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О號 敬
抗 告 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警訊及聲明異議狀均提及於迴轉前即顯示左轉燈光,且於迴轉路口稍做暫停,見李懿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對向外側車道,距路口尚有五、六部汽車車身,認為安全始慢速迴轉,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之規定;
又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約為早上八時二十分許,正值上班交通尖峰期間,若依原裁定法院所持見解需符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則何時才能有「無來往車輛」之情形而容抗告人駕車迴轉?況抗告人已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於迴轉前稍做暫停,清楚看見李懿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對向外側車道,離路口尚有五、六部汽車車身之距離,且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位於李懿純所駕車輛前方而更靠近路口之車輛,早因看見抗告人車輛顯示左轉燈光,已完全減速接近靜止狀態禮讓,抗告人始迴轉,倘抗告人未注意而擅自迴轉,與抗告人發生事故者應為內側車道之車輛,而非李懿純所駕駛位於外側車道之車輛。
㈡事故發生時抗告人車輛已轉至與李懿純所駕車輛幾近同向,兩車靜止之角度約為一百三十度,而非原裁定法院所稱之九十度,其撞擊點係位於右後車門,撞擊後再擠向抗告人車輛之B柱及右前門;
且李懿純車輛之行進地面全無煞車痕跡,以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之情況,若非李懿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煞車,復未減速慢行,為何其車輛全無煞車痕跡,足見本件事故係李懿純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沒有理由要求正確行為之抗告人代替錯誤行為人盡義務,原裁定法院完全未審酌李懿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抗告人無法預見上開違規之情事,係為造成事故之原因,實有不公。
㈢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揭示甚明,抗告人信賴李懿純能遵守交通規則,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事故發生前行駛於內側車而更靠近路口之車輛,早因看見抗告人車輛顯示左轉燈光,致完全減速接近靜止狀態,依此,抗告人對於李懿純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實無預見之可能,抗告人於無違規之情形下,基於刑法「信賴保護原則」,於事故發生前當然有權得以信賴李懿純定能遵守交通規則,而主張免除過失之責任。
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並無違規且未超越容許風險之範圍,對於李懿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及違規行為確實無法預見,應受信賴之保護,阻卻客觀歸責、違法性、不法,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註: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GP-五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五一號前無號誌之路口向左迴轉時,因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冒然迴轉,致與對向未減速慢行由李懿純駕駛之七C-八四八二號自用小客車相撞等情,業據案外人李懿純於警訊時供述無訛,即抗告人亦坦承確於右揭時、地駕車與李懿純發生事故之情事,則抗告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案外人李懿純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故,要無疑義。
㈡雖抗告人辯稱:伊於迴車前已看見對向李懿純駕駛之自小客車駛至,因見李懿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距路口尚有五、六輛汽車車身之遠,判斷乃安全距離而迴轉云云。
惟查:⒈案外人李懿純於警詢時供稱:其駕駛七C-八四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行忠路由東 往西行駛,途經肇事路口,突然有一部車號GP-五五九三號自小客車從左側轉出來,見狀煞車閃避已來不及了,其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來車約半台車等語,案外人李懿純供稱看到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約半台車之距離,則抗告人辯稱迴車時李懿純駕駛之自小客車距路口約五、六輛車身遠云云,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⒉李純懿駕駛之七C-八四八二號自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凹陷,抗告人駕駛之GP-五五九三號自小客車右前、後車門撞凹、車頂右側凹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車損狀況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十二頁);
再本件車禍發生後,二車之靜止位置均在行忠路由東向西方向之外側車道上,李懿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正向靜止在由西向東之外側車道(靠內外車道分隔線),而抗告人之自小客車則斜向(車頭朝東南向)橫在李懿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
由上開二車毀損情形及肇事所停放之位置、方向觀之,肇事地點應係在上開路口東向外側車道,而事故發生時,抗告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從西向車道迴車,惟尚未迴正至外側車道時,即遭案外人李純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腰撞及右前、後車門,應可認定。
抗告人辯稱:事故發生時抗告人車輛已轉至與李懿純所駕車輛幾近同向云云,然如抗告人駕駛之小客車已迴轉至幾與案外人李懿純駕駛之小客車同向時,則抗告人之小客車應係左右後車燈或後保險桿遭撞擊毀損,而非右前、後車門凹陷毀損,足見抗告人上開辯稱核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⒊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迴車時,理應注意並遵守前開法條規定,是抗告人迴車前既已看見李懿純駕駛自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至,應禮讓其先行,於見無往來車輛時,再行迴轉,始符規定。
乃抗告人竟未注意而擅自迴轉,自有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雖抗告人辯稱:當時為早上八時二十分許,正值上班交通尖峰期間,若依原裁定法院所持見解需符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則何時才能有「無來往車輛」之情形而容抗告人駕車迴轉云云,惟當時若如抗告人所稱係交通尖峰時間,不可能有「無來往車輛」之情形,則表示於該時間行經上開路口之車輛不宜在該處迴車,應行駛至其他有交通號誌指示或得以安全迴車之路口,再行迴轉,始合規定而確保行車安全,故抗告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結果,亦同認抗告人有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情事,且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三六三八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
⒋至案外人李懿純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固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然此究屬案外人李懿純駕車違規應受處罰之問題,要不能解免抗告人違規受罰之責任,其理至明;
另抗告人辯稱伊無法預見案外人李懿純上開違規行為云云,但查:刑法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迴轉時,理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能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則案外人李懿純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車道駛至,可能因急於通過路口而未減速慢行,在一般客觀情形下,自為抗告人所能預見,即抗告人亦自承有看到李懿純在對向駕車行駛距離約五、六個車身等語,則抗告人顯有預見案外人李懿純未減速自對向車道駛至,其貿然迴車,有肇致車禍之可能,故抗告人辯稱無預見之可能云云,亦係諉責之詞。
㈢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參照)。
查抗告人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冒然迴轉,致與案外人李懿純發生事故,業詳如前述,則抗告人顯未盡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灼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主張受信賴原則保護,主張免除過失責任,並據以免除違規受罰,抗告人辯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免除過失責任云云,核無足採。
四、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違規迴轉之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
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迴車之事實,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陳詞辯稱已盡注意義務,應受信賴原則保護,免除過失責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