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交聲再,22,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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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二號 C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第一六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為聲請人過失致死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理由如左:㈠原確定判決據以為證之照片(附再審聲請狀証三),未見其屬出自縣警局之證明。

是該份照片,頗有瑕疵而不足為本件之積極證據。

但查另份現場照片(証四)其旁註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字樣,足証為真正的官方文件,有證明力,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採酌且就警方所送之現場照片究有幾份未為調查,據將該第二份照片充作論罪科刑之證據,於法即有未合,應有再審之原因。

㈡次依証四之現場照片第1、2頁所示,聲請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與田珠煌所騎重型機車,各停於不同路邊。

田珠煌所遺血跡,在其所騎機車後方,與聲請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相距頗遠。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附現場圖,聲請人駕駛之小客車煞車痕,與田珠煌所駕機車倒地刮地痕係並列,聲請人所駕小客車停於其車道靠右;

田珠煌之機車則倒於其車道路邊。

血跡則在田珠煌所駕機車後方,足見死者滑倒地點並非在聲請人汽車所停放路上。

死者死亡之結果,若果由聲請人所致,則何以血跡與機車刮地痕及機車倒地位置有此差距?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未合。

㈢又查原確定判決事實項第三點謂「被告已自承當時塵土飛揚,證人涂秋圓係隨跟在機車行駛,則當時證人涂秋圓是否能清晰看清或分辨被害人是否被撞及,即無可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云云,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惟依現場照片觀之,案發道路為柏油路面,且有積水,不可能有塵土飛揚,與證人涂秋圓所稱事實當日視線清晰,僅有一點風沙云云相符(証五)。

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員會鑑定聲請人「無肇事因素」(証六)。

證人梁福隆(係聲請人車輪之車行老闆)證稱聲請人於事發前不久,曾至其車行換置新輪胎,原審庭上提示照片中者,非該車的輪胎。

而依本件承辦檢察官秦德進與聲請人之弟張清章對話錄音內容(証七)亦可得之聲請人並無過失,更證田珠煌死亡之結果非聲請人所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顯然有誤,詎其仍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應得為再審之原因。

㈣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聲請人「於會車時適田珠煌駕駛之重型機車因碰及路面坑洞而失控倒地,致擦撞及田珠煌之重型機車,田珠煌因而頭骨破裂腦溢出,送醫不治死亡」云云,及聲請人在警訊中的「自白」為判決基礎。

惟查:⑴原確定判決引用警員李金安於偵查中及一審證稱聲請人車左前輪胎金屬圈上有「血跡」及「肉塊」作為聲請人之車有撞及田珠煌之証據,然就處理現場之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內記載「自小客車未受損」即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之車與田珠煌之車「擦撞」並非事實。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實,顯然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退萬步言之,就現場照片比對,未見兩車有擦撞痕跡,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未注意此等證據。

⑵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在警訊自白擦撞田珠煌之車,惟按被告之自白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

經查毛俊中法醫在原審作證時,問以「死者身上有無掉落肉塊?」答稱「無」,問「死者在相驗時,身上有無被輾過或壓過之痕?」答「無」,並證稱「依傷口看,應是遭撞及,又肇事車輛玻璃無破,應是跌落所致,不是車撞所致,車撞是血腫,或破裂等現象」「死者頭部之傷應不是車撞所致」,法醫就死者受傷之情形研判,並非「車撞」所致,足證兩車未曾擦撞,遑論撞到人。

況依人體頭部構造圖(証八),頭部並無肉塊。

參諸現場照片第三頁所示,案發路面上有一足致車輛打滑之坑洞,而同照片第六頁,亦可見第一現場地面有動脈噴射血跡,在在與法醫所言不謀而合。

復查照片第五頁中,死者所騎機車側面有刮傷,其下方之金屬踏板,直徑與地面刮痕亦為吻合,且若依聲請人所言擦撞死者機車經過,煞車痕當不致如現場圖所示。

凡此,均證警方所提供之現場圖與照片和事實不符。

⑶原確定判決又謂:「被告左前輪胎金屬圈上有血跡及肉塊等情,業據現場處理肇事員警李金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云云。

惟如証四現場照片所示,車上根本未見有何警員所稱之金屬圈。

又死者之身體既然未被輾過、壓過,亦無掉落「肉塊」,則李警員所謂輪胎或輪圈上有「肉塊」即屬子虛烏有,謂輪胎上有血跡乙節當然亦不足憑信。

況查警方所呈照片上,車輛均未見車牌號碼,又從何認定為聲請人之車輛?至於輪胎上有血跡除李警員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是原確定判決理由指稱聲請人車之輪胎有血跡等節,即屬無稽。

⑷再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乃一民間財團組織。

第一審法院函請該法人為鑑定,該法人又請成功大學交管系代為鑑定。

所為鑑定報告並未經鑑定人簽名,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為具結。

原判決採以為判決基礎,自非適法。

退萬步言之,原確定判決引用之前揭鑑定在其鑑定書第四項第一款「根據處理員警所拍攝重機車刮地痕起點,與甲○○自小客車煞車痕起點不在相同位置(相隔約達五公尺左右)可以確定田珠煌的機車係因路面坑洞,自己操控失當而滑倒,並非遭甲○○撞擊而倒,此外田珠煌左膝下及左大腿側有擦傷,亦可以證明田珠煌有發生左側滑倒在地的過程」,第三款「甲○○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有無撞田珠煌請見整體推斷。

至於甲○○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有無撞到田珠煌所駕駛的機車,因為田珠煌所駕駛MUS—九五一重機車,僅有刮地痕,並無撞擊痕,所以可以澄清甲○○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並無撞到田珠煌所駕駛的機車。」

分析上開鑑定根據:⒈聲請人煞車痕起點與田車刮地痕起點之距離約五公尺左右。

及⒉田車車身僅有刮地痕,並無撞擊痕。

自可論斷兩車並未撞擊(擦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等重要證據,判決之事實顯有錯誤,徵諸前揭說明,當構成再審理由。

⑸末查卷內現場圖,共有三份。

其一,在檢驗卷第三頁;

另一份在同上卷第四十八頁;

第三份在二審卷第一四二頁,相互比較,其所顯示之內容各有不同,而以附於二審卷第一四二頁者較為詳細。

依該份較詳之現場圖所顯示之情況,可知聲請人所駕小客車之左後輪煞車痕長三.六公尺,與田珠煌所駕機車倒地之刮痕相距二.一公尺,其餘二份均無此項記載,相距如此之遠,如何擦撞?且該刮地痕係直線,機車則倒於該刮地痕之右前方七.一公尺處,又何能想像發生聲請人駕車撞倒死者機車之事實?是該現場圖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罪至明。

再該現場圖既有三份,其內容各有不同。

究竟何者為真實事實,即有待查明,未可率將有瑕疵之該圖當作認定事實的證據。

詎原確定判決未究及此,以未經具結且多有瑕疵之鑑定報告,逕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其判決難謂無推測、擬制,強入人於罪之嫌。

凡此重要證據,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正確問題,即有再審之理由。

綜上,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理由,均屬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事項再為爭執,其附卷所提出之證據除証七、証八外,均曾於其歷次聲請再審案件(按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聲再字第一六六號、第一七四號,八十八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七二號、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四三號、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二三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九號、第九十號)中提出,並經本院八十七年交聲再字第一七四號及九十一年交聲再字第一二三號裁定說明甚詳,顯非其後始行發見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自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甚明。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檢察官秦德進與聲請人之弟張清章對話錄音內容(即証七),明顯係屬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言詞;

況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若本件承辦檢察官果真認為被告無過失、犯罪嫌疑不足,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又何以將其提起公訴?按諸前開判例所示,足認前揭對話錄音內容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即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又聲請人所提出之人體頭部構造圖(即証八),依前開判例所示,顯係聲請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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