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聲再,20,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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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О號 C
再審聲請人
即告訴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乙○○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十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為不服被告乙○○無罪判決,因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甲○○為「告訴人」,並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遽向原法院提起再審,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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