
然 而,抗告人認為其事實認定恐未周延如下: (甲)原裁定根據上述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花警交字第 09200049200號函及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四張, 認定駕駛人不用心,然而本案係發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及二十九日,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花警交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四張,距離案發 時間一年四個月,同理,審理法官只要稍稍用心,即應知事 實不能溯及既往而存在,公告不得溯及既往而適用。
(乙)原裁定末頁甚且認為「五○五六號之該停車處所,該停車收 費公告牌根本就設在旁邊而已,故實際駕駛人不致不知此停 車收費之規定存在」。
此等事實認定除與駕駛人經驗有間, 並於證據時間上前後錯置外,於論理上,本案自始相關爭執 ,乃在於「駕駛人若因停車(包括卸貨時開啟雙閃燈臨時停 車)而未見收費單(可能是因收費員見閃燈而未夾單或夾單 散逸),駕駛人是否有主動再以電話查詢收費員是否已製單 之義務」,此乃本案主要爭執,故縱使原裁定認定花蓮縣政 府已經設有內容為「停車收費路段,限停小型車,收費時間 :9—21時,每小時20元」之公告牌,縱使這面牌子插在駕 駛人的車上,又如何論證「主管行政機關已經盡其明確規定 之義務,駕駛人只要稍稍用心,即可掌握規定遵循」?除非 告示牌亦如其他縣市般,明確揭示「駕駛人若因停車而未見 收費單,應負有主動再以電話查詢收費員是否已製單之義務 」,否則如何認定本案據以裁罰之構成要件已經明確,而「 異議人所辯並無道理,要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㈢根據 上述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二二九次會議決議所揭示停車場法第 十三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 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 規定事項公告週知。
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規定:「路邊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為裁罰之構成要件,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 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即負有就法定相關事項明確規定並公 告周知之義務,特別是就涉及侵犯人民財產權之行政罰,其 雙方權利義務更應明確公告,以作為人民守法避罰之前提, 若只是確定有豎立告示牌,時間上、內容上則未予以審酌, 亦未與裁罰所依據之法定構成要件作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上 的比對涵攝,僅籠統地判斷與本案爭點無直接關係之告示牌 與車位間之距離、或指稱駕駛人疏忽、卸責等心理狀態,則 似乎與依法行政、依法審判原則有違。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未合,故依法提起抗告,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 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YQ─0七九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其子駕駛,分別於①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區○段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五0五六);
②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路至林森路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一0一一),而均未繳費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二0一八О五七六號、P二0一八四六О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及違規查詢報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詳原審九十二年交聲字第六○號卷第十九頁反面、二○頁反面、四二—四五頁),則抗告人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有於右開時、地,由其子駕駛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未繳費之事實,即堪認定。
又抗告人之上開車輛,乃長期由其子於花蓮境內行駛,然平時均由其代為繳交停車費用等情,復據抗告人於九一年交聲字第四一六號審理所自承,則未繳停車費的事實,即足認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二)而按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第十三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
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此為各地方主管機關對路邊停車場停車收費的法源依據,是以本案地方主管機關花蓮縣警察局既有依規定在前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設置「告示牌」揭示:「停車收費路段,限停小型車,收費時間:9—21時,每小時20元」,(詳原審卷第十七—十九頁: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照片四紙),且「告示牌」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屬一般處分的性質,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乃於公告日起即生一般處分的效力,則抗告人因該「告示牌」的一般處分效力即負有繳費的義務,至「繳費通知單」僅係促請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的汽車駕駛人可依該通知單繳費的「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準此,抗告人既已負有繳交停車費的義務,且未繳停車費乃可歸責於抗告人的事實亦足認定,則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裁處抗告人各六百元罰鍰,於法即無違誤。
(三)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據以為其不利判斷之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花警交字第09200049200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照片四張,距本案發生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二十九日,已一年四個月,應有事實不能溯及既往而存在、公告不得溯及既往而適用之情事云云。
惟查,花蓮縣警察局所附照片四張,拍攝時間固然距本案發生時間已隔一年餘,但停車場法第十三條既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
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則在依法行政的法治國原則下,尚可推認該「告示牌」於停車場開放使用前時即已設立,且「設置告示牌」此行政行為是否違法,在權力分立的原則下,亦非本院所得逕行審查,又「告示牌」若非於本案發生之際即已設立,抗告人理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違規陳述單」(詳原審九十二年交聲字第六○號卷第十一頁)即針對此問題表示意見,但抗告人僅陳述「沒有接到停車繳費通知單」甚且於抗告狀自承「抗告人之子已繳納數十張停車費,自無日後僅數張未繳」等語,顯然亦無爭執案發處所為收費停車場,故抗告人嗣後再以該照片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指摘有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之適用,即無可採。
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乃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宣示,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末頁甚且認為「五○五六號之該停車處所,該停車收費公告牌根本就設在旁邊而已,故實際駕駛人不致不知此停車收費之規定存在」乙節,殊不足採。
(四)又抗告人主張本案主要爭點乃「駕駛人是否有主動再以電話查詢收費員是否已製單之義務」乙節,亦恐有誤會,按由「告示牌」的內容,駕駛人即應知在案發時地停車需收費,且如前所述,駕駛人係於開始停車之際即生付費的公法上義務,並不因收費員有無來製單而有不同(收費員若無於收費時段來製單,對使用停車位的汽車駕駛人而言,係屬僥倖,並非謂即無繳費的義務),故「告示牌」縱再揭示「駕駛人若因停車而未見收費單,應負有主動再以電話查詢收費員是否已製單之義務」等語,亦僅係「提醒」駕駛人其已生繳費的義務,並非再進一步課負駕駛人查詢的義務,蓋法規範若課負人民義務,大抵都有其法律效果,故抗告人將之解為裁罰的構成要件,應屬誤會。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闖紅燈或平交道。
搶越行人穿越道。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而本案違規事實乃「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此種違規情狀,固確非屬前開「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而無得依前開規定逕行舉發,然抗告人既有未依「告示牌」規定繳交停車費的事實,則縱花蓮縣警察局逕行舉發之程序不合法,亦無礙於原審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各六百元之適法性。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汽車,分別於前開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既足堪認定,且未繳費係可歸責於抗告人,則原審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裁處抗告人各六百元罰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處亦屬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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