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八號 C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二四五號、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八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曾到案外人梁博熙家中作客,適梁某太太在巿場買了幾包減肥用的消脂茶,梁某即送被告十小包,被告回家食用後,即在朋友阿明家中與吳東安遭警一同帶至警方驗尿而查出安非他命反應,按被告既係因食用消脂茶而有安非他命反應,顯非故意施用;
而梁博熙亦因食用前開消脂茶在九十年五月間因假釋報到採尿而被發現有安非他命反應,但嗣因提出前揭消脂荼送驗後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係食用同種之消脂茶,而非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保人權云云。
二、原裁定略稱: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之事實,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經核屬實,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按煙毒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煙毒篩檢的試藥包括「TOXI-LAB」、「TDX」‧‧等,這些篩檢方法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的情形,亦即使除去人為因素外,這些篩檢方法仍有一些發生錯誤的情形(包括假陽性和假陰性),但由於這些篩檢方法的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的條件下有不同的錯誤百分率,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
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的工作,現行衛生局對於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檢驗之方法,有免疫分析法及TOXI-LAB等,這些方法均屬於篩檢檢驗,確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道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一八五號函及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七)北總內字第二二二四0號函參照〕;
又免疫分析法及TOXI-LAB(即薄層層析法)兩者,對安非他命及嗎啡均會有偽陽性之可能,且其正確性因受濃度、偽陽性及偽陰性之影響,故並非百分之百正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二二0一二號函參照)。
另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發技(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亦認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
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
㈡抗告人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採尿查獲後,經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嗎啡反應,但聲請書及原裁定均未敘及),然台南縣衛生局係以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交互檢驗,雖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但仍無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
本件既為抗告人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情事,除前開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抗告人的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則該局檢驗方式既僅係初步篩檢且未經確認,無法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之抗辯,據以認定抗告人之犯行,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是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無再予詳查或將檢體另送檢驗之必要,故為求慎重,並期發現真實,因予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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