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聲再,1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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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七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一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指稱聲請人在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左右與告訴人見面洽談租地事宜,在簽約前有見面二、三次,並告知聲請人,該出租標的之土地是限建之區域,然告訴人卻不提出詳細內容、地點及正確時日;

又原起訴書載明:告訴人發現土地因法令限制仍不能申請建照,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聲請人此事,並附上台南市政府目前不許可建築之信函等情,可見告訴人此時才知土地不能建築之限建區域,又為何稱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左右就已告知聲請人此事,可證告訴人是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左右,才知上開土地限建之事,何以能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左右告知承租人之事?㈡證人李宗杰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初至三月初,受聲請人之託,幫忙申請建照,此亦有另一證人鄭妃珍於偵查中證明,且告訴人係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情,台南市政府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發文給告訴人,是聲請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初至三月初始知承租土地係限建土地。

㈢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聲請人簽訂租賃契約書第六條明定聲請人就租賃物是「限供經營黃昏市場用,唯有經甲方(即告訴人書面同意否則不得變更用途)」,也就是聲請人不得任意變更用途,又依租賃契約第九條規定,承租人可在租賃物上增建硬體建築物,若告訴人於簽約之當時已知該土地為限建區,則為何在租賃契約中承諾可增建硬體建築物;

再者訂約之初告訴人便知出租該筆土地係供黃昏市場之用,卻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聲請人指定該出租土地祇能用活動式夜間攤販,若告訴人當初已知該土地之用途,應可訂明於契約之中,而不該日後以存證信函通知,顯見告訴人有隱瞞土地使用之實。

㈣若告訴人於簽約前及簽約日有告知聲請人土地限建之情事,為何又需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公證之時,要聲請人追認上開存證信函之全部內容之切結書,由此可知,告訴人於簽約之日及簽約前並未告知聲請人關於出租土地係限建土地。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再審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亦即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言,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即非該條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度抗字第七十號、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九0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所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係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用,並未敘明理由為限,如未經提出,或判決確定始發現者,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亦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不採信聲請人抗辯其於訂約時並不知承租土地限建之事,乃係採納告訴人之指述,且告訴人之供述與證人呂金順之證詞相符,並衡諸常情,認二人之供述情節亦合乎常情,況且聲請人投資之金額甚鉅,且具相當商場經驗之人,依常情,因不致於未經查證而輕易受騙,且在被告以存證信函告知限建後,仍繼續大量投入資金(詳參原定判決第三、四、五頁),至於告訴人與聲請人又曾前往辦理法院公證,依常理辦理公證係為免將來發生違約,為保障契約履行,故聲請人前往公證,依常情,應是聲請人自信嗣後有辦法取得建照;

又證人鄭妃珍、李宗杰之供述證明聲請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底至三月初,委託其代為辦理建照申請,尚無法證明聲請人在此之前皆不知承租土地係為限建土地。

再者,聲請人主張租賃契約第九條規定,係告訴人允諾可增建建築物,然此抗辯亦為原確定判所不採。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聲請之理由,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已經確定決依職權加以審酌而不採,再審聲請人徒就卷宗內業已存在之事證,針對法院取捨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自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亦非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聲請人之再審之再審理由顯與規定要件未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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